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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張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賴泓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國欽、賴泓霖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張國欽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罪刑,及賴泓霖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罪刑。 二、張國欽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認張國欽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妨害投標,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1年 6月,原審改論以接續犯1罪,其罪名、犯罪事實、罪數均較 第一審者輕,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質上對張國欽不利 ,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張國欽經營之 崇富營造有限公司未參與投標,而參加投標之峻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勝烽營造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 公司、乙正營造有限公司皆與張國欽無任何關係,可見張國 欽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原審對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尚屬理由不備;本件若有圍標情形,按理得標金應接近工 程底價即新臺幣(下同)1357萬元,才有圍標以獲取工程利 益之可言,惟實際上由峻達公司以880 萬元得標,與工程預 算金額1377萬元相差497 萬元,豈可能以5000元勸退其他廠 商投標?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究竟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為何,原審未詳加論述,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云云。賴泓霖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 問(下稱調詢)時,係受調查官之利誘,才於調查筆錄承認 收受走路工5000元,調詢錄音中斷處,即是調查官利誘之時 ,原審未依職權將錄音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 民國100年5月間辦理「緞繻村善感橋上下游野溪清疏處理工 程」之招標,張國欽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接續於 100 年5 月30日上午及下午,在竹崎鄉公所外,分別與欲參與投 標之賴泓霖(翊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嘉偉(豐佳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勝(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達成協議,各交付5000元作為該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 ,賴泓霖等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分別收受5000元後 不為投標,翌日開標,由峻達公司以880 萬元得標等情,已 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並敘明張國欽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 與賴泓霖等人達成協議,核與本件工程之底價或預算為若干 元,或張國欽交給賴泓霖等人之現金(即各5000元)與該工 程預算金額是否相差甚遠等情,其間皆無必然關聯等旨。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 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張國 欽之3次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原判決則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因以第一審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復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量之刑已較第一審判決之執行刑 1 年6月為輕,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依卷內資料,賴泓霖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當 日收受張國欽交付之走路工5000元後,即將押標金支票交給 張國欽持往竹崎鄉公所蓋章後取回,未再參與投標等語。又 第一審法院勘驗其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認「①錄音過程連續 無中斷,②勘驗內容如卷附譯文所載,③詢問者態度懇切, 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是其他不當 詢問之情形。受詢問者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且於各該問 題之間,詢問者尚有停頓許久,整理筆錄,供受詢問者有足 夠時間思考,並且遇到不清楚之問題,詢問者會再三向受詢 問者確認」,有相關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 頁以下),且證人即調查官盧俊良、王仲評皆具結證述未向 賴泓霖利誘等語在卷。從而原審認賴泓霖之調詢陳述經全程 連續錄音而未中斷,並無被利誘之情,其調詢及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堪以採信,因而未再送請鑑定錄音有無中斷而贅 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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