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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趙中岳 被   告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王國祥       王博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王水木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劉明清       陳清真       高秋香       楊蔡金英       林惠裕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 度上訴字第6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偵字第號458 、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 1632、1634、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陳清真、高秋香 、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陳清 真、高秋香、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陳清真、高 秋香、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劉明清、楊 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劉明清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楊蔡金英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徐東銘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林惠裕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 元、陳清真處有期徒刑1 年,而劉明清、楊蔡金英、徐東銘、林 惠裕、陳清真部分並均知相關沒收;論王國祥、王博偉、徐東 銘、王水木、高秋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王國祥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王博偉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 付30萬元、徐東銘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王水木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高秋香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 元,而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王水木部分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另徐東銘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即102 年6 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 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復於該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 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該 次修正公布後、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 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一般具 體危險犯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申言之, 並非一有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1 項第3 款、第9 款,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 ,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 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 果),始足當之;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 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就前揭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 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 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 具體危險之存否。雖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立法理由有說明:「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 第2 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 條至第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 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 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 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 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 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姑不論所謂立法理由說明並不具法 效力,對法院解釋、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責,在 個案中妥適正確詮釋法律及涵攝犯罪事實,且依103 年12月10日 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至3 項規定:「有 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8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 文第1 項至第3 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 年 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原為實 害犯云云,容有誤植。至本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引用前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只是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認祗要在食品中攙撝或假冒或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同 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法院無庸就危險為實質判斷作成決定,並 未認定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不可不 辨。則原判決認定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4條第1 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49條第 2 項所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於理由參、二、㈣、4.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有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實害或結果,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論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 、林惠裕、陳清真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為,並無102 年6 月 1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王水木、徐東銘 、高秋香如其事實欄二所為,亦無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 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 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 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 修正之本旨。原判決認定:⑴、劉明清、王國祥及王博偉、楊蔡 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分別於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 期間內,多次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 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及詐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單純一罪。⑵、王水木、徐東銘、高 秋香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多次將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及為行銷目的於上開粉 類商品使用相同於玉成公司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屬接續 犯而為單純一罪。然依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載述,上開⑴中之 被告等人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之 行為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97年12月起至10 2 年4 月底止、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101 年2 月起 至102 年2 月底止、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95年12月起 至102 年4 月止,其間長達數月至數年之久,另上開⑵中之被告 等人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行為期間則亦長達3 月。上開被告 復分別將所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不同之中、下游食 品業者,如何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又每一次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其犯罪即為完成 ,如何謂其等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論以接續犯,要嫌 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王國祥、王博偉、王水木、劉明清、 陳清真、高秋香、楊蔡金英、林惠裕、徐東銘部分,具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部分: 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 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 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 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 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 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 之情形有異。本件檢察官以三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王國祥因犯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起訴。原審審理結果 ,既認王國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並無102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三進公司亦無從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而撤銷第一審有罪 判決,倘若無訛,自應就三進公司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 方屬適法,其漏未記載,顯屬漏判。揆諸前揭說明,國家對於三 進公司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 經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告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本件茂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僱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103 年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條第 5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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