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張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
上 訴 人 賴泓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國欽、賴泓霖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張國欽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罪刑,及賴泓霖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罪刑。
二、張國欽
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認張國欽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妨害投標,3罪,各處
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1年
6月,原審改論以
接續犯1罪,其罪名、犯罪事實、罪數均較
第一審者輕,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質上對張國欽不利
,有違罪刑相當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張國欽經營之
崇富營造有限公司未參與投標,而參加投標之峻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勝烽營造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
公司、乙正營造有限公司皆與張國欽無任何關係,可見張國
欽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原審對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尚屬理由不備;本件若有圍標情形,
按理得標金應接近工
程底價即新臺幣(下同)1357萬元,才有圍標以獲取工程利
益之可言,惟實際上由峻達公司以880 萬元得標,與工程預
算金額1377萬元相差497 萬元,豈可能以5000元勸退其他廠
商投標?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究竟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為何,原審未詳加論述,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云云。賴泓霖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
問(下稱調詢)時,係受調查官之
利誘,才於調查筆錄承認
收受走路工5000元,調詢錄音中斷處,即是調查官利誘之時
,原審未
依職權將錄音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
民國100年5月間辦理「緞繻村善感橋上下游野溪清疏處理工
程」之招標,張國欽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接續於 100
年5 月30日上午及下午,在竹崎鄉公所外,分別與欲參與投
標之賴泓霖(翊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嘉偉(豐佳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勝(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達成協議,各交付5000元作為該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
,賴泓霖等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分別收受5000元後
不為投標,
翌日開標,由峻達公司以880 萬元得標
等情,已
說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並敘明張國欽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
與賴泓霖等人達成協議,核與本件工程之底價或預算為若干
元,或張國欽交給賴泓霖等人之現金(即各5000元)與該工
程預算金額是否相差甚遠等情,其間皆無必然關聯等旨。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
宣告刑及
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
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張國
欽之3次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原判決則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因以第一審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復已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量之刑已較第一審判決之執行刑
1 年6月為輕,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
㈢、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依卷內資料,賴泓霖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當
日收受張國欽交付之走路工5000元後,即將押標金支票交給
張國欽持往竹崎鄉公所蓋章後取回,未再參與投標等語。又
第一審法院
勘驗其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認「①錄音過程連續
無中斷,②勘驗內容如卷附譯文
所載,③詢問者態度懇切,
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威脅、利誘或是其他不當
詢問之情形。受詢問者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且於各該問
題之間,詢問者尚有停頓許久,整理筆錄,供受詢問者有足
夠時間思考,並且遇到不清楚之問題,詢問者會再三向受詢
問者確認」,有相關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
頁以下),且
證人即調查官盧俊良、王仲評皆
具結證述未向
賴泓霖利誘等語在卷。從而原審認賴泓霖之調詢陳述經全程
連續錄音而未中斷,並無被利誘之情,其調詢及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
自白堪以採信,因而未再送請鑑定錄音有無中斷而贅
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