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趙中岳
被 告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王國祥
王博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王水木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劉明清
陳清真
高秋香
楊蔡金英
林惠裕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東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
度上訴字第66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偵字第號458 、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
1632、1634、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陳清真、高秋香
、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陳清
真、高秋香、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陳清真、高
秋香、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詐欺取財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劉明清、楊
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劉明清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楊蔡金英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徐東銘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林惠裕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
元、陳清真處有期徒刑1 年,而劉明清、楊蔡金英、徐東銘、林
惠裕、陳清真部分並均
諭知相關
沒收;論王國祥、王博偉、徐東
銘、王水木、高秋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王國祥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王博偉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
付30萬元、徐東銘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王水木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高秋香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
元,而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王水木部分並均
諭知相關沒收
,另徐東銘有期徒刑部分並
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即102 年6 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
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復於該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萬元以下
罰金。又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
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該
次修正公布後、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 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
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
危險犯(一般
具
體危險犯之
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
申言之,
並非一有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1 項第3 款、第9 款,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
,係指
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
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
果),
始足當之;故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
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就前揭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
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
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且應就個別案情及
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
具體危險之存否。雖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立法理由有說明:「
按原條文第1 項為
抽象危險犯,
第2 項為
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
條至第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
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
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 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
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
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姑不論所謂立法理由說明並不具法
效力,對法院解釋、
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責,在
個案中妥適正確詮釋法律及涵攝犯罪事實,且依103 年12月10日
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至3 項規定:「有
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8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
文第1 項至第3 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
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 年
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原為實
害犯云云,容有誤植。至本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引用前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只是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認祗要在食品中攙撝或假冒或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同
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法院
無庸就危險為實質判斷作成決定,並
未認定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不可不
辨。則原判決認定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4條第1 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49條第 2
項所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於理由參、二、㈣、4.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有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實害或結果,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論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
、林惠裕、陳清真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為,並無102 年6 月
1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王水木、徐東銘
、高秋香如其事實欄二所為,亦無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
法上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
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
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
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
修正之本旨。原判決認定:⑴、劉明清、王國祥及王博偉、楊蔡
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分別於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
期間內,多次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
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及詐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
單純一罪。⑵、王水木、徐東銘、高
秋香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多次將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及為行銷目的於上開粉
類商品使用相同於玉成公司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屬接續
犯而為單純一罪。然依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載述,上開⑴中之
被告等人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之
行為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97年12月起至10
2 年4 月底止、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101 年2 月起
至102 年2 月底止、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95年12月起
至102 年4 月止,其間長達數月至數年之久,另上開⑵中之被告
等人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行為期間則亦長達3 月。上開被告
復分別將所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不同之中、下游食
品業者,如何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又每一次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其犯罪即為完成
,如何謂其等
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論以接續犯,要嫌
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
陳清真、高秋香、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部分,具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部分:
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
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
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
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
實
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
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
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
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
之情形有異。本件檢察官以三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王國祥因犯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起訴。原審審理結果
,既認王國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並無102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三進公司亦無從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而撤銷第一審有罪
判決,倘若
無訛,自應就三進公司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
方屬適法,其漏未記載,顯屬漏判。
揆諸前揭說明,國家對於三
進公司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
經判決,僅得
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告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本件茂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僱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103 年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條第
5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