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上 訴 人 黃金珠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選上
訴字第102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
偵字第162 、170 、193 、220 、221 、2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淑娟、黃金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娟、黃金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
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2 人共同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2 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為要件;又所謂「
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則原判決事實欄,自應就上訴人王淑娟、
黃金珠行賄對象係有投票權人之攸關
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
詳予認定並說明所憑
證據及理由。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其附
表一至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欄係記載:附表一編號1 載為
「3 票(即有投票權之于○香、兒子及女兒)」、編號2 為
「4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葉○鳳、兒子、女兒及兒媳)」、
編號3 為「4 票(即有投票權之葉○足、兒子、2 個孫子)
」、編號4 為「7 票(即有投票權之葉秀伴、丈夫、3 個兒
子及2 個媳婦)」、編號5 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免
、丈夫、2 個兒子及2 個媳婦)」、編號6 為「7 票(即有
投票權之林○松、妻子、4 個兒子及1 個媳婦)」、編號 7
為「2 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洪○美、丈夫)」、編號8 為「
2 票(即有投票權之穆○玲、丈夫)」、編號9 為「2 票(
即有投票權之林○傳及妻子)」、編號10為「3 票(即有投
票權之陳○蓁、兒子及女兒)」、編號11為「4 票(即有投
票權之李蔡○靜、丈夫、兒子及媳婦)」、編號12為「2 票
(即有投票權之何○順及妻子)」、編號13為「3 票(即有
投票權之林陳○英、兒子及媳婦)」、編號14為「1 票(即
有投票權之林○續)」、編號15為「4 票(即有投票權之王
○春、丈夫及2 個女兒)」、編號16為「2 票(即有投票權
之李○真及兒子)」;附表二編號1 為「5 票(即有投票權
之林○綉、丈夫及3 個兒子)」、編號2 為「4 票(即有投
票權之林○真、丈夫、兒子及媳婦)」、編號3 為「4 票(
即有投票權之陳王○枝、丈夫及2 個兒子)」、編號4 為「
4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瓊、丈夫及2 個兒子)」、編號 5
為「6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林素蘭、丈夫、2 個兒子、1 個
媳婦及小叔)」、編號6 為「1 票(即有投票權之侯○正)
」、編號7 為「1 票(即有投票權之蔡○貞)」、編號8 為
「4 票(即有投票權之蘇○足、丈夫及2 個兒子)」、編號
9 為「4 票(即有投票權之施燕、丈夫、兒子及女兒)」
、編號10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蘭、婆婆及3 個女兒
)」、編號11為「2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及女兒)」、編
號12為「2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真及戶籍內師兄)」、編
號13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林○嫻、丈夫及3 個兒子)」
、編號14為「6 票(即有投票權之林黃○猜、丈夫、2 個女
兒、1 個兒子及兒媳婦)」;附表三編號1 為「4 票(即有
投票權之蘇○美、丈夫、2 個女兒)」、編號2 為「4 票(
即有投票權之蔡○秀、丈夫、兒子及女兒)」、編號3 為「
2 票(即有投票權之郭○珠及丈夫)」、編號4 為「3 票(
即有投票權之林○觀、丈夫及兒子)」、編號5 為「3 票(
即有投票權之杜○燊、妻子及母親)」、編號6 為「6 票(
即有投票權之葉欣頤、丈夫、2 個兒子、1 個女兒及1 個媳
婦)」、編號7 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幸享、丈夫及 3
個女兒)」
等情。如果
無訛,則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4、附
表二編號6 、7 外,其他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
人」欄內分別各所指「丈夫」、「妻子」、「兒子」、「女
兒」、「兒媳」、「孫子」、「媳婦」、「小叔」、「婆婆
」、「戶籍內師兄」、「兒媳婦」、「母親」之確切姓名及
有無投票權等各節,俱未予認明記載,致事實不明,不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
開所指均係有投票權人所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
按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
待證
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王
淑娟與黃金珠共同為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係以
證人即
共同被
告王來春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20日
偵查中分別證稱:「
黃金珠跟伊說買票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黃金珠跟伊說
王淑娟拜託黃○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及
黃金珠於103 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
問:王來春也有講那個錢是從王淑娟出來的,王來春也有講
了阿,對不對,王來春也有講你跟他講了阿?)錢我不要讓
他知道是我的阿,(檢察官問:為什麼要跟王來春說錢是王
淑娟的?)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阿」等語,已向王
來春表示賄選資金是王淑娟的,足徵黃金珠
所稱伊是還王淑
娟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乙節,應非實在;另黃金
珠曾帶王淑娟逐戶拜票,足見兩人就投票行賄犯行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其所認之證據。然黃金珠之上開所稱,並
未供認賄選之款項係王淑娟提供,原審依王○春之
證言即推
論賄款係王淑娟提供,已有可議。另黃金珠有無欠王淑娟人
情與曾否帶王淑娟逐戶拜票,亦難據而
推定黃金珠有收受王
淑娟交付本件賄選款項,而與之有共同賄選犯行。再李玉真
亦未
指認黃金珠所交付之賄款,係王淑娟所提供而由黃金珠
轉交,亦不足據為王淑娟與黃金珠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茲王淑娟、黃金珠均始終否認本件投
票行賄之款項係來自王淑娟,則原判決僅依王來春聽聞於黃
金珠所為之證言,即遽推測認定王淑娟有與黃金珠共犯賄選
犯行,尚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王淑娟、黃金珠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淑娟、
黃金珠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