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吳志展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志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
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
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
,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
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
、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
之準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剁骨刀含刀柄全長約
30公分、刀刃長約 18公分、寬約8公分、刀刃鋒利,上訴人
持剁骨刀揮砍
告訴人張家逢共13刀,幾乎集中砍向
告訴人之
胸部、肩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揮刀下手力道猛烈,
參諸上
訴人於持刀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尚稱:「給你死」等語,
如何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故意。上訴人所辯伊係基
於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
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
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
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
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
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
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係
中止未遂一節,已說明:上訴人
係因告訴人強力抵抗形成對峙僵局,見無法繼續遂行殺人犯
行,始放棄殺害告訴人而離去,且告訴人係經送醫急救始免
於發生死亡結果,是上訴人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
,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如何
與前揭中止犯之規定不符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
猶謂:上訴人所為符合中止犯規定,原判決認屬障礙
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審酌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如何斟酌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為刑之量定,
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無違法可言。茲上訴
意旨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