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欽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欽平日從事農藥買賣
業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農藥,為農藥管理法明
文禁止之行為,竟為轉售圖利,自民國99年前某時向「方國
忠」購入數量不詳之 「T.C.98s.p」之偽農藥後,基於接續
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現居地分裝為500 公克
及200公克包裝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元至280 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予臺南市○○區000000000000號旭億農藥肥料
行之實際負責人張魏玉葉,復由張魏玉葉轉賣予農民。
嗣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人員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3年9月11日至旭億農藥肥料行搜
索扣得「T.C.98s.p」偽農藥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
10包等物,復經抽樣送
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偽農藥含有四環徽
素(tetracycline)成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製造偽農藥罪、第48條之販賣偽農藥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
實及其不利之
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
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
法。卷查,被告於調查處
自承販賣予旭億農藥肥料行張魏
玉葉之 「T.C.98s.p」來源,係其友人年約50歲之「方國
忠」於101 年間自大陸帶來,沒有我國農藥製造或許可字
號,帶來共計9 包總重4.5kg,伊再將其中4包500g包裝分
裝為200g包裝共10包,全部賣給旭億農藥肥料行等語(見
調查卷第2頁、第3頁正面),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承係伊
向一名方先生購得,他是從大陸帶過來的,伊在現居所分
裝,把500公克的包裝拆開後分裝成200公克,再自己貼上
標示,500公克的販售價格約680元至700元左右,200公克
的販售價格約280元至3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於第一審
訊問時仍供承向方國忠購入,買來後馬上交給
張魏玉葉,買來的是500公克,200公克是伊分裝的,以每
包700元至280元價格賣給張魏玉葉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第12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
迨至被告上訴於原
審後,始辯稱來源係在臺灣購得,並提出其係於103 年向
笙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富公司,負責人為吳正忠
)購買之
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69頁)。原判決理由欄五
之㈠引據被告歷次筆錄,逕認:「被告於103 年年間,陸
續向笙富公司購買該公司自大陸輸入經衛生福利部以『衛
福部藥陸輸字第000 號』藥品許
可證許可之人用藥品製劑
原料藥『T.C.98s.p』775公斤…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一
節(見原判決第3 頁),就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何
以不採,未為必要之說明,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證據之
證明
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
,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
,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於
原審之辯解,認定被告係合法向笙富公司購入 「T.C.98s
.p 」 一節,主要係依憑:㈠笙富公司出具之覆函,說明
被告於103 年間向其購買四環黴素50公斤,該公司販賣之
四環黴素,係由永林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衛部藥陸輸字第00
0 號藥品許可證之人類用藥(見原審卷第77頁);㈡原審
據此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證,該署函復以該
許可證,係「鹽酸四環素(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
)」藥品許可證,許可證種類為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㈢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檢送被告開立
「000000」 號甲存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75,490元支
票正反面影本一張(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證明被告
向笙富公司合法購入四環黴素;㈣笙富公司提出帳簿明細
1 頁,證明被告向其購入四環黴素等事證。惟查:㈠
扣案
之「T.C.98s.p 」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檢驗出農藥含有四
環徽素(tetracycline)成分(見調查卷第11、12頁),
核與上開衛部藥陸輸字第000 號許可證許可者為「鹽酸四
環素(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為人用藥品製
劑原料藥,兩者中英文字及用途明顯不同。原審函詢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則據
該所函復以兩者有效成分相同,至其他成分是否相同無法
判定(見原審卷第191 頁)。惟衡諸四環徽素之許可證登
記情形,僅臺灣氰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30.3 %四環徽素
水溶性粉劑」(農藥製字第00000 號)乙種,惟該證有效
期僅至87年6 月14日,該公司業已解散,有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函復原審在案(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8、39頁)
,而上開衛部藥陸輸字第000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3年12
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8 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85頁)
。如果
無訛,四環徽素與鹽酸四環素似有不同,前者為農
藥,後者為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究竟實情如何,仍有究
明必要。縱兩者成分相同,依笙富公司上開許可證件顯示
之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限,該公司於
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
99年間)及查獲時間(103年9月11日)之輸入,似未經許
可;㈡笙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於原審出具之覆函(見原
審卷第77頁),先說明被告於103 年間向其購買四環黴素
50公斤,嗣又於105年5月31日出具覆函,更正購買數量為
750公斤(見原審卷第133頁)。
迨至原審核對笙富公司提
出之上開帳簿明細,詢其被告購買實際數量為750 公斤,
究為帳簿明細表格那些欄位,負責人吳正忠則稱750 公斤
係誤算,實際數量應以表格所示為準等語,有原審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原審卷第139 頁)。顯見笙富公司對
於被告向其購買四環黴素一節,前後陳述不一,更無法確
認購買數量,已啟人疑竇。如再以上開帳簿明細品名為「
Tetra」 數量累加,重量達775公斤,並非700公斤,銷售
單價每公斤900元,遠遠超過被告開立上開支票75,490 元
面額。遑論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之提示人為吳正忠個
人,尚非證明用以支付笙富公司購買四環黴素之
直接證據
。原判決對於上開未臻明瞭之疑點,未為必要之調查與說
明,逕以上開㈠至㈣未予究明釐清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