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顏上恩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5 號 ,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上恩有其事實欄
所載公共
危險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所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求予
緩刑等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
三、本件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已明示同意
偵查卷內證據資
料作為證據使用,
嗣於原審
審判程序時,上訴人為認罪之答
辯,復具體就犯罪事實直承不諱,並對於法院詢問有關卷內
供述證據及
書證等
傳聞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時,均表示「沒
意見」等語,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
明異議,原審經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其
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
證據法則無
違。至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縱有誤載係經上訴人
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致與卷附資料不合,仍無
礙原審對卷內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判斷之結果。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
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
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
之
自白,
證人黃清桂、吳沛錫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診斷證明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
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
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
由甚詳。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
外觀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
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