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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二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五一、八五二、二○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儒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以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 皓軒企業社)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相關服務等業務, 陳○浩(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對外接洽租賃 業務並與客戶簽約等情證人蘇○全、余○燕、彭○珍證述 各節,佐以相關之詞曲讓與合約、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租賃 合約書、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扣案之金嗓伴 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 得,相互勾稽結果,認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唱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聲愛」等六首歌 曲(下稱系爭歌曲)擁有著作財產權,均授權予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對嘉聯影音有 限公司(包括其下游業者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 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振揚 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經銷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 亦僅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明知系爭歌曲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陳○ 浩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犯意,接續重製儲存系爭歌曲於不知情之彭○珍(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 電腦記憶卡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中唱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記明其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與其無涉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⑴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 供述各情,可知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皓軒企 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余○燕之收據,上訴人已明白確認該 等文書係皓軒企業社所簽署及開立;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歌 曲係來自李○和云云,惟參酌李○和之證言,其已否認有提 供系爭歌曲給陳○浩或皓軒企業社,且依陳○浩以自己名義 與寶徠影音企業社李○和簽訂之101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 約書,無從得知陳○浩向李○和購買歌卡內含歌曲之範圍, 不能依此推認系爭歌曲係源自李○和,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等旨,對於彭○珍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 一台,上訴人所出租提供,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均係源 自皓軒企業社及陳○浩,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至為警查獲伴唱機、點歌簿內歌曲,與上訴人 以往提供向振揚公司取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曲目之編排方式是 否不同,僅能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 查獲伴唱機、點歌簿內之系爭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又原 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余○燕之證詞為唯一證 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法可言。 四、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 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 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 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 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 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 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 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項後 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 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 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 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 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卷查,告訴代理人蘇○全 於偵查及原審已陳明:中唱公司自100年1月1 日起係授權美 華公司代理發行,對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中唱公司仍得 主張著作財產權等語,而中唱公司雖授予美華公司獨家重製 系爭歌曲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之權 ,然依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100年1月1日訂立之授權合 約書首段載明:「…由甲方(即中唱公司)獨家授權乙方( 即美華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乙方進行散佈、出租、 授權使用…」於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 間內,就本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 僅獨家授權予乙方。即非經乙方同意,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 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並為散布、出租 、銷售、發行。」並於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期間內 ,若有第三人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或 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產品為散布、銷售、出租、使用、 授權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就侵害本著作著作 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足見中唱公司與美 華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 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於授權美華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 ,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 並未排除中唱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 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 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則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至明。準此,中唱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重製及出租 權既僅非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中唱公司就上訴人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調查中唱 公司是否專屬授權美華公司,致未查明中唱公司是否仍有合 法告訴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請求調查證據,其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審未向振揚公 司、嘉聯公司、美華公司查明系爭歌曲是否有層層授權之情 形,亦未調查扣案點歌簿發行之時間、來源,已有未合,更 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美華公司對嘉聯公司(包括其下 游業者振揚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99年12月31日止; 振揚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經銷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 期限亦僅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1 年度未獲中唱公 司授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扣案點歌簿發行之日期及來源, 與彭○珍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內灌錄之系爭歌 曲乃上訴人所出租提供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礙上訴人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 ,認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予調查上開證據,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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