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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吳柏良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洪永娟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許德華       周珠       郭泰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係分為5 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吳 柏良、洪永娟、許德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珠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下稱甲案);事實欄一、㈡吳柏良、洪永娟、 詹○明(業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趙○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下稱乙案);事實欄一、 ㈢吳柏良、洪永娟、吳○熙(業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共 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何○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下稱 丙案);事實欄一、㈣吳柏良、洪永娟、陳○祥(業經第一 審另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科刑判決確定)共同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游○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下稱丁案); 事實欄一、㈤吳柏良、洪永娟、郭泰原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游○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下稱戊案),以下各稱為甲 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吳柏良、洪永娟均犯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上訴 人許德華犯甲案;上訴人郭泰原犯戊案,均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分別論吳柏良、洪永娟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吳柏良、洪永娟均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刑(共3 罪,吳柏良均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洪永娟 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2 年)、共同犯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吳柏良、洪永娟均處 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宣告;論許德華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及沒收宣告;論郭泰原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吳柏良、洪永娟、許德華、郭泰原(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 ,下稱吳柏良等4 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柏良部分: ⒈證據能力: ⑴吳柏良爭執許德華、郭泰原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 隊)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無證據能力。⑵吳 柏良爭執洪永娟、許德華、郭泰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吳柏良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 略稱未以許德華、郭泰原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吳柏良犯 罪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⑶原審於準備程序詰問證 人曾國展、勘驗新北專勤隊訊問吳柏良之光碟,上開證據並 無非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或不能調查之情形,自屬違法。⑷ 吳柏良與共同被告周珠、許德華、郭泰原均否認其等自白之 證據能力,不得互為補強證據。⑸原判決就吳柏良爭執自白 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不採之理由,竟又稱被告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經爭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⒉甲案周珠給付予吳柏良、洪永娟之費用究係介紹費,抑或委 由吳柏良、洪永娟代為支付許德華往返之機票及旅宿費用, 涉及該筆費用是否屬吳柏良、洪永娟之不法獲利而應宣告沒 收,如若該筆費用係用以代墊許德華往返之相關費用支出, 則原判決以該費用係吳柏良支出為由,認定周珠、許德華間 不具有結婚真意,即有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 周珠給付予吳柏良之介紹費金額究為人民幣4 萬元或2 萬元 、與周珠約定媒介其來台之人究為吳柏良或洪永娟,前後記 載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許德華與周珠間之結婚 過程及婚後生活,符合原判決關於戊案所論述結婚真意之判 斷標準,卻又認許德華與周珠間無結婚真意,顯有雙重標準 。又原審未依吳柏良聲請勘驗扣案許德華行動電話內存之其 與周珠出遊照片、簡訊及來電紀錄,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⒊丁案吳柏良係受李○宏所託,代為處理陳○祥與游○妹結婚 事宜,並無營利意圖及事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 矛盾之違法。 ⒋戊案郭泰原與游○娟係真結婚,郭泰原之智力、理解及表達 能力均異於常人且有吸毒習慣,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原 判決以自己之經驗法則認定其等非真結婚,即有違誤。 ⒌甲案、丁案、戊案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陳○祥,證明吳柏 良係受李○宏所託而無營利意圖及許德華、郭泰原均係真結 婚,僅因2 次傳拘陳○祥無著即未再予調查,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 ⒍原判決未對吳柏良於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亦未敘 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起訴書未載 明吳柏良、洪永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原 審未命檢察官為補正,逕認該部分非審判之對象,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⒎乙案、丙案,吳柏良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同一時地、密 接之時空內,以同一手法犯之,應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適用 。又倘認甲案、戊案許德華、郭泰原亦構成假結婚,則與丁 案亦應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另吳柏良就乙案、丙案已坦承犯 罪,其獲利甚微,與妻子洪永娟皆遭判處重刑,家中老小無 人照撫,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 ㈡洪永娟部分: ⒈甲案:⑴周珠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係遭檢察 官錯覺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周珠訊問過程以 不承認就將其關起來、罪刑很重等脅迫、利誘、詐欺方式取 得其供述,此非任意性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逕採為 認定洪永娟有罪之證據,自屬違法。⑵原判決未說明周珠證 稱:其交付人民幣4 萬元予吳柏良時有跟洪永娟說等語,何 以足以認定洪永娟為本案共同正犯之理由,且未採信吳柏良 有利洪永娟之證詞,逕認係曲意迴護之詞,未敘明不足採之 理由。又原判決以周珠曾明言想來臺工作、給付報酬予吳柏 良及周珠未與許德華同住等理由,認周珠與許德華係假結婚 ,惟上開理由實係對大陸配偶之歧視,皆不影響結婚之真意 。 ⒉丁案原判決未審酌陳○祥7 次於新北專勤隊訪查時皆稱李培 宏與王○萍夫妻係伊與游○妹之介紹人,雖其於101 年1 月 18日最後一次訪談時改稱係吳柏良、洪永娟安排假結婚,然 係因其與吳柏良爭吵,始誣指吳柏良、洪永娟為介紹人,原 判決未予查明此一有利洪永娟之證據,又未查明陳○祥有無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以傳拘無著即未再予傳訊, 逕採其偵查中未經詰問之證詞,且未保障洪永娟之防禦權, 侵害洪永娟之訴訟權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戊案共同被告吳柏良、郭泰原之自白不得作為洪永娟自白之 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洪永娟有戊案之犯罪 行為,僅憑臆測推論洪永娟知悉郭泰原與游○娟為假結婚, 即認定洪永娟有此部分犯行,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 法。 ⒋縱認洪永娟成立犯罪,惟甲案、丁案、戊案之犯罪事實均係 100 年5 月2 日赴大陸地區所辦理,屬一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於法有違云云。 ㈢許德華部分: ⒈證據能力: ⑴許德華於101 年11月21日移民署調查時有飢餓、疲勞等不 正訊問情形,且其有重聽而以點頭回答之習慣,並無承認之 真意,故其偵訊中除檢察官指示其開口回答之提問外,應不 得作為證據。⑵許德華於偵訊過程曾3 次表達與周珠係真結 婚,仍遭檢察官以誤導性提問,使其誤認出錢較少即為假結 婚,其係在不當勸誘下認罪,應無證據能力。⑶經勘驗吳柏 良於101 年11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曾有15分鐘僅有影像而 無聲音,該段無聲之錄影恰處於吳柏良爭執許德華並非假結 婚之陳述而翻異之關鍵時點,是否確如吳柏良所言有遭勸誘 等不正訊問情形,自不應僅以員警曾國展之證詞為斷,應就 錄音錄影設備調查是否係人為所致。⑷吳柏良於第一審有利 許德華之證詞業經對質詰問,而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許德華之 證詞則無,依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 第582 號解釋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意旨,應認後者不具證 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採用吳柏良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忽略其翻異證詞將 有被追訴偽證及誣告罪之危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 ⒉周珠給付許德華之酬勞究為人民幣2 萬元或2 萬2 千元、吳 柏良實際交付許德華係新臺幣(以下未標示貨幣種類者,均 同)8 萬元或9 萬元等部分,原判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皆以較低額認定,惟原判決既認許德華意圖營利,則其得利 幾何即屬與構成要件相關之重大事項,原判決僅以推測方式 認定,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許德華係同次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人中,唯一有購買金戒指 之人,且係自費購買,原判決就此事項未於理由中說明,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證人劉○柱於原審證稱許德華與周珠婚後有性生活 等情,皆係為配合移民署面(訪) 談所籌謀操演之舉,此論 斷顯與常理不符;又周珠欲來臺工作與其是否具有結婚真意 並不互斥,劉○柱證稱放假時周珠仍會回到許德華之住處,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對劉○柱 證稱許德華有向其拿錢去結婚之證詞略而不論,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許德華於周珠初來臺時,曾給予其6 萬元生活費以扶養周珠 及其大陸地區家人,許德華曾聲請傳喚周珠之母親證明上情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原判決認許德華未能證明周珠確曾協助處理其弟之 喪事部分,並未審酌劉○柱對許德華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縱認許德華犯罪情節屬實,其僅受有8 萬元之微薄利益,又 係初犯,此與人蛇集團尚有不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云云。 ㈣郭泰原部分: 游○娟欲來臺工作與其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並不互相排斥,原 判決逕以此為斷,忽略吳柏良於警詢時陳稱郭泰原係真結婚 之有利證據,且未就此為調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郭泰原為人頭配偶 ,為何吳柏良未如其他為人頭之被告般,給予郭泰原充當人 頭之價金,原判決顯有矛盾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已 敘明許德華、周珠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郭泰原10 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均具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 至9 頁、11至12頁);另吳柏 良、洪永娟、周珠偵訊時已具結之證詞對他共同被告而言, 亦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2、13頁)。並無不合。又原判 決並未以許德華、郭泰原於新北專勤隊警詢時之陳述及洪永 娟、許德華、郭泰原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其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贅為無益之說明,並 無違法。 ⒉101 年11月21日吳柏良在新北專勤隊警詢時之供述,經原審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說明與吳柏良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無 明顯岐異,且吳柏良於對話中一再強調郭泰原並無取得報酬 ,另稱郭泰原與游○娟並非假結婚,許德華都不讓伊管,都 自己辦等語,此部分雖未記載於警詢筆錄內,惟尚不足據以 否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又錄影過程吳柏良神情自然,並 有自行取食檳榔情狀(見原判決第10、11頁),有原審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原審 雖另依職權於準備程序傳喚證人即警員曾國展,調查吳柏良 警詢時有無其所辯警員不給喝水以逼迫其自白之情。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 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除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 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曾國展符合前開法律例外規定之理由,理由尚未臻完備而有 可議。然原判決認定吳柏良警詢供述具任意性,並非專以曾 國展之證詞為基礎,其復以吳柏良於警詢過程神情自然,仍 得就事實為爭辯,並無受脅迫拘束之情,且可自行取食檳榔 等為據,是除去上開曾國展於原審之證述,原判決仍得為同 一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瑕疵,難謂對判決結果有何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⒊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 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 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 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 預備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 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 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亦為陪席法官)憑其感官知覺 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 其接觸觀察所得,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 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雖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第1 款至第8 款 事項、第274 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 條第2 項 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 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278 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 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 此乃規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吳柏良原 審辯護人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勘驗吳柏良在新北專勤 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原審合議庭指定104 年11月16日行準 備程序並由受命法官行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有上開刑 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 、67至71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⒋吳柏良、洪永娟、許德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及無礙判決結果之事項為指摘,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供述證據前 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吳柏良、洪永娟均有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許德 華有甲案;郭泰原有戊案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⑴就甲案部分 ,對於吳柏良、洪永娟、許德華均辯稱:許德華與周珠係真 結婚云云;吳柏良另辯稱:伊並未從周珠給付之款項中撥付 任何金錢給許德華、許德華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係由伊 墊付,伊已向許德華索回、周珠給付人民幣4 萬元係媒人紅 包與幫忙安排相親之費用、林○宏係許德華與周珠之媒人各 云云;許德華所辯:周珠進入臺灣地區後,吳柏良並未交付 伊4 萬元云云,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另對吳柏良所稱周珠應給付與許德華之金額究為人民幣2 萬元或2 萬2 千元,前後所述不合部分,及吳柏良、許德華 所稱吳柏良實際交付許德華之報酬究為8 萬元或9 萬元,不 合部分,亦分別說明應各以人民幣2 萬元及8 萬元為可採。 另就證人林○宏、劉○柱、吳○賢、余○薇於第一審所為證 詞、許德華所提原判決第28、29頁所列其在大陸地區所拍攝 之婚宴、生活照片及所提出就醫之各項同意書、收據等書證 ,亦說明如何之均不足採為有利吳柏良、洪永娟、許德華之 證據。⑵就丁案部分,對於吳柏良、洪永娟否認犯罪,所辯 係李○宏介紹陳○祥與游○妹結婚、游○妹交付人民幣2萬 元予王○萍,王○萍將該人民幣2 萬元交付洪永娟,該筆金 錢除支付陳○祥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外,餘款已返還李 ○宏,其等係受李○宏所託云云;吳柏良另辯稱其並無營利 意圖云云,亦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⑶就戊案部分,對於吳柏良、洪永娟、郭泰原否認犯罪, 所辯:郭泰原與游○娟係真結婚云云;吳柏良、洪永娟另辯 稱:郭泰原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係由吳柏良 墊借,郭泰原嗣已返還吳柏良云云,亦逐一論斷說明如何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對於郭泰原提出其自100 年4 月18日起 至同年6 月30日止與游○娟間之通聯紀錄、證人林○宏於第 一審之證詞、證人林○宏、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吳柏良、洪永娟、郭泰原之證據,亦詳予說明 理由。復敘明:吳柏良、洪永娟與許德華間就甲案;吳柏良 、洪永娟與郭泰原間就戊案;吳柏良、洪永娟分別就乙案、 丙案、丁案,各與詹○明、吳○熙、陳○祥間,各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亦詳述理由。經核原判決 關於吳柏良等4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 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吳柏良、洪永娟上訴意旨否 認甲案、丁案、戊案犯行;許德華上訴意旨否認甲案犯行; 郭泰原上訴意旨否認戊案犯行,均係徒憑己意,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⒉刑事法上之接續犯,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吳柏良、洪永娟 所犯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所辯係接續犯云云,並不足採(見原判決 第53頁)。並無不合。吳柏良、洪永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且查:⑴吳柏良等4 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已具結之證詞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其自己及他共同被告判決之基礎,而關 於甲案、丁案部分,原判決亦非單以吳柏良等4 人之供述為 證據,吳柏良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不得採用許德華、周珠、 郭泰原於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尚屬無據。⑵吳柏良之原審 辯護人於104 年11月10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對於吳柏良在新 北專勤隊警詢之錄影光碟,雖載敘:「第三片後段15分鐘完 全呈現空白消音(即偵訊開始約80分鐘)」之情(見原審卷 二第61頁)。惟經原審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 訊以上情是否主張其101 年11月21日在新北專勤隊警詢時之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吳柏良答稱:「我問很久,很口渴 ,都沒有水可以喝,後來警察叫我自己吃檳榔,要我配合一 點,認1 條跟認10條都是同樣的罪,本來我一直爭執許德華 跟郭泰原,因為警察跟我說郭泰原的狀況也是一樣,所以到 第4 片我就沒有再爭許德華不是假結婚。警察有說會給我跟 我老婆比較方便,所以我就全部認一認,也沒有供出李○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並未說明該15分鐘期間其係 作何陳述?警員又有何對其為不正訊問之情,且經受命法官 訊以是否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察到場?吳柏良之原審辯護人亦 稱「無須傳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1頁),且稽之吳柏良於同日(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其在新北專勤隊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乙節 ,並無爭執,對於檢察官訊以:「是否找台籍男子郭泰原、 陳○祥、許德華、吳○熙、詹○明擔任人頭老公,分別與大 陸籍女子游○娟、游○妹、周珠、何○蓮、趙○英假結婚, 欲使大陸女子來台工作?」答稱:「是」,並進而陳稱:「 辦一件4 萬至4 萬2 人民幣,由大陸女子付錢,在大陸公證 結婚完由大陸女子先付2 萬人民幣給我,由我太太洪永娟保 管,有核准入境付尾款2 萬至2 萬2 ,這尾款部分是約定付 給人頭,人頭負責應付移民署面談,這部分我沒有抽成,所 以2 萬扣掉人頭老公及我的機票、食宿等費用,一件約賺3 萬台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偵一卷第125 頁),此與其在新北專勤隊警詢之陳述內容尚無不同。許德 華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該段有影像而無聲音之時間,恰處於吳 柏良爭執許德華並非假結婚之陳述而翻異之關鍵時點云云,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 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⑴吳柏良、洪永娟於原審雖 聲請傳喚陳○祥,惟經原審2 次傳喚及拘提均未能使其到庭 ,有原審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27日送達通知書及指 定應於105 年2 月23日前拘提到案之拘票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47 、248 、283 、284 頁,卷二第167 、168 頁) ,陳○祥經原審傳拘均不能使其到庭,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 ,原判決以丁案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 37 頁 ),尚無不合。⑵吳柏良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扣案許 德華之行動電話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203 頁背面、卷二 第 132 頁背面,該項證據係許德華、周珠第一審辯護人當庭聲 請調查),且原判決已說明甲案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扣案 許德華行動電話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0頁),並無不合。⑶ 甲案部分,許德華之第一審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周珠 之母親尤○娟為證(見第一審卷二第49頁),惟辯護人嗣以 「因待證事實已有卷內照片及資料可佐,捨棄此部分之傳喚 」(見同上卷第183 頁),已明確捨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 吳柏良、洪永娟、許德華上訴意旨另執此指摘,核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吳柏良、許 德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 無不合。吳柏良、許德華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吳柏良等4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違法,吳柏良另以原判決未對吳柏良於本件 所獲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未命檢察官補正吳柏良、洪永娟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就不利於己部分提 起上訴,均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吳柏良等4 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吳柏良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既應為程序上駁回吳柏良上訴之判決,吳柏良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 釋甚明。 二、本件許德華及周珠就事實欄二、郭泰原就事實欄三之偽造文 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許德華、周珠、郭泰原猶 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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