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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匡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李匡濟係李○瑜之胞弟,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 人之犯意,分持水果刀及菜刀砍殺李○瑜,致李○瑜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八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曾於原審 具狀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行兇前,僅係出於教訓及阻止李 ○瑜長期辱罵之意,而無殺害李○瑜之犯意。若伊有行兇殺人之 意,何需攜帶四把刀至李○瑜房間,予其奪刀反擊之機會?本案 係因李○瑜遭伊指責後,奪刀展開攻擊行為,伊基於防衛自身安 全,至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反擊行為。至於扣案之遺書係伊 先前所撰寫,並非案發當天所書寫。況伊身形瘦弱,對照李○瑜 體型魁梧,體重達九十五公斤,其既已展開攻擊行為,實難期待 伊可挑選或迴避其身體之要害進行反擊,以終結其攻擊行為。 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行認定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 李○瑜,殊屬可議。㈡、伊自十餘歲起,為分擔父母之憂,即擔 任李○瑜之輔助照護者,卻時遭其暴力相向,伊為改善家庭環境 ,希望藉由國家考試取得擔任公職之機會,以穩定家庭經濟,無 奈皆無功而返。伊在情緒無處宣洩又未對外求援之情況下,身心 壓力長期累積,參酌伊於行為後亦有自殺行為,顯見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極度耗弱之狀況。原判決未審酌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未經由專家鑑定 伊之精神狀態,即量處伊有期徒刑八年,亦有未合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有殺人犯意 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表 示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另於原審延長羈押 訊問自承:所有刀子都是伊拿進去(李○瑜房間)的,伊並有 說「給妳死」等語。另說明人體頸部有頸動脈,腹部有人體重要 器官,並緊鄰肺臟、心臟,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利刃 先後刺擊多處,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 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應 知悉。觀諸解剖及鑑定報告,李○瑜係因下腹、下腹肚臍右上方 、右頸部、頸部正中線偏左,共三道穿刺傷為致命傷,而頸部血 管、網膜血管斷裂出血、腹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認上 訴人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而李○瑜身高約一百六 十四公分,胸寬、胸厚各為三十七公分及二十五公分,為青壯女 子,而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其持刀刺向李○瑜之頸部及腹部,造 成李○瑜下腹肚臍右上方深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三點三 乘以零點三及三點五公分,深為八公分,使其胃大彎、網膜、腸 道多處穿刺傷及腹血達二千毫升;右頸部有縫合性傷口,開口及 閉口分別為四乘以一點五及六公分,深為六公分;頸部正中線偏 左之穿刺及切割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三點五乘以零點八及三 點八公分,深為五公分,因達氣管而造成氣管穿刺傷達一點五乘 以零點三公分,足以顯示上訴人用力甚猛,並無酌量抑制攻擊力 道之意。且李○瑜身上除上揭致命傷外,尚有左手臂、左肩、左 下顎、右臉頰、右乳外下區及左手臂等六道淺穿刺傷、於左側下 巴至頭部有四道淺割傷。況卷附被告書寫之遺書亦提及:「因為 『她』,我看不到未來,我不想一生都被她束縛,媽!我很早就 跟您講過我早晚會殺了『她』」、「我發現我不知道繼續活下去 意義何在。我覺得我和『她』留在這個家只是個禍害,沒有我們 兩個,這個家應該就有變好的希望」、「姊,我和『她』死後, 妳們一定都很傷心」等語。參以上訴人於砍刺李○瑜後並未立即 將其送醫,反將房間門反鎖擋住,與警方對峙二十至三十分鐘之 久,因而延誤將李○瑜送醫,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文 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致李○瑜失血死亡,足認上訴人持刀攻擊李 ○瑜之行為,確係出於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故意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第五頁第八行至第七頁第十一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 指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㈡、關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與情節,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 李○瑜患有思覺失調症,自九十二年起陸續就醫至今,且曾因病 情嚴重而住院,並長期於家中無故吵鬧,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 經常感受到李○瑜之束縛而認為其家庭因李○瑜而無希望與未來 ,早於案發前即已萌生與其同歸於盡之想法。上訴人原在藝品店 上班,從一○三年三月起準備高考與普考,一○四年九月放榜並 未上榜,心情不佳。李○瑜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在家中 哭鬧時,上訴人乃有前揭殺人及自殘之行為。又上訴人刺殺李○ 瑜後,隨即以水果刀自殘,造成其頭部、頸部、胸部及左手掌多 處撕裂傷及穿刺傷、腹內出血及氣管黏膜受傷等傷害,堪認上訴 人對於李○瑜病發時對家庭造成之長期壓力,無從排解,且認為 父母年紀漸長,無從長期照顧李○瑜,再加以面對考試落榜之壓 力,致產生與李○瑜同時走上絕路,以解決家庭面對李○瑜病情 不能好轉痊癒之壓力,觀諸其案發前後之反應,認上訴人前揭犯 罪之動機與犯罪時之客觀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說明李○瑜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不定 時病發,病發時多有大聲咆哮、情緒失控、不識親人,甚至毆打 或持刀攻擊其父母之情形,上訴人為阻止李○瑜,常與其發生嚴 重爭執,精神長期飽受折磨,認為與李○瑜均死亡始能解決家庭 問題。且上訴人於案發前因考試落榜,情緒低落,再加以李○瑜 再無故吵鬧,並以「幹你娘,你這個死米蟲,要吃不會賺」等語 譏笑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精神失控,乃決意與姊姊同歸於盡等情 ,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 四行至第十一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量刑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 符。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 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 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無送鑑定之必要,縱未請專家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亦不能 遽指為違法。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請辯護人陳述」等語,其辯 護人亦答稱「無」等語,有原審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審 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即遽為不利於其之判 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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