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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向       項鳳章       周達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邱博向、周達才、項鳳章(下稱被告等 3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 決,於比較民國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與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公平交易法相關法條 ,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改判仍依集合犯理論及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等3 人以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5 年7月1日修正實施,原判決引用舊制 見解,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賠償之人外,始得沒收,及本件未扣押任何犯罪所得財物 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欠當。又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已明定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者,始毋庸沒收, 以免犯罪人獲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3 人前開吸金行為達 新臺幣(下同)26,497,000元,除支出代銷金額3,696,000 元給付予被吸金者外,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發還,依新 法應知沒收除前開支出後之獲利22,801,000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未及 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被告等3 人從中獲利,自有 欠妥。 ㈡、邱博向部分: 伊於原審已提出蔬菜宅配單、有機農場認證書,且證人顏榮 郎亦明確證稱其所參觀之農場係位於長治鄉,並提出照片及 光碟,原判決認定邱博向實際上未種植及銷售蔬果,顯與卷 證未符。又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農場辦公室外 之用電,係以柴油及汽油農機機具輔助耕作,及證人劉品蓁 所證公司蔬菜不足時,偶爾向其他單位調入乙節,究係何時 ?配送給何會員?原審均未調查或至現場履勘,均有欠妥。 況「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已發放 之代銷金及傳銷獎金約1 千多萬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卻僅記載369萬6千元,且未將洪定暉之配偶曾婕詠所分得 之紅利算入,同有失當。另伊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本件係 由專業經理人負責執行,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經銷專案,故 所有告訴人皆謂從未看見過邱博向,周達才於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時亦明確指稱邱博向比較不清楚這些作為模式云云,故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有理由欠備及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之 違法。 ㈢、項鳳章、周達才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 人係以「契作契約為吸金工具」,顯與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審核通過本件為合法商品並 准予販售之行政處分相違。而上訴人等既基於前開行政處分 而販售,自應受信賴保護,至消費者要求領取代銷金,以賺 取1 萬元,此仍基於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顯有未當。 ⒉證人謝穎盈(於一審)、黃永慶(於二審)皆到庭證稱周達 才並未曾宣稱此契約可用來賺錢,原審未予採信,亦有理由 欠備之不當。又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洪定暉以400 萬元購買 ,換算過來,曾婕詠名下應有80個契約,每月領取代銷金高 達6000元x80=48萬元。惟卷查曾婕詠名下只有一個單位之契 約,原審認定事實顯有與卷證不符之失當。 ⒊本件只發過4 次代銷金,周達才即主動向公平會申報停止多 層次傳銷業務。則原判決所認定以蔬果代銷金每箱3,000 元 (每月發2期)係固定發放云云,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 3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 項之罪,惟卻未論及上訴人之行為究如何完備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有欠當。另以農場用電量過少,顯不足以 支應上開規模農場所需電力,而認定被告等 3人並未實際經 營農場,惟就農場究有何需用電力設備、每月需用電量等等 並未為調查,同有失妥。 ⒌顏榮郎已證稱其所參觀之農場位於長治鄉,並提出照片及光 碟,原審未予履勘,尚有未妥。依卷附資料,被告等3 人確 有履行宅配蔬果,並無不履約之情形,且亦未發生過無法提 供蔬果予客戶之情事,本件係周達才發現有消費者參與目的 不正當,主動停辦此業務,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 人無履約 之能力,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本件遭到指控違反銀行法涉犯吸金者,為新農公司之 直銷產品「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惟項鳳章自 98年12月間,已轉至「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為何在不同公司任職之項鳳章 同為本件共犯?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亦有欠備各等語。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邱博向分別設立新農 公司及炭道公司,其後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登記,仍由邱博向 實際負責經營;周達才自民國98年8 月間起,擔任新農公司 總經理,101年6月30日離職。項鳳章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 新農公司產品部經理,同年12月間轉至炭道公司擔任產品部 經理(名片職稱為執行長),並曾擔任邱博向之特別助理。 於100 年10月間,炭道公司獲屏東縣政府徵選為「屏東縣有 機及科技農業示範園區」(下稱屏東有機農業示範園區)合 格進駐業者,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簽訂該園區土地租賃契約之 議約權及土地開發權(未完成簽約)。被告等3 人為支應 該土地開發計畫資金需求,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 法之犯意聯絡,由周達才負責規劃設計,並與項鳳章負責向 投資人解說及帶同參觀農場,自101年2月間起,以多層次傳 銷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認養,由新農公司推出「新富農 計畫-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下稱炭道有機農 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成為會員,再以高額獎金之誘因,招 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 吸引投資之手段,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其以多層次傳 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①認養金額為每單位5 萬元,認養 期間為1年,可獲取20箱有機蔬果宅配,每月2箱,每箱價值 3千元,期滿共可獲取有機蔬果宅配總價值6萬元,另得以新 農公司經銷商會員優惠價購買炭道公司全系列產品,及攜帶 親朋好友至園區觀光休憩等;②宣稱:得選擇不收取有機蔬 果實物,全部委託炭道公司代銷,可固定獲取每箱代銷金額 3千元,每單位每月即可固定領取6千元,共領取10期,合計 領回6 萬元。③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亦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上開委託代銷以固定獲利,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該專案本應獲取宅配有機蔬果)之合理市價 。新農公司收受繳納認養金額之款項後,未實際代銷有機蔬 果,而係以當時已吸收之資金,直接發放傳銷(組織)獎金 及每箱固定以3 千元計算之「代銷金額」。④向已參加認養 之投資人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推薦他人認養,可 獲得推薦獎金等情,並帶投資人至上開農場參觀,使投資人 信任該等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合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50人, 總計非法吸金約2,649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290萬9千元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 判斷之理由。並就被告等3 人給付之紅利等如何與本金顯不 相當,投資人無須實際購買產品,須繳納投資金,即可分 期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等3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各證 人所為附和之證言如何不能採信,被告等3 人間均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邱博向、項鳳章2 人與證人(新農公司)負責人周達 才皆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亦詳予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並無違背本院有關共同正犯判例意旨之情事。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 」,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 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 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 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 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 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本件 原判決之事實理由皆記載、認定周達才係新農公司總經理, 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等 3人以投資「炭道公司有機農 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每個月可取得固定傳銷獎金,形式 上雖係銷售或推廣新農公司經向公平會報備之炭道公司有機 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然究其實質,並非以上開屏東示範 園區契作代銷有機蔬果,而係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 行法規定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非得為多層 次傳銷之標的商品或勞務,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 四、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判決已說明,依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及105年2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0502034400號 函示,炭道公司雖經屏東縣政府徵選為有機及科技農業示範 園區合格進駐業者(進駐地點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部分土地),因屏東縣政府申請園區作休閒農場使用及 土地分割等問題未獲得解決,致未與炭道公司完成土地租賃 契約,且炭道公司進駐前現場即存在有廢耕之蓮霧果樹,上 開蓮霧果樹係提供炭道公司未來正式營運時,將果樹之枝幹 作為廢料使用等情;證人劉品蓁所述,該屏東有機農業示範 園區尚未取得農地地上物建築執照,實無可能以完成開發並 大量契作有機蔬果;有時候蔬菜不足的時候會向其他單位調 入產品;證人陳秀絹、陳錦鳳、謝穎盈亦證稱:當時參訪或 事後查訪炭道公司在屏東示範園區之農場,作物稀疏而無大 量種植有機蔬果情形。足認炭道有機農場尚未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且確實無法生產支應「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 案」所需之宅配蔬果。被告等3人竟大量收取投資人認養5萬 元至400萬元不等之金額(以5萬元為1 個單位,每單位每月 可選擇宅配有機蔬果2 箱,以附表所示認養人若均選擇宅配 有機蔬果,則每個月需宅配之有機蔬果超過1 千箱),顯無 能力由契作支應宅配蔬果,更無可能由契作代銷後支付代銷 金,核與證人邱淑娟證稱:新農公司收取客戶購買「炭道有 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而匯給新農公司之款項後,約 2 分之1 以上都是支付前述「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 」會員的傳銷獎金及投資人代銷款等情相符。然其等卻未限 制委託代銷之上限或其他條件,而無限制收取委託代銷之投 資人之認養金額,因認其等確係佯以認養契作名義,約定及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 收資金。並敘明:上開「炭道公司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 案」係由周達才設計規劃,經邱博向、項鳳章同意後實際執 行。邱博向為新農及炭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承:周達才 於規劃設計「炭道有機農場契作認養回饋專案」商品之過程 中,有向其報告等語,則其對於公司經營之盈虧,與自身有 利害關係,就該專案係以認養契作委託代銷方式,約定上開 條件以吸收資金,自無不知之理;項鳳章身為炭道公司執行 長(產品部經理),既供承其負責炭道公司上開有機農場作 物之產銷,對於該契作認養專案之有機蔬果代銷,與自身顯 有利害關係,明知周達才於說明會上表示投資人得以上開條 件委託代銷,且炭道公司尚未與屏東縣政府實際完成簽約, 該有機農場並未完全開發及量產有機蔬果,邱博向、周達才 竟配合推行該專案,因認項鳳章與邱博向、周達才間顯有意 思聯絡,並為上開分工行為等情。亦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合法職權行使,經核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可言。被告等 3人 上訴意旨,仍以陳詞爭執其參與之犯意,係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前開 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被告等3 人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 已臻明瞭。且其3 人於原審皆未對前開屏東縣政府尚未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之函文及陳秀絹、陳錦鳳、謝穎盈所證農場作 物稀疏而無大量種植有機蔬果情形之證述,提出質疑,復在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金上訴卷第5 宗第27頁)。原審因而 未就顏榮郎所提出光碟進行勘驗及至現場履勘,亦無違誤。 尚無被告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六、公司為法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 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3 人 違法吸收之資金,係由新農公司收受,自不生對被告等3 人 剝奪該犯罪利得之問題。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之六,就不予宣 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見原判決第46頁),縱欠 允當,然於被告等3 人判決之結果,則無影響(至刑法沒收 新制,係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行生效;原審為判決時,亦不生 應予調查審酌得否對第三人之新農公司為沒收之問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為免被告等3 人從中獲利,指摘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制對被告等3 人宣告沒收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以一己之說詞漫事 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違反銀行法部 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被告等3 人所 犯違反銀行法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 ,其想像競合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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