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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莊春山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3 、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 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係經核准於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宇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係屬興櫃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宇 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被告江慧敏為王貴璟之配偶,並 擔任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 事務,並保管宇辰公司之印章及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王貴 璟、江慧敏與宇辰公司財務會計經理廖惠貞(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知廖惠貞無罪部分之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明知宇辰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向騰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 明公司)、「D&C TECHNOLOGY CO.,LTD」(下稱「D&C 公司」) 、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分別購買「CCD 雷射 機」等機器設備,有虛增墊高價格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情形 (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1 」所載),竟 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金額登載於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分別認列在會 計科目「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項下新臺幣(下同)10,1 43,571元、117,492,013 元,藉以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 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71,392,566元,致生影響宇辰公司於100 年 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結果。宇辰公司並 於101年4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上 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 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上開虛偽不 實財務報告登載之內容為真實。㈡王貴璟、江慧敏為避免王貴璟 自宇辰公司採購及發包工程收受回扣之背信犯行(詳如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董家 維,攜帶楊昌堯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 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又將部分提領之款項 ,分別匯款2,881,876元(另轉帳存入300,000元)、998,190 元 、3,562,000元、1,000,000元、5,500,000 元,至王貴璟、江慧 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掩飾、藏匿。江慧敏並以所 收取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及 相關稅捐共計1,300,000 元,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因 認王貴璟、江慧敏就㈠部分,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下 稱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就㈡部分,共同涉犯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係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下稱洗 錢罪)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貴璟、江慧敏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貴璟、江慧敏部分 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就王貴璟、江慧敏所犯各罪名,係依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85、86頁),改判就上開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洗錢罪 部分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屬於特別或 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 確判斷。倘攸關被告有無犯罪或應成立之罪名,容有囑託具有專 業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 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說明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就部分資產設備有高估價值 ,因此有增加支出價金,惟就部分資金回流,同時會反應在該財 務報告上;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 報告,其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影響程度不大,不致於影響宇 辰公司之100 年度損益表,也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正常判斷, 不具有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 資訊」,或稱「重大性」),並不成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固 有援引證人即自稱查核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會計 師龔俊吉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見原判決第89至92頁)。惟於財務 報告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上述「重要性」(例如影 響一般投資人之正常判斷),核屬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 倘有重要而具體之爭議,自應參酌專業意見而為判斷。原審係以 「證人」身分傳喚龔俊吉就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而非以「 鑑定人」身分就上述「重要性」之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見原審卷 四第115頁背面至第122 頁)。倘龔俊吉確有查核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就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 「重要性」,通常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否合為此 專業事項陳述?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單純引用龔俊吉之陳述而 為論斷說明,即遽為有利於王貴璟、江慧敏之認定,已非允當。 又龔俊吉於原審係陳稱,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係虛增 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共計4, 048,239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之金額共計80,094,122 元, 總計84,142,361元。如以宇辰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之原本售價為 比較標準,係佔100年度「增加」金額比例之40.92%;若以宇辰 公司固定資產之總額為比較標準,因宇辰公司100 年度之固定資 產總額為800,000,000 餘元,則虛增比例僅有10%。這是見仁見 智之問題,在會計上並沒有一定之採計方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8頁背面、第119頁)。假使無誤,不論84,142,361 元或40.92 %或10%,俱非微不足道之極小金額或百分比,且龔俊吉就虛增 比例之計算方式,並未有確定看法,尚難逕認上開百分比不具「 重要性」。再龔俊吉於原審另陳稱:投資人對財務報告通常比較 重視損益表,看當年度是否賺錢及賺多少。其實投資人之判斷非 常複雜,會看損益表及公司未來前景。如果公司未來前景不好, 投資人會採取觀望態度,會不會影響投資判斷,我很難講得出來 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19頁),並非明確指稱宇辰公司之100年度 不實財務報告,確實不會影響投資人之評估判斷。另上開公訴意 旨㈠指稱,江慧敏擔任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 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並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等情。如果 無訛,江慧敏就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通常不會一 無所知。原判決未能進一步究明上情,又未就「虛增」比例高達 40.92 %或10%,何以不能認為具有「重要性」,為必要之論 敘說明,即遽以公訴意旨㈠所指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 告,其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評估判斷 ,不具「重要性」,應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 犯行;既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江慧敏 即無與王貴璟共犯申報不實財務罪之餘地為由(見原判決第93、 94、101、102頁),而為有利於王貴璟、江慧敏之認定,不免速 斷,又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難認適法。被訴犯洗錢 罪部分:公訴意旨㈡所指王貴璟、江慧敏掩飾、隱匿之金額,總 計多達14,242,066元,並非小額金錢。原判決就王貴璟所辯,其 有向江慧敏借貸或透過江慧敏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挹注宇辰公司 營業所需云云,並提出所謂資金明細表及相關提款、匯款資料為 證,係說明王貴璟所指匯入宇辰公司之款項是否來自於江慧敏, 或與王貴璟、宇辰公司有關,仍有可疑等語(見原判決第33、34 頁)。又原判決既認王貴璟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下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 項第3 款之背信罪(下稱特別背信罪)之犯意及行為,因而予以 論罪,自難謂王貴璟不知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之所得,即屬重大犯罪所得(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 信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所定重大犯罪)。 則王貴璟、江慧敏掩飾、隱匿之金額,與王貴璟向江慧敏借貸金 錢以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之金額,是否大致相符(即是否足資 佐證王貴璟並無中飽私囊情事)?又王貴璟既有犯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能否逕認其無掩飾、藏匿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之犯意?尚非全無疑竇。原判決就上開攸關認定王貴璟、江 慧敏有無掩飾、藏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之事項,未加究 明,即以王貴璟有向江慧敏借貸金錢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又 王貴璟與江慧敏共同經營宇辰公司,並於100年1月10日結婚, 此有資金往來,尚屬人情之常,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犯洗錢罪 犯行;以及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犯洗錢罪犯行,江慧敏即無與 王貴璟共犯洗錢罪之餘地為由,遽為有利於王貴璟、江慧敏之認 定(見原判決第94、101、102頁),不無可議。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洗錢罪諭知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王貴璟上訴及檢察官對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王貴璟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貴璟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 一、三之㈠及㈡、五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貴璟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王貴璟以共 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即特別背信罪) ,共計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共計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詳 如原判決之主文附表一「主文」欄所載,見原判決第133、134頁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王貴璟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係認定:王貴璟為虛偽或不利益 交易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係分別存入或匯入楊昌堯、江慧敏、陳 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 「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說明」欄則記載:王貴璟所得宇辰公 司資金回流至王貴璟之個人銀行帳戶等旨,彼此齟齬不合,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王貴璟辯稱其以虛偽或不利益交易取得宇 辰公司資金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宇辰公司對王貴璟個人之債 務(王貴璟不時向江慧敏或其他人借貸金錢,用以挹注宇辰公司 營業所需資金,並自行長期負擔借貸之高額利息,所謂挹注即為 借貸),雖宇辰公司有資金支出,惟同時減少對王貴璟之債務, 實質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等情,參以證人即宇辰公司董事長鍾慶 仁、前副董事長陳伯昌、副總經理李世祥於第一審、原審證述, 王貴璟之一切作為係考量宇辰公司之利益,並未造成宇辰公司之 損害等詞,應可採信。又王貴璟挹注宇辰公司之資金共計51,032 ,748元,超過其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之總和約45,000,000元,益足 徵宇辰公司未遭受任何損害,應不成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原判決不採王貴璟所辯上情,猶認定王貴璟所為使 宇辰公司遭受損害,應成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並未詳細說明所憑理由,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下稱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必須致 公司遭受損害達5,000,000 元以上,始能成立特別背信罪而非背 信罪。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有無「重大損害」係「相對性」而非「絕對性」 之概念,應審酌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而定,並非即為特別背信 罪所指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0,000 元之相同金額。以宇辰公司 之資本額高達600,000,000元,營業額多達500,000,000元,若使 宇辰公司遭受損害5,000,000 元,尚不及宇辰公司資本額或營業 額之1 %,並非所謂「重大損害」甚明。原判決未就宇辰公司有 無遭受「重大損害」一節調查、審酌,即遽認事實欄壹、三之㈠ 及㈡所述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致宇辰公司受有達5,000,00 0 元之損害,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定「重大損害」,應 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混淆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 背信罪所定遭受「重大損害」、「損害」之判斷標準,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王貴璟係為籌 措宇辰公司營業資金,避免宇辰公司裁員、倒閉,以致影響員工 生計,而為虛偽或不利益交易,縱客觀上對宇辰公司造成不利益 ,惟王貴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或使公司受有損害之意圖,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 情,又未充分考量特別背信罪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即遽為不利於王貴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⑸原判決既說明王貴璟向江慧敏借款 之動機與目的,係為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則應係宇辰公司而 非王貴璟為向江慧敏借貸之實際債務人,卻又說明王貴璟所得資 金流向江慧敏,係為償還其個人債務,不免前後矛盾,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⑹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保護對象為公司及投 資人,倘徒具交易形式,而實質上並無交易內容之虛偽交易,仍 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創設所謂「真正」或「虛偽」交易之區別標準,認為事 實欄壹、一及五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及E.1所示採購合 約,係「虛偽」而非「真正」交易,應成立特別背信罪而非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⑺原判決既肯 認王貴璟主觀上係本於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同一目的,以遂行特 別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又王貴璟係於時間密接之情 形下,密集、反覆實行特別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致 宇辰公司受有損害,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原判決僅以 王貴璟約定特別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之次數,忽略王 貴璟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及侵害同一法益情節,分別論以 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事實欄壹、五之 ㈠及㈡所述宇辰公司與「D&C 公司」及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之交 易行為,認為係屬接續犯;事實欄壹、五之㈡所述交易之目的在 美化宇辰公司帳目,不具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卻又認為事實欄 壹、五之㈠所述交易,有資金回流至楊昌堯之銀行帳戶,並非美 化宇辰公司帳目,有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應成立特別背信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⑻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即附表C.1 之 16、17所示採購合約,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就「墊高交易價格」 部分,並無實質交易內容,應屬「虛偽」交易。原判決認為係屬 「真正」交易,因此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非特別背信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陳幼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 陳幼麟係宇辰公司股東,且與宇辰公司有資金往來。關於事實欄 壹、三之㈠即附表C.1 之16所示採購合約,王貴璟將墊高交易價 格5,000,000元中之1,050,000元匯至陳幼麟之銀行帳戶,有可能 係在清償宇辰公司對陳幼麟之債務,應屬有利於王貴璟之事證。 原判決未就上情調查,審認,即逕為不利於王貴璟之認定,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⑼原判決既認為王貴璟所辯向江慧敏借款挹 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卻未調查王 貴璟以何法律關係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有無支付對價等 情,即以債權具有相對性為由,不採王貴璟所為辯解,而為不利 於王貴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⑽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王貴璟與江慧敏間,然王貴璟與宇辰公 司間亦有借貸關係,將宇辰公司資金回流至王貴璟,亦即宇辰公 司逕行償還王貴璟,係宇辰公司本於與王貴璟間借貸關係應負之 義務,王貴璟予以收受係合法行使權利,對宇辰公司並無不利益 可言,應不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或特別背信罪。原判決認 定王貴璟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特別背信罪,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①原 判決審酌包括王貴璟之供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王貴璟所辯情 節,因而認定王貴璟有事實欄壹、一、三之㈠及㈡、五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包括王貴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及使 宇辰公司遭受損害達5,000,000 元或重大損害等情),已逐一詳 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51頁)。②「原判決主文 附表一」之「說明」欄記載:王貴璟所得資金回流至王貴璟之個 人銀行帳戶等詞(見原判決第133、134頁),不過敘述較為簡略 ,與事實欄認定:王貴璟所得資金分別存入或匯入王貴璟、楊昌 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 玲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7 、10、18頁),並無明顯 出入。況原判決所述王貴璟取得宇辰公司資金回流匯入之具體情 形,本應綜合事實欄而非單以「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說明」 欄之記載為準。王貴璟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就王貴璟所得資 金回流之銀行帳戶之記載,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難認有據。③王貴璟上訴意旨⑵及⑸所指,王貴璟有向江慧 敏或其他人借貸金錢,用以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王貴璟 挹注宇辰公司之資金共計51,032,748元,超過其所得宇辰公司資 金之總和約45,000,000元),王貴璟以虛偽或不利益交易取得宇 辰公司資金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宇辰公司對王貴璟個人之債 務,王貴璟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宇辰公司之意圖,實質上 對宇辰公司不生損害云云。原判決或認為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王貴 璟之認定,或不予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33至 35頁),並無不合。至於王貴璟上訴意旨⑵指稱,宇辰公司人員 鍾慶仁、陳伯昌、李世祥陳稱,王貴璟之一切作為係考量宇辰公 司之利益,並未造成宇辰公司之損害云云,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宇辰公司有無遭受 損害之證據。又王貴璟上訴意旨⑻、⑼及⑽另指,陳幼麟係宇辰 公司股東,與宇辰公司有資金往來,王貴璟就附表C.1 之16所示 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之採購合約墊高價格5,000,000 元,將其中 1,050,000 元匯至陳幼麟之銀行帳戶,有可能是在清償宇辰公司 對陳幼麟之債務;原審應調查王貴璟係以何法律關係挹注宇辰公 司營業所需資金、有無支付對價及王貴璟與宇辰公司間是否存有 借貸關係等情,以原判決既認為,宇辰公司係興櫃公司,有向社 會大眾籌募資金,則王貴璟不能公私不分,擅以虛偽或不利益交 易自宇辰公司取得資金,用以私下清償自己或其他人之債權。是 王貴璟此部分所指,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無由據為有 利於王貴璟之認定。原判決未就上情調查、審酌,尚無不可。④ 綜上,原判決所為相關論斷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王貴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定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係委由事實審法院於個案裁量認 定。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所述王貴璟使 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即附表C.1 之16及17所示採購合約), 致宇辰公司分別遭受5,000,000 元之損害(增加支出工程款), 已屬「重大損害」(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第32至34頁)。以宇 辰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縱如王貴璟上訴意旨⑶所指係600,000,00 0元、500,000,000元,損害達5,000,000 元仍屬鉅大金額,原判 決之認定自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未敘明所謂「重大損害」之具體 判斷標準,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不可。又理由欄就 王貴璟所犯特別背信罪致宇辰公司遭受之損害有記載為「重大損 害」;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致宇辰公司遭受之損害有記載為「 達5,000,000 元」(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文字用語固未盡精 確,惟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理由欄說明:事實欄壹、一所犯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壹、三之㈠所犯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壹、三之㈡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壹、五所 犯特別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各係以虛偽交易以達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序分別從一重論以特 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 別背信罪。又事實欄壹、一及五分別所犯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時 間前後相隔已近1 年,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係分二次回流,並無不 可區分之情形;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雖時間上相距不遠,然犯罪事實可以區隔,且所得資金係分 2 次回流,故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2、54、56 、57、68、69頁),已就各行為應適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分 論併罰,詳加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尚無不合,難認有王貴璟上訴 意旨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謂 交易係屬真實或虛偽,應就交易之重要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偏 重在交易價金有無虛偽不實而定。事實欄壹、一及五所述交易, 其中附表A.1(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所簽訂)及附表E.1(限於宇 辰公司與「D&C公司」所簽訂者〈按「D&C公司」單純擔任中間廠 商,用以墊高採購價格,並非真正履行合約之廠商〉)之採購合 約,既經認定僅具有合約之形式,而無應履行之任何實質交易內 容(見原判決第6、7、16、17頁),應係「虛偽」而非「真正」 交易。至於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即附表C.1 之16、17所示採購 合約,雖經認定分別有抬高價格5,000,000 元之不實情形,惟實 質上有具體交易內容,顯非「虛偽」交易可比。原判決認為上述 事實欄壹、一及五所述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因而論以特別 背信罪而非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上述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 所述交易,係屬「真正」交易,因此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而非特別背信罪,自有所本,並無王貴璟上訴意旨⑹及⑻所指,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王貴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王貴璟其餘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王貴璟就事實欄壹、一、三之㈠及㈡、 五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 即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 分之上訴,則原判決相同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王貴璟就事實欄壹、 三之㈠及㈡、五,想像競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王貴璟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 罪、對銀行詐欺罪)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江慧敏與王貴璟等人有理由欄乙、 壹、一至四所述犯罪事實,因認江慧敏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對銀行詐欺罪(下稱對銀 行詐欺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成立對銀行詐欺 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江慧敏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慧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江慧敏被訴 上開部分均無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由, 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王貴璟、江慧敏有夫妻關係,王貴璟存 心迴護江慧敏,原本不足為奇,足認王貴璟之證言不無偏頗江慧 敏之虞。又證人蘇聖和係宇辰公司採購部門之員工,又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蘇聖和所為有利於江慧敏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 未盡翔實之虞。⑵蘇聖和於第一審證稱:「(你在101 年12月26 日偵訊中有提到,老闆跟老闆娘都會藉機刁難,要我們跟特定廠 商高價購買後,我向主管吳燕玲反映後就開始刁難,不管怎麼做 都會有意見,後來覺得公司這樣有問題就離職。(你所提及跟特 定廠商高價購買是否就是你剛才陳述關於金額表的過程?)是。 在之前採購送上去的核決主管,有時候是江慧敏,所以她就會對 我刁難。但在這個金額表的案子開始,不是我直接送上去的,所 以江慧敏不會對我刁難」、「(你提到老闆跟老闆娘都會藉機刁 難,是怎麼樣的刁難?)在這個金額表之前,平常的採購案件, 就不太會被退件或是質疑,感覺從做完這個金額表的案子之後, 不管送什麼案件,都會因金額、廠商或內容被退件,平常的核決 權限是江慧敏,因為都是一些小金額的維修零件案,我們有一個 核決權限表,在採購案的核決權限江慧敏也有,只是金額比較小 」。又證人即秀鴻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鴻公司,係附表B. 1 之13採購合約之一方)負責人廖祿嘉之配偶賴雅雲於第一審證 稱:「(據證人廖祿嘉於調查局詢問時的證言,此份合約是由宇 辰公司董娘江慧敏以電話方式與你議價,最終價格由廖祿嘉決定 ,是否正確?)應該正確,我不認識江慧敏,我沒有見過她,今 天是第一次看到她本人。當時是宇辰公司的人跟我議價,但是對 方身分是否是董娘,我並不知道,但是江慧敏這個名字我有印象 ,議價的對方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是江慧敏」;證人廖祿嘉於第一 審證稱:「(你於調查局詢問時為何會稱『是董娘江慧敏跟我太 太議價』?)我有印象,當時在電話議價時,宇辰公司採購有說 會把電話按轉接,並稱會由他們董娘江慧敏來跟我們談,所以我 才會這樣說」。而江慧敏於第一審詰問賴雅雲、廖祿嘉後,自陳 :「平常我不負責設備採購,這次我非常記得,是因為吳燕玲跟 我說要決定價格,但是沒有找到王貴璟,所以請我在電話中議價 ,我是跟女生談的」。又關於事實欄壹、一所述「設備機臺維修 工程」虛假交易一節,江慧敏於101年12月26日第1次調查員詢問 時係供稱:與睿明公司所簽「設備機臺維修工程」是我簽核的, 機器是向睿明公司買的,維修部分也由他們負責,廠商都有來做 機臺的維修保養等語;卷附上開工程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 0000)確有江慧敏之簽名為核准之表示。再楊台明於偵查中以具 狀及供述方式指稱:作宇辰公司工程要收回扣,是王貴璟、江慧 敏二人要求,匯款帳戶也是王貴璟、江慧敏二人提供;於第一審 陳稱:「(這三筆回扣是何人要你支付的?要支付給誰?)這三 個案子是楊賀盛告知我,宇辰公司的老闆需要我去配合,我心裡 就有數,是不是要退佣,要我把價錢加上去,他們會告訴我帳號 跟人名。原來我不認識宇辰公司的老闆,是楊賀盛引薦我們認識 的,之後才有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及通電話,宇辰公司的老闆 就是在庭的王貴璟及江慧敏,二位我都有見到面,見面之後,王 貴璟及江慧敏有告訴我回扣要匯款到什麼帳戶,回扣多少也是王 貴璟及江慧敏說的。這三個工程,分別的回扣都是見面的時個別 談的,見面至少有二、三次,至於匯款的帳號是否是當面講的, 我現在忘記了,有些是之後他們才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等語, 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其上顯示係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 出簡訊,指示楊台明匯款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之銀行帳戶 ,經比對即係附表C.2之16工程款加價5,000,000元之匯款紀錄) ,並證稱:「(庭呈該簡訊的翻拍照片影本一紙)上面顯示的00 00000000應該是江慧敏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 00000000,江慧敏用手機簡訊傳帳號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⑶ 江慧敏既為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對於宇辰公司採購等業務 ,亦有核決權限,且對於不法交易之採購相關書表,於呈報時, 如所擬相關價格及採購對象等,有不如其意者,即多方刁難,藉 以符合王貴璟所擬辦不法交易方法。並確曾代理王貴璟出面與秀 鴻公司負責人廖祿嘉議價;與王貴璟共同出面向廠商負責人楊台 明要求回扣,並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指示楊台明將回扣匯 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之銀行帳戶。縱江慧敏事後有所解釋 ,而王貴璟亦予迴護配合,終不能否認江慧敏就被告王貴璟所為 犯行,既知情且有參與,認江慧敏應屬共同正犯無訛。原判決 就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 欺罪部分諭知無罪,並未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江慧敏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 第一審關於江慧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部分無罪,已詳述 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⑵ 所指各項事證,何以均不能據為不利於江慧敏之認定,已逐一敘 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5至101 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⑴所指,王貴璟與江慧敏有夫妻關係,蘇聖和係宇辰公司採購 部門之員工,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王貴璟、蘇聖和所為證述, 有偏頗、迴護江慧敏或避重就輕之虞等情,不能逕認王貴璟、蘇 聖和所為有利於江慧敏之陳述,必然不能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對江慧敏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就江慧敏被訴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江慧敏 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以駁回。 丙、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聲明僅就原判決諭知王貴璟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 洗錢罪及諭知江慧敏無罪(按原判決就江慧敏被訴各罪均諭知無 罪)部分上訴(見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及「上訴書」第1 頁) ;王貴璟聲明僅就事實欄壹、一、三之㈠及㈡、五所述犯行經論 處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2 罪)部分上訴(見 王貴璟於105年7月19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105年7月22日 所具「刑事補陳聲明上訴狀」)。則原判決關於論王貴璟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見原判決第3 、133、134頁),既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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