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蘇國興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國興有原判決事
實欄
所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823號妨
害風化案件(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於
偵查中就該案共同
正犯賴○宇(亦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涉案情節為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
具結後虛偽證述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告知上訴人有
拒絕證言之權,但未
詢問上訴人願不願意作證,致上訴人沒有機會釋明拒絕作
證原因,亦無機會與能力判斷何時該拒絕證言,已侵害上
訴人同具
犯罪嫌疑人身分之
緘默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檢察官偵查方式甚多,傳訊
共同被告為證,本非
必要,原判決就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加以權衡,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5 日係經以被告身分被
傳喚到場,
檢察官於當日以被告身分
訊問上訴人後,立即轉換為
證人
身分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則原判決於此
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上訴人之
人權保障與檢
察官偵查手段,何者為重,即採為論罪之證據,有理由矛
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旨在保障證人
不自證己罪或使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
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
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為
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與同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
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
當事人(被告或
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
者不同,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
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
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
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其拒
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
、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自無得於為證之初,即泛以
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
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故倘法院或檢察
官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證人有第18
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命其具結作證,即生具結之效力
,而無於為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之前,即詢問證人是否概
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之依據。原判決已依憑上
開妨害風化案件卷附103年5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業已
告知上訴人為證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
,並經上訴人明確表示知悉此一規定,而朗讀結文具結作證
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辯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云云,
無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四、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
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
此種
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
難謂為於法有違。
稽之卷
內資料,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傳
喚上訴人到庭,然係分別訊問其本身所涉犯罪嫌疑及使其就
共同被告涉案情節為證,且均各別踐行前揭告知義務明確,
同有前揭訊問筆錄可為依據,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取證
之可言。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有所抗辯,原判決
乃未加以說明,自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