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杜奇清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 與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 同住上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杜奇清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奇清有其事實欄
所載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
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含
不正利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取財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
牽連犯及
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杜奇清以共同連續犯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
諭知上訴人即參與人金
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90,271
元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按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
謹之
證據法則,並以證據
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
之認定,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固載認杜奇清、湯憲金、周德福等人為免94年度
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5 區)
、(第C 區)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該工程偷工
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承包商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以於工程施作
、估驗時,交付單筆現金數萬元不等;於取得估驗款後,交
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於取
得工程尾款後,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記載之
方式,交付賄賂給陳福財、洪俊宏,及招待陳福財吃飯、按
摩,宴請洪俊宏等取得不正利益
等情。
查原判決為上開認定,無非係依憑杜奇清所任職國泰公司之
「轉帳
傳票、報銷清單」記載,其上有依杜奇清當初請款意
旨,註記與陳福財、洪俊宏相關之文字,以及湯憲金經營之
國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於
另
案分別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改制前;下同)汐止
市○○○○○道路工程時,亦發生類似之舞弊案,湯憲金於
該等舞弊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
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
,據此認定本案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
工程(第5區)、(第C區),湯憲金亦無為不同處置之可能
。原判決因而認定杜奇清確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並持以
行賄陳福財、洪俊宏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至21頁)。
惟杜奇清
矢口否認有何行賄陳福財、洪俊宏之犯行,陳福財
、洪俊宏2 人亦否認有收受杜奇清賄賂之情,至於
證人湯憲
金,於本案偵訊時,相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賄作為,於本
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公司報銷清單上面,有路
平組長『陳』、『財哥』等疑似公務人員的職稱或綽號?)
這是公司小姐為了方便作帳,因為一個單位的標很多,有時
會累積,小姐有時會亂掉,所以註明一下公務人員的名稱,
方便列帳,分辨費用是哪一項工程。」等語;並稱:我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說「報銷清單上註記公務員名字
,就是送公務員金錢」等語,應係猜想之語,我不會指示員
工送金錢給公務員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43頁)。
綜上所述,杜奇清究竟有無向陳福財、洪俊宏2 人交付賄款
,苟僅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以及證人湯憲金
於另案承包之工程舞弊案,所為之供述為據,能否形成確信
,而不違背經驗法則?尚非無疑,自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佐認之必要。
乃原審
未遑調查其他證據,遽行認定,尚不
足以昭折服,亦
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甚明。
原判決依憑國泰公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 行名稱為「
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為「0000000×40%」(相乘
後,得出之數字為771850),總價記載為772000,認二者之
數字接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
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
,按40% 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另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
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時,則係以未施作
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 ,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可推
知湯憲金於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5 區)中,
至少詐得192 萬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
,乘以40% 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本件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
修工程(第C區)部分,依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 行計算
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萬5000元,
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萬646 元等情(見原判決理
由乙─十)。因而認定杜奇清有將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款,
按「百分之40」計算之賄賂交付予陳福財、洪俊宏。
惟原判決一方面既採信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
富等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說明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
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時,
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1.5 、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
百分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思明,同屬湯憲
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公所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
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
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
方公尺5 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百分之33(
即先以百分之40計算後,扣除百分之7 ),計算賄款給付予
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人。因而認
為本案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
5區)、(第C區),湯憲金自不可能為不同之處置等情;然
另方面卻又認定杜奇清係按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百分之40」
計算之金額交付予陳福財、洪俊宏,其論斷前後不無齟齬,
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杜奇清係按未施作部分所詐
領工程款「百分之40」或「百分之30」計算之金額交付予陳
福財、洪俊宏?抑係將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工程款「百分之
40」計算之金額,扣除「百分之7 」後,始將其餘金額交付
予陳福財、洪俊宏?因影響於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認杜奇清與湯憲金、周德
福於取得估驗款後,交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
分之40」計算之金額予陳福財、洪俊宏,依上述說明,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業已指摘
上述之違誤,原判決未察,致該瑕疵仍然存在。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復指示不知名之
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
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
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
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之公文書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數據
之填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第1至5行、第26頁第14行)
。倘所認
無訛,則該不知名之員工,是否知情?是否就上開
犯行與杜奇清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僅係間接
正犯?
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