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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洪舜揚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7、523 6、8307、8365、939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6號,103年度偵字 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舜揚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彰化縣線西鄉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總經理陳 炳南(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偵、審中,已陳稱:伊於與 上訴人初次接洽時,曾向上訴人表示,「土方細粒料」為該 公司之產品,並非廢棄物,可供作級配料使用等語;卷附樺 勝公司所開立之出廠證明,亦記載:「確實由本公司出廠之 廢鑄砂再利用後之產品土方細粒料供應」等文。是上訴人辯 稱:伊無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乙節,與卷內事證即無不符 ,原判決僅憑樺勝公司就上訴人載運每立方公尺之「土方細 粒料」即「無機性污泥」外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 元予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不可採,即有認定事實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違誤。㈡、樺勝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 29日檢附第1 次修正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彰 化縣政府函覆該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等資料,向 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准,嗣該局以同年9月2 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稱:該計畫書業經審查 核准,請依說明辦理等語;另依該計畫書所附之「主要產品 (副產品)種類及產量表」記載,樺勝公司獲准每月生產之 細料、粗料及廢鋼鐵數量,分別自6000公噸至25000 公噸不 等,但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則無需清理,均由廠內再利用; 且該計畫書檢附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及「廢 水處理程序」等流程圖,亦載明每月產出之11公噸無機性污 泥,均回收廠內再利用。可見樺勝公司自100 年9月2日以後 ,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確均重回製程,而無清運問題。再 依卷存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所示,該公司自98年10月起,每月所產生或暫存之116. 78公噸無機性污泥,早在99年11月15日,即已委託金鑽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送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殆盡;樺勝公司又自100年7月起,開始進行廠內再利用程序 ,致原所封存之無機性污泥,在同年9 月前即已全部清除, 嗣後每月如有該污泥產出,即予再利用;故迄至103年2月底 止,僅存留8.2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後並依檢察官指示,將 該污泥委外處理完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竟指該無機性污泥,無法為廠內再利用,應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樺勝公司交由上訴人僱人載運出廠者,即係該 污泥等情,洵與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及工業局函所載內容不符 。況環保局人員於案發後,至彰化縣○○鄉○街段○○○○ ○ ○○○○號土地(下稱「第877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鄉之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 年「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 改善工程」(下稱「西堤改善工程」)工地採樣時,均未發 現有「泥」狀物,卷附「西堤改善工程」之督導報告亦載明 :「填土材料疑似有夾雜類似廢鑄砂之再生後產品(砂石原 料)之情事」等語,足證本件上訴人自樺勝公司所載運者, 皆係砂石,而非「泥」狀物,當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無機性污 泥。又依前揭計畫書所附流程圖顯示,樺勝公司每月最高僅 能產出11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樺勝公 司運送該污泥之時間,計5 個月又6天,數量共5151.32(即 2085.22+3066.1)立方公尺,如以每立方公尺泥土重1.6公 噸計算,合計約8242.112公噸,但樺勝公司在此期間,卻僅 能產出約57.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互核數量差距甚大,益證 上訴人非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出廠。㈢、第一審係判 決上訴人所犯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 又僅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偏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就 該部分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即已認定檢察官就 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復無不得諭知緩刑之 事由,卻未併為緩刑之諭知,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分別自102 年初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及同年4月17日後某日 起至同年6月6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接續駕駛曳引 車前往樺勝公司廠區,各載運累計2085.22立方公尺及3066. 1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至「第877等地號土地」堆置,及 供「西堤改善工程」工地填土之用等情,係依憑卷附「載運 明細表」為其論據,但依該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在前開期間 僱用司機所載運之砂土數量,卻僅共3735.81 立方公尺。是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依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對各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各自實際所得為限;關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所得 不法利益,亦係指行為人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足證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成本 。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已經取得,且在法院為判決時,該所得仍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而言,否則,即不得對該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僱用司機載運前揭無機性污泥,而 非自行載運;上訴人及證人陳炳南又均陳稱:上訴人每自樺 勝公司載運1 立方公尺之「土方細粒料」,該公司須補貼上 訴人200元;上訴人復供稱:司機每載運1立方公尺之「土方 細粒料」,伊先給付該司機報酬130 元。是於計算本件上訴 人之犯罪所得時,應先自該200元中扣除130元之成本,原判 決卻謂:在計算前述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等語,復未 說明樺勝公司確已支付上開補貼予上訴人之憑據,非但理由 欠備,並與論理法則相悖。㈥、縱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行,但該 罪名係指上訴人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者而言,至於將廢棄物售與他人,則非該法條所稱之 清除、處理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該部分犯行,卻併認上 訴人將取自樺勝公司之「土方細粒料」,以每立方公尺 130 元轉售予臺中市「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 ),俾供「西堤改善工程」填土之用,該130 元亦屬上訴人 之犯罪所得,復未敘述明高公司已支付該130 元之證據,逕 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㈦、環保局人員於102年4月 17日會同員警至「第877 等地號土地」稽查時,發現堆置該 處之物,外觀呈砂粒及塊狀等情,有該局同年5 月20日函在 卷可佐;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楊欽華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於 同年6月6日前往「西堤改善工程」工地稽查時,該處土石比 一般正常的砂土還大等語。足見上訴人僱請司機駕駛曳引車 ,自樺勝公司所載運之物品,均未含有本案起訴書所指顆粒 小於62.5μm 之「泥」狀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逕認上開司機自樺勝公司所載運者 ,確屬無機性污泥,顯屬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法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犯同法 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坦稱:伊有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料,分別運往「第877 等地號 土地」及「西堤改善工程」工地;證人陳炳南於偵查時,證 稱:樺勝公司將廠內沉砂池中之細粒料,抽至高壓縮機擠壓 後,流至沉砂池內之物,即是「土方細粒料」;證人即樺勝 公司廠長趙冠至於第一審中,陳稱:該公司實際製程最後階 段,係由沉砂池經過壓濾機,而產生「土方細粒料」;證人 即樺勝公司司機劉定睿於偵查中,證陳:將在公司水池內之 泥沙,抽到污泥機擠壓,即流出無機性污泥各等語;對照卷 附樺勝公司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102年8月14日彰化 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同日檢察官勘驗情形照片顯 示,樺勝公司生產之廢鑄砂等物料,係先經粗篩並進入震動 篩選機細篩後,再進入沉砂池,最終將池內污泥抽送至高壓 污泥處理機擠壓後,即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足認上訴人所 稱之「土方細粒料」,其實就是經過機器高壓擠壓,將污泥 與所含水分分離後,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無訛;⑵依據證人 即環保局技士楊欽華、李春明、徐位宏、柯錫焙等於偵查或 原審中之證詞,暨卷附環保局102年1月18日彰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同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同年6月2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系爭樺勝公司所稱「土方細粒料」,經先依外觀樣態、色 澤深淺、氣味差異、摻混情形,藉由身體五官體驗其物質特 性,再追查各該物質之來源是否與事業製程有關,最終將所 採樣品送交合格實驗室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以資確認有無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出標準,如何堪認 該「土方細粒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⑶依證人趙冠至、 環保局科長萬滋澤、工業局科長何怡明、工業局組員梁凱雯 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公司)人員吳曉窗 、黃皎椀、陳秋仲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參酌卷附樺勝公 司自94年至97年間及100年以後經工業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與所附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 、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至樺勝公司勘驗所拍攝照片載示, 已足認定前開樺勝公司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文件,雖 經工業局委託上境公司完成審查,並由工業局函示核准,惟 觀察其審查過程,無非僅係透過質量平衡、技術可行等觀點 ,研判各清理計畫之合理性與合法性,但就樺勝公司事後是 否如各該清理計畫書所載,確未產生無機性污泥,或其產出 該污泥之數量,或已完全回收所產出之該污泥,均非僅憑1 次書面審查或廠區造訪,即可判定,仍應實際探究樺勝公司 有無將無機性污泥外運、堆置等情,方能謂其與實情相符; 且樺勝公司指稱:該公司已將無機性污泥完全回收,並投入 生產再利用云云,尚不足以擔保所述為真,亦不能據以推翻 該公司確有將無機性污泥堆置於廠區,及嗣以每立方公尺20 0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清除外運之事實;⑷根據卷附上訴 人於102年4月24日代表舜揚企業社與樺勝公司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記載,上訴人每立方公尺須支付20元之對價,向樺勝公 司購買「土方細粒料」,此與上訴人、陳炳南所稱:樺勝公 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費用,委託上訴人載運「土方細 粒料」即無機性污泥出廠等語,已有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 並直言:陳炳南於簽約當時表示,前開買賣合約書「表面上 」要寫,買賣及每立方公尺售價20元,但伊「實際上」未用 錢跟陳炳南購買「土方細粒料」等詞,顯見該合約書之簽訂 ,純係樺勝公司與上訴人為應付日後檢查之用,內容存有不 實,上訴人亦明知此情;另卷附上境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出 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雖顯示樺勝公司的相關檢驗合格 ,然該報告僅載認:樺勝公司委託他人清運的物品,其內所 含之六價鉻、銅、鉛、鎘、鋇、硒、銀等金屬成分,未超過 檢驗標準,非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非謂該物不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況上訴人於102年年初接受樺勝公司的委託 ,代為清運無機性污泥,與出具前揭檢測報告之時間,已相 隔3個多月,該檢測報告所採樣本與上訴人受託載運之物品 ,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又環保局人員於102年4月17日,會 同員警在「第877等地號土地」,發現上有堆置廢棄物後, 上訴人在接受員警詢問時,不僅佯稱:堆置該處之「土方」 ,係「北部的車輛載來的」等語,冀圖誤導員警追查之方向 ,復於員警探詢該「土方」來源之聯絡方式時,更以「人員 不詳」、「我沒法跟他們聯絡」云云搪塞,倘若上訴人確係 誤認樺勝公司委託其載運之物品,可供鋪設路面或填實窪地 之土石級配,因無違法疑慮,大可向員警指明該批「土石」 之真正來源,足徵上訴人確知其自樺勝公司載運之「土方細 粒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㈦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 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惟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 訴,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者,即無該原則之 適用。又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除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外,檢察官 亦以第一審判決僅對上訴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較類此情節之他案主嫌所量定的刑為輕,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等理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復以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等原因,對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自 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判決僅量定上訴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度而言,並無較第一審判決為 重。原判決理由又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掩 飾其所載運的無機性污泥,係來自樺勝公司之事實,迨至原 審,仍辯稱其欠缺廢棄物之認識,皆未坦承犯行,且其於遭 警查獲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後,猶再犯如該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罪行,足徵上訴人心存僥倖,一再以身試法, 第一審判決未能詳酌及此,遽認上訴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而諭知緩刑,其適用法律,未見妥恰等語,所為論述,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㈢指稱:原判決未併為緩刑宣 告,顯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㈢、依卷附樺勝公司之退料運送單及載運明細表等資料所示,上 訴人於102年年初起至4月17日止,及同年4 月19日起至6月6 日止,確分別僱用司機駕駛曳引車,接續自樺勝公司載運「 土方細粒料」即無機性污泥出廠,數量合計各為2580.22 立 方公尺及3066.1立方公尺(見偵字第4817號卷第2宗第175至 177 頁、第195至199頁)。原判決於援引前開資料,作為認 定上訴人在前揭期間載運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出廠數量之證 據時,雖僅記載該載運明細表與該表的卷宗出處,而漏未敘 及前開退料運送單,但由如附表二「洪舜揚自樺勝公司載運 之無機性污泥數量」表之「日期」欄為「102年5月13日至27 日」,及該期間之載運「總米數」欄記載「1988」等情,恰 與該退料運送單上載內容相符觀之,可見原判決關此部分, 應係文字之漏載、誤寫,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原審仍可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就此為更正,即難謂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 ㈣、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 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及證人陳炳南於警詢、偵查時之 陳述,佐以前開樺勝公司退料運送單及載運明細表等資料之 記載,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 本不得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非法清除樺勝公 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該廢棄物,或將該廢棄物轉售予明高公司,供回填「西堤改 善工程」工地之用,其因此所得之報酬、對價,合計各41萬 7044元、101萬1813 元,均屬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應扣除成本,辯護人辯稱: 計算上開犯罪所得,應扣除僱用司機費用之成本云云,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情,所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㈤仍執陳詞,再為同上之辯解,亦難謂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犯罪所得,雖疏未說明如何認定樺勝 公司、明高公司已交付報酬或對價予上訴人之憑據,然不論 該2 公司已否交付各該報酬或對價予上訴人,原判決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㈤、 ㈥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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