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徐正男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3365、4408、14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正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即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共
5 罪,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民國98年3 月3 日
證人鄭○忠警詢之
勘驗筆錄中,鄭○忠共有13次強調「百順我做1 件而已」,
辯護人以之為對檢察官後續以該調查筆錄為
訊問內容之
彈劾
證據,原審不採信也未
審酌,更未於理由中交代,
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鄭○忠於98年3 月3 日由調查員吳景文詢問
所製作之筆錄,經勘驗結果已被認定為調查員自唸與繕打之
筆錄,屬公務員違法情事,原審就此彈劾證據卻未審酌及交
代。且原判決既認鄭○忠98年3 月3 日及證人賴振忠98年 8
月5 日之調查筆錄與勘驗錄音內容不符,無
證據能力,卻又
引其已認記載不符之2 份調查筆錄,為鄭○忠98年3 月3 日
及賴振忠98年8 月5 日之主動至地檢署或調查站就訊之憑據
,而認具有
憑信性,理由顯已前後矛盾。㈡、鄭○忠於98年
2 月17日在調查站時未提及有送回扣予上訴人,且供稱不清
楚公所人員知渠借牌否,更明稱沒有公所相關人員收受好處
,卻又於同年3 月3 日指上訴人內定其為得標廠商,並收取
回扣云云,已與之前陳述不符而有瑕疵;況鄭○忠所供述係
上訴人主動聯絡其前往鎮長室乙事,業經證人楊淑芳證稱95
至97年間均未見過鄭○忠曾進入鎮長室,亦
可稽鄭○忠供述
之不實;再者,鄭○忠坦承有與其他廠商共組圍標集團,由
廠商間相互協議互為陪標,非公所指定或內定得標廠商之情
事,亦有其他廠商負責人郭明郎、徐英嘉等人之供述為佐,
是鄭○忠指上訴人有內定及圖利廠商之陳述,顯非事實。㈢
、證人曾永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據其了解鎮長有去找廠
商,但其未實際見聞,亦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是
因為當時被
羈押,其只是承辦人,很多事情都不知道,無其
他確切資料可以讓其相信有參與虛偽比價
等情,故曾永諺
所
稱內定廠商僅係其所推測,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又據曾永
諺在被羈押前於98年2 月17日調查及訊問筆錄,顯未供述上
訴人有圖利廠商之犯行,然曾永諺於遭羈押後,為藉由邀得
交保及減刑,而改
翻異前詞,稱上訴人有內定及圖利廠商等
情,足認其為求自保而為不實之陳述;況曾永諺所供述上訴
人口頭告知有指定廠商之「蚶寮等里路面改善工程」及洪連
標告知被指定之「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均經法
院判決認除
共同被告曾永諺之
自白外,無其他
補強證據得以
補強曾永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適合
於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補強)證據,故經第
一審法院為上訴人無罪之
諭知,顯然該判決亦認曾永諺之自
白,無補強證據得以補強其所指證上訴人內定及圖利廠商之
犯行,卻一方面認得採為圖利鄭○忠犯行之依據,理由相互
矛盾,難認其採證適法。再曾永諺於
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會依
據伊的建議名單圈選指定的3 家廠商,或直接批示由伊所建
議的廠商;卻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偵查時係因被羈押,心情不
好,實際上洪連標跟鄭○忠都不會拿陪標廠商的名單給伊,
只會直接拿給鎮長等語,顯見曾永諺於偵、審之陳述不一,
係為免身陷囹圄始指證上訴人,並藉此邀得自己之交保及減
刑,其證述顯不符實;另曾永諺指其認為上訴人應事前已指
定得標廠商,惟上訴人未告知伊。然證人陳新振於偵、審具
結均證稱係曾永諺告知伊自行計算投標金額,若划得來就做
等,則若有如曾永諺所稱上訴人於開標前即已內定得標廠商
,為何不是通知陳新振為內定得標廠商,而係要陳新振自行
計算投標價額,並依正當比價程序得標,益徵曾永諺所稱指
定云云,顯然不符實情;此外由共同被告曾永諺對於其不清
楚之標案工程,仍執意認罪,顯欲以均認罪之事由求為減輕
其刑,然其供述既無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證明),又與事實
不符,實難採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則本件原判決認上
訴人與曾永諺共同圖利鄭○忠,並無客觀事證,僅係擷取鄭
○忠及曾永諺間有瑕疵且反覆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並互為補
強,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有利部分亦不交代為何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又證人曾永
諺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6 日之調查筆錄,係已被原審認
定係製作不實筆錄內容之調查員吳景文所訊問之調查筆錄,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即具狀請求原審勘驗
該等調查筆錄,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然原審卻以該等調查
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已排除作為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加以勘驗之必要為由,否准
該筆錄勘驗之
聲請,實係以未經勘驗之筆錄即認證人曾永諺
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況一般訊問程序,多係由調查員訊問後將筆錄交於檢察官依
調查筆錄複訊,則不論證據能力有無,該勘驗內容均可為彈
劾證人曾永諺事後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2 條規定,本件應非不能調查,亦無不必要之情形,原判
決顯係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當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第1 款、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明文之規定。該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
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
159 條之1 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
,
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分別依其作
成之情況、內容與關聯性,說明鄭○忠98年2 月17日、98年
3 月3 日之警詢筆錄、賴振忠98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曾永
諺之歷次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而
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鄭
○忠98年3 月3 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賴振忠
98年8 月5 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鄭○忠、曾永
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具結者,與鄭○忠偵查中已經具結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等,於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理由
壹、二之㈠至㈤)。經核原判決認定
上揭各
供述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並無違
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就上揭鄭明
忠、賴振忠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徒憑己見,
任意加以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情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95年3 月1 日
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公所鎮長,負
責綜理該公所業務,對於該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
,擁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共同被告曾永諺則自88年
間起擔任佳里鎮公所總務,負責該公所公用工程採購行政招
標及發包等業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佳里鎮公所於95年 7
月至97年4 月間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6
所示公共工程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組合,均係其親自核定批
示等之事實),證人曾永諺、鄭○忠、陳永祥、陳新振、徐
英嘉、洪瑞楠、洪連標、賴振忠、鄭雅玲、陳信宏等之證述
,與卷附有上訴人批示之交辦工作登記表
暨廠商名單及上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各工程之佳里鎮公所內
部簽呈、開(決)標紀錄表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1 年5 月11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及
扣案
調查站於98年2 月17日在全祥土木包工業執行
搜索時當場查
扣之工程雜記簿、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負責人劉錦
堂私章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
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證人鄭○忠、曾永諺之證述足
見上訴人經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
公共工程之採購,均係事先指定由鄭○忠承作,方交由總務
曾永諺辦理各項工程之招標及發包事務,且上訴人就限制性
招標指定得標廠商之作法,為收受比價通知之多數廠商所知
悉,而形成一定之默契,無論是鄭○忠自行安排陪標廠商,
或由曾永諺安排陪標廠商,均會達成上訴人就限制性招標工
程內定得標廠商,而不為實質上價格競爭之目的。另由證人
百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祥、大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
英嘉、偉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瑞楠與其叔洪連標、復久益
營造負責人陳新振、全祥土木包工業會計鄭雅玲之證述,亦
可見其他廠商均僅陪標性質,不具投標真意,徒具比價之形
式,未生實質比價競標之結果甚明。⒉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主
張共同被告曾永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除無補強證據予以
佐
證外,更與事實不符,有矛盾、瑕疵之處,無足作為上訴人
不利判斷之依據云云。惟證人曾永諺就本件上訴人共同圖利
鄭○忠犯行所為之指證,有上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其等
證詞均互核相符,足認本件曾永諺之證詞並無與事實不符或
矛盾之處,亦非僅以證人曾永諺之單一指證,認定上訴人本
件圖利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⒊上訴人
之辯護人固援引鄭○忠供證其不了解上訴人、曾永諺是否知
悉其借牌投標等情,主張鄭○忠前後供證矛盾云云。惟鄭明
忠上開證詞與曾永諺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6
所示工程實際上由鄭○忠以全祥土木名義或向他人借牌得標
承作乙節不符,是否為實情,已有疑問;況上開設題係詢問
鄭○忠對他人(按即上訴人、曾永諺)主觀認知之瞭解情況
,而他人之主觀認知倘未以言語明確告知,非鄭○忠所能確
知或臆測,則其回答「不了解」等語,並未違背常理;且上
訴人為招標單位主事者,本毋須探知或瞭解承包商實際經營
情況,對鄭○忠如何取得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細節未予細究
或探問,尚符事理之常,要
難謂鄭○忠其前後供述有何矛盾
之處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
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證
人鄭○忠、曾永諺所為之證言,予以取捨,為
證明力之判斷
;原審亦非僅憑證人曾永諺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就前揭上訴人批示之交辦工作登記表暨廠商名單及
本件各工程之佳里鎮公所內部簽呈、開(決)標紀錄表影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相關卷證資料,及上列證人等
之證言,均詳予審酌、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或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而按學理上所稱彈劾證據,係指由辯方提出
,用供削弱、推翻或否定控方所舉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此
項彈劾證據,雖然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但其是否真能
削弱、推翻或否定控方所舉證據,仍應依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絕非僅憑辯方主觀、片面主張,就
加採納、判決被告無罪。
易言之,彈劾證據可否採納,屬法
院對於證據取捨的職權判斷事項,倘彈劾證據無法削弱、推
翻或否定控方所舉的積極、確切、有力證據,法院自可不加
採納。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曾永諺98年2 月27日、98
年3 月6 日之2 份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已排除作為認定上
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自無再加以勘驗之必要,而
駁回上訴
人勘驗該等筆錄光碟之聲請,此為事實審適法之職權裁量。
且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被告僅答:「請鈞院還給我一個清白」、
辯護人則答稱「無」(原審卷第459 頁),顯認無再為其他
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該等部分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
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
訴意旨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