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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潘怡方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怡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2 年10 月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上訴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6 8 號案件,下稱第一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 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證詞,而為關於葉聿森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證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102 年10月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就葉聿森是否販賣愷他命案情為不實之證述,係因警方將伊移送 士林地檢署偵訊前,警員吳政益先對伊以不正方法製作警詢筆錄 ,要求伊配合指證葉聿森販賣愷他命,致影響伊之自由意志,始 在偵訊中為上開不實之指證,伊並無偽證之主觀犯意。證人吳政 益在第一審證稱並未特別要求上訴人如何製作警詢筆錄云云,並 非實在。乃原判決採信吳政益對伊不利之證詞,據以認定伊犯偽 證罪,顯欠允當。 ㈡、伊於103 年2 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偵查中已自白偽證犯行 ,斯時葉聿森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因伊所為偽證之自白,經檢 察官對葉聿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伊之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 犯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伊符合該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卻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上訴人於 原審雖辯稱:伊在第一案偵查中作偽證,係因警員告知伊若未依 其建議而為陳述,將請檢察官對伊(聲請)羈押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證人即警員吳政益,以及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接受警方製 作警詢筆錄之同案被告洪隆偉於第一審均證稱:吳政益有告知上 訴人及洪隆偉,若供出其等毒品之上手可以減刑,但吳政益並未 另告以若嗣後上訴人在偵訊之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將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將上訴人羈押等語,佐以上訴人在其所涉另案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毒品案件審理時,經勘驗上 訴人在第一案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發現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應 訊表情並無明顯變化,精神狀況正常,應答順暢等情,因認上訴 人辯稱因受警員吳政益脅迫(即建議檢察官羈押)致其在第一案 偵查中欠缺陳述之自由意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倒數第9行),核其所為 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予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 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 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 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 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 須一律相同。原判決依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偽證罪, 並以上訴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 有期徒刑4月,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上訴人雖係於檢察官偵辦前 述「第一案」時供前具結後,作關於葉聿森販賣毒品之偽證,然 該項證詞係警方移送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以及檢察官據以偵查 「第二案」關於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之一,在解釋上 仍應認上訴人係在葉聿森涉嫌販賣毒品之前述「第二案」偵查中 作偽證,且上訴人對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第二案偵查中為偽證 之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 6行至第4頁第14行)。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172 條自白規定減輕之,並審酌上訴人犯 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 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 之事由,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符 合累犯加重要件,依法加重其刑後,仍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有期 徒刑6 月之刑期,顯已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如上訴意 旨所指未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72 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上 述說明,顯屬誤會,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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