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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誥       鍾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俊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告訴人黃贅詐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復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鍾光賢共同於100 年8 月30日,向告訴 人詐得現金60萬元、130 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邱俊誥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共310 萬元;被告鍾光賢亦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共190 萬元。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相關沒收規定予以沒收,容有違背法 令。 ㈡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捨棄,固屬 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須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並應綜合全卷資料,不能單憑被告片面陳述予以論斷,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邱俊誥2 罪、鍾光賢1 罪)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邱俊誥返 還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無法證明鍾光賢確 有犯罪所得,或縱有犯罪所得亦非鉅,遽予酌定金額沒收, 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因 邱俊誥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並無違法。 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又沒收屬 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 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縱鍾光賢有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未能證明 鍾光賢實際分受之詐欺款項數額,原審參照同任車手之邱俊 誥所收取之報酬數額,認鍾光賢之犯罪所得非鉅,遽予酌定 金額沒收,有過苛之虞,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核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乎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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