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鄭思堂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
作用,認定上訴人鄭思堂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
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犯,經核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
四、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未持
扣
案改造槍枝犯罪,亦未持以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損害,
犯後
又已坦然面對司法,未隱瞞犯行,顯具有悔意,態度良好,
於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上訴人
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照顧,
顯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洵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
於判決內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