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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清輝       陳志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賢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徐永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孟駿 上 訴 人 李忠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九一七一、一六七一六號,追 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二號,一○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一八、二六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忠益部分均撤銷。 李忠益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李忠益)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 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 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用,且爲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忠益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李忠益不服,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繫屬於本院,其於同年 九月八日死亡,有臺灣省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一○五年九月三 十日之李忠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李忠益部分之判決撤 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清輝、 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示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放流有害 健康之物致污染河川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林清輝、陳 世賢、陳志盛、徐永耀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刑(罪數、刑度,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載),並就林 清輝(三罪)、陳世賢(三罪)、徐永耀(二罪)定其應執 行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清輝部分:①林清輝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九 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受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忠公司)陳櫻月、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 司)戴銘宏、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 廖本超之委託,以相同手法為上開公司清除、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時間亦屬重疊,且傾倒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實施上開犯行,應 全部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林清輝爲三家公 司違法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應論以三罪,而併合處罰,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②原判決認 定林清輝所爲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之罪(法定刑爲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 負責人李忠益等所爲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之一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爲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負責 人所犯罪名顯較林清輝爲重,且其等爲上開法人之負責人, 知悉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分及性質,亦知違法傾倒對 於生態環境會造成如何破壞及不利之影響,爲節省成本,主 動委託無化工專業知識之林清輝爲其等非法清除,林清輝僅 獲微薄之運輸報酬,遠不及各該公司因此所節省之成本,上 開負責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均較林清輝為重,且林清輝尚 自首宏忠公司與寶旺公司之犯行,原判決卻量處林清輝較其 等爲重之刑度,更予其等緩刑宣告,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陳世賢部分:①原判決以廢棄物來源不同,認定陳世賢係先 後萌生不同犯罪意念,成立數罪。惟陳世賢僅係林清輝僱用 之員工,擔任隨車助手,未曾與各該委託之公司接觸,僅係 基於一受僱意思,聽從林清輝指揮前往不同公司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棄置及放流,能否以上述理由一併將之與林 清輝等同視之,認為非屬一個集合犯,已屬有疑。況本院一 ○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謂集合犯係行為在 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及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犯罪,而認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爲屬之,廢棄物來源是否相同與集合犯之成 立與否無涉,事實審亦有處理不同來源廢棄物,論以一集合 犯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二九 八號判決)。原判決僅以本件廢棄物來源不同,認處理廢棄 物之行爲,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不構成一集合犯, 而予分論併罰,顯係增加、創設前開決議所無之集合犯判斷 標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②原判決認 定陳世賢受僱於林清輝之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則其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載一○一年 十月至十二月之清理廢棄物時間,陳世賢已未受僱於林清輝 ,未涉此部分違法行爲,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未能得出有將 陳世賢排除於上開時間外之結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法。③陳世賢與陳旺杰均受僱於林清輝,陳旺杰擔任曳 引槽車司機,陳世賢為隨車助手,二人均坦承犯行,犯罪情 節相同,且符緩刑條件,陳世賢早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先行離 職,陳旺杰竟獲緩刑宣告。且各該公司負責人為圖謀公司經 濟利益,置生態環境於不顧,爲享有最大利益者,無論犯後 態度為何,於本案均獲緩刑寬典,陳世賢僅係受僱於林清輝 擔任隨車助手,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卻未獲緩刑。原判決對 陳世賢之量刑及是否爲緩刑宣告之裁量上顯然有失公允,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㈢陳志盛部分: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由豐洲公司戴銘宏主導,陳 志盛僅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 計三十六天)受僱於林清輝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所 獲取之運輸報酬亦相當微薄,遠不及戴銘宏因此所節省之成 本,犯罪情節顯較戴銘宏輕微甚多,惟原審就戴銘宏僅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緩刑五年;陳志盛卻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顯違比例及公平原 則,自非妥適。 ㈣徐永耀部分:①徐永耀僅係林清輝所僱用之員工,林清輝究 與何人達成如何之協議及委託,實非徐永耀所能得知,徐永 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刑法罪數概念上應 屬一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原判決未說明徐永耀上開辯解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其清除「宏忠公司」及「寶旺公司 」廢棄物時,主觀上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 萌生截然可分之犯意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徐永 耀與陳世賢同時受僱於林清輝,惟徐永耀任職至一○一年二 月止,陳世賢則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二人均涉事實一 、㈠至㈢犯行,惟徐永耀就事實一、㈡豐洲公司部分,經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陳世賢於本案就此部分僅判處一 年二月,二人犯罪事實雖均相同,惟三罪相加後,徐永耀之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顯較陳世賢爲高,原判決就徐永耀上開抗 辯未爲說明。徐永耀已提出證據證明係迫於家中經濟困窘, 上有高齡父母、下有就學子女需扶養而爲本案犯罪,動機僅 為糊口,原判決就上情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情狀 亦未予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集合犯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 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原判決依卷內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林清輝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先後受宏 忠公司負責人李忠益之配偶陳櫻月、豐洲公司負責人戴銘宏 、寶旺公司負責人廖本超之委託,清除、處理各該公司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林清輝指示受其僱用之徐永耀、陳世賢( 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陳旺杰(事實一㈠、㈡部分)、 陳志盛(事實一㈡部分),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單價, 駕駛曳引槽車至各該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 ○區○○段○○○○○○號國有土地,由擔任隨車助手者透過上 開土地上之私設暗管,將曳引槽車內所裝填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 並說明: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爲集合 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 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 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 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 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林清輝 係分別與宏忠公司、豐洲公司、寶旺公司之專責人員接洽, 而先後受託清運、處理個別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能否 順利締約尚非得先行預知,非可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 ,其犯罪意念乃截然可辨,且個別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來 源亦不相同,在客觀上其清運、棄置行爲乃依受託公司之不 同而分別爲之,是其爲上開三家公司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顯各具獨立性,而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論以三罪等旨(原判決第六十六至 六十八頁)。已就林清輝等分別受三家公司委託,違法清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乃出於不同之各別犯意,非出於單一或概 括犯意而爲,不能論以一罪,敘明其論據及理由,所爲論斷 ,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爲違法。又林清輝 所僱用之陳世賢、徐永耀分別至各該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 物,過磅計價後再至指定地點傾倒,各不同公司之棄廢物並 未混合至同一車次內共同處理,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七、二九八號另案判決所認定統一處理,或被 告沿途收集多個社區、店家垃圾後,統一處理一般廢棄物之 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陳世賢、徐永耀雖未參與 林清輝與各該公司之協議,惟依林清輝指示,至不同公司清 除、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乃其等親身所爲,不得諉 爲不知,其等犯意亦屬可分。原判決關於犯意之論述雖稍嫌 簡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本旨,林清輝、陳世賢 、徐永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廢棄物來源不同,認定其等 應成立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明白之 論斷,徒憑已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林清輝、陳世賢、陳志 盛、徐永耀所爲對於生態環境之影響及造成環境汙染之情況 ,並考慮其等犯罪情節,及徐永耀、陳世賢、陳旺杰、陳志 盛各別受僱於林清輝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起時間等情況, 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分 別量刑(詳如附表六),並就林清輝、陳世賢、徐永耀所犯 數罪定應執行刑(詳如第一審主文)。雖①林清輝所犯之罪 較公司負責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爲低,惟原判決所審酌者非 僅所犯罪名,尚及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且其自首犯 行部分,原判決已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第六十九 至七十頁)亦無違誤。②陳世賢、陳旺杰參與事實一㈡部分 犯行之時間,分係三年(九十八年七月間至一○一年八月十 三日)、十個月(一○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是二人 所爲行爲縱係相同,時間長短有差異,但原審審酌個別犯罪 情狀,維持第一審所爲量處不同刑度之判決,並無違法可言 。③陳志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 罪,經原審明白認定,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要件,自 難予以緩刑宣告;林清輝、陳世賢、徐永耀所定應執行刑度 均逾有期徒刑二年,亦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④原判決 事實欄已認定陳世賢(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一年八月十 三日)及徐永耀等受僱於林清輝之時間,並於理由貳、七之 ㈢說明陳世賢(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三 日)及徐永耀等受僱期間所爲犯行…(原判決第四、六十五 頁)自已排除其參與附表二編號37、38、39之犯行,陳世賢 上訴意旨②容有誤會。⑤徐永耀與陳世賢固同時受僱於林清 輝,且徐永耀僅任職至一○一年二月,陳世賢則至同年八月 始離職,惟就其所涉之事實一㈠清運時間至一○一年五月、 事實一㈢清運時間至一○○年十一月而論,徐永耀犯罪時間 僅較陳世賢少三個月,是原判決審酌該二人個別之犯罪情狀 量處相同刑度,尚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至徐永耀就事實 一㈡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事實,已非本案所得 審酌,亦不得以此主張共犯量刑須受該另案之拘束。再生活 、經濟狀況係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應審酌。綜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 清輝、陳世賢、徐永耀、陳志盛所量刑度,經核均未逾法定 刑度或定應執行刑之方法與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權(法律內部性 界限)等情形,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林清輝、陳世賢、陳志盛、徐永耀等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 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四人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宏忠公司及原判決事實二至五部分: 一、關於宏忠公司因其負責人李忠益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段之罪,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而科宏忠公司以 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新臺幣四十萬元部分之判決,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忠公司復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二、林清輝、陳志盛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林清輝、陳志盛 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 罪及事實三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林清輝所犯原判 決事實四、五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第七至九頁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其二人猶對之提起上訴 ,難認為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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