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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鄭思堂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 作用,認定上訴人鄭思堂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 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犯,經核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未持扣 案改造槍枝犯罪,亦未持以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損害,犯後 又已坦然面對司法,未隱瞞犯行,顯具有悔意,態度良好, 於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上訴人 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照顧,顯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洵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 於判決內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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