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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曹欣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曹欣琪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本票3 張,持向楊侯富美詐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款項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 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物沒收或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共3 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應併予執 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伊始終未能積極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但未審酌伊已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事實之經過 等各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 人所犯上開3 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 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 訴人所犯上開3 罪,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及就上 訴人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細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至19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 權限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伊已坦承犯行各 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 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共3 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 3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 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亦應從程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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