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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蔡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經友人介紹才認識 田女(按係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基本資料詳卷,時齡未滿 18歲),既不知道她未成年,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 用;上訴人在審理中雖有自白,無非述明扣案毒品的所有權 歸屬而已,豈能逕認供承轉讓毒品,原審不加辨明,亦未就 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詳加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 。㈡上訴人肩負家計,並有母親亟需照顧,如入監服刑,將 使家庭經濟難以維繫,且現已知錯、悔悟,請輕判並給緩刑 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認 識田女,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有提供毒品給田女吸食;證人 田女迭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情相同的供述,並直言:我自 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中輟,與上訴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 ,見過2 次面,有一起聊天、吃飯等語,(衡以上訴人於本 件事發時,與田女並非初次見面,且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 ,均不曾就知悉田女係未成年人乙節,有所爭執,另於原審 審理中,亦僅表示剛開始不知田女係未成年人,可見上訴人 至事發時,應已知悉田女為未成年人);顯示田女當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與田 女的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的檢驗報告 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745公克)及其檢驗報告;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臨檢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 原判決既係綜合卷內證據,互為印證、取捨,據以採信田女 之證言,及上訴人不利於己的認罪自白,核無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已能區辨第一審論罪的法條、罪名及刑罰,在原審為上開 不利於己的陳述並認罪的表示,益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 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 於法律審翻異所辯,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二內,說明審 酌上訴人已有毒品前科,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無償 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念及轉讓數量非 鉅,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主觀、客觀、前案紀 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對未成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一罪,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犯罪 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 圍內,先加重後減輕,宣處有期徒刑7 月,併為沒收知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求予從輕,不能認為合法的第 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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