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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楊書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 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 連偵字第八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8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均累犯)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 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 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 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本院七十年度 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 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三、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 ),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 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 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8所載犯行中交付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被害人李春桃、蕭春蘭等情, 於理由說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為文義證 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 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 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 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 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因認上訴人辯稱: 本件偽造之公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也無代表人簽名,為無 效本票,難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五 十六至五十七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形式上 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 票,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前詞主張上開公證本票機關名稱與實際不符,且僅蓋有機 關印章,為無效票據,其自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所交付之公證本 票,因本票正面僅有機關印章而無負責人簽章而認尚未完成發票 行為,為無效票據,僅屬公文書,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微論所持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之見解與上開本院民 事庭決議及本院民事判決不同,且係屬個案,並無拘束力,而上 開本院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其上訴 (按被告僅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能認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認同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持見解,併予敘明。另上訴指摘原 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不能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該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加重詐欺部分: 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 明。 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 1、2、4至7、9至14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十二 罪刑(均累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其於同年月十五日補提之上訴 理由狀,就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僅指摘論其有價證券罪部分 不當,就論其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罪(詳附表一編號7、9、10、11部分)、刑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罪,上訴意旨雖指摘不能另論犯後罪, 惟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關於上開二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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