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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鄭克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克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 悉無不合,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與劉鳳塗認識30年,半年前就與 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此次又因互看不順眼起口角才刺殺 劉鳳塗,案發後曾走到鐵工廠與老闆聊天之供詞,證人即被 害人劉鳳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劉秀蓉、朱麗紅、賴學忠 等人證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兇刀1 把,暨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並深及其心臟等情 。另審酌被害人當時所持竹掃帚之長柄上有多處明顯之血跡 殘留,該竹掃帚上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 R 型別相符,說明被害人指證其於休憩中遭被告刺傷胸部後 驚醒,先以手摸到胸口流血,再持竹掃帚與上訴人對抗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再佐以上訴人係趁被害人坐著打瞌睡之際 ,直接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位1 下,並穿過胸骨,刺入心 臟,造成被害人心臟穿刺傷(右心室前方8mm×3mm、右心室 後下方 10mm×3mm)、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及上 訴人行兇所持刀子長達34.5公分,刀刃極為尖銳各情,指明 上訴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飲 酒,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以上,敘 明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而使其認知、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予以遞減其刑。均已記明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割裂引用證人高劉秀蓉證詞,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 ,未查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是否有發生爭執,或單 以被害人之片面陳述,逕行推論上訴人殺人未遂,有理由不 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 於案發當晚受酒精影響而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不具殺人意圖 ;本件係被害人先手持竹掃帚與其對峙,並朝其方向揮舞, 因欲撥開被害人竹掃帚,遂手持刀往竹掃帚之方向揮去,而 刺傷被害人導致竹掃帚之柄上沾染大片血跡,意在嚇唬被害 人,並無殺人故意;被害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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