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鄭克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克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殺人未遂(
累犯)罪刑(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
悉無不合,並不悖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與劉鳳塗認識30年,半年前就與
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此次又因互看不順眼起口角才刺殺
劉鳳塗,案發後曾走到鐵工廠與老闆聊天之供詞,
證人即被
害人劉鳳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劉秀蓉、朱麗紅、賴學忠
等
人證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照片,
扣案之兇刀1 把,
暨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並深及其心臟
等情
。另
審酌被害人當時所持竹掃帚之長柄上有多處明顯之血跡
殘留,該竹掃帚上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
R 型別相符,說明被害人指證其於休憩中遭被告刺傷胸部後
驚醒,先以手摸到胸口流血,再持竹掃帚與上訴人對抗
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再佐以上訴人係趁被害人坐著打瞌睡之際
,直接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位1 下,並穿過胸骨,刺入心
臟,造成被害人心臟穿刺傷(右心室前方8mm×3mm、右心室
後下方 10mm×3mm)、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及上
訴人行兇所持刀子長達34.5公分,刀刃極為尖銳各情,指明
上訴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復
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飲
酒,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以上,敘
明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而使其認知、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予以遞減其刑。均已記明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悖於
證據法則,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割裂引用證人高劉秀蓉證詞,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
,未查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是否有發生爭執,或單
以被害人之片面陳述,逕行推論上訴人殺人未遂,有理由不
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
於案發當晚受酒精影響而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不具殺人
意圖
;本件係被害人先手持竹掃帚與其對峙,並朝其方向揮舞,
因欲撥開被害人竹掃帚,遂手持刀往竹掃帚之方向揮去,而
刺傷被害人導致竹掃帚之柄上沾染大片血跡,意在嚇唬被害
人,並無殺人
故意;被害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原判決認
定事實
錯誤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