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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黃承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39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7、71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承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共 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 升0.39毫克,如依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與當時實務上作法猶尚未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卻因國 家刑事政策不同,法令修改後,方冠上酒駕之名。而上訴人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修復其情感創傷與填補其 實質損害。是依上訴人本案情節,不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為此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考量其犯罪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不當;且其量刑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原判決竟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僅依自 首規定減輕,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業已審酌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所犯 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而為爭執,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原審於量刑時,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再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量權限,復無違反 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明顯失 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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