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曹欣琪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
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曹欣琪有其事實欄
所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本票3 張,持向楊侯富美詐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款項之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 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
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物
沒收或
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共3 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
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應併予執
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
時均
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僅
審酌伊始終未能積極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但未審酌伊已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事實之經過
等各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對上訴
人所犯上開3 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
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
訴人所犯上開3 罪,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及就上
訴人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細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至19行),此
乃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
權限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伊已坦承犯行各
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
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共3 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
3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
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詐欺取財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亦應從程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