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誥
鍾光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俊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
告訴人黃贅詐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復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鍾光賢共同於100 年8 月30日,向
告訴
人詐得現金60萬元、130 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邱俊誥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
共310 萬元;被告鍾光賢亦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共190 萬元。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相關
沒收規定予以沒收,容有違背法
令。
㈡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捨棄,固屬
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須合乎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並應綜合全卷資料,不能單憑被告片面陳述予以論斷,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刑(邱俊誥2 罪、鍾光賢1 罪)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邱俊誥返
還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無法證明鍾光賢確
有犯罪所得,或
縱有犯罪所得亦非鉅,遽予酌定金額沒收,
有過苛
之虞;均不予
宣告沒收。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因
邱俊誥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並無違法。
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
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又沒收屬
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
舉
證責任,於
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縱鍾光賢有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未能證明
鍾光賢實際分受之詐欺款項數額,原審
參照同任
車手之邱俊
誥所收取之報酬數額,認鍾光賢之犯罪所得非鉅,遽予酌定
金額沒收,有過苛之虞,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核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乎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