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楊書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
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
連偵字第八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8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均
累犯)
。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
法人組
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
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
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本院七十年度
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
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三、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
),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
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
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8所載犯行中交付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被害人李春桃、蕭春蘭
等情,
於理由說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為文義證
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
公共信用
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
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
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
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因認上訴人辯稱:
本件偽造之公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也無代表人簽名,為無
效本票,難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五
十六至五十七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形式上
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
票,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
自無不合。
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主張上開公證本票機關名稱與實際不符,且僅蓋有機
關印章,為無效票據,其自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所交付之公證本
票,因本票正面僅有機關印章而無負責人簽章而認尚未完成發票
行為,為無效票據,僅屬
公文書,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微論所持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之見解與上開本院民
事庭決議及本院民事判決不同,且係屬個案,並無拘束力,而上
開本院刑事判決,係以被告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其上訴
(按被告僅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能認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認同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持見解,
併予敘明。另上訴指摘原
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不能另論以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該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加重
詐欺部分:
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
明。
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 1、2、4至7、9至14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十二
罪刑(均累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
嗣其於同年月十五日補提之上訴
理由狀,就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僅指摘論其有價證券罪部分
不當,就論其上開加重
詐欺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罪(詳附表一編號7、9、10、11部分)、刑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罪,上訴意旨雖指摘不能另論
犯後罪,
惟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關於上開二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