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二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五一、八五二、二○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儒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共同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自承以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
皓軒企業社)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相關服務等業務,
陳○浩(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對外接洽租賃
業務並與客戶簽約
等情,
證人蘇○全、余○燕、彭○珍證述
各節,佐以相關之詞曲讓與合約、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租賃
合約書、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
扣案之金嗓伴
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
得,相互勾稽結果,認
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唱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聲愛」等六首歌
曲(下稱系爭歌曲)擁有著作財產權,均授權予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對嘉聯影音有
限公司(包括其下游業者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
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振揚
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經銷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
亦僅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明知系爭歌曲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陳○
浩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犯意,接續重製儲存系爭歌曲於不知情之彭○珍(業經檢
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
電腦記憶卡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中唱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記明其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與其無涉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⑴依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相關
供述各情,可知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皓軒企
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余○燕之收據,上訴人已明白確認該
等文書係皓軒企業社所簽署及開立;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歌
曲係來自李○和云云,惟
參酌李○和之
證言,其已否認有提
供系爭歌曲給陳○浩或皓軒企業社,且依陳○浩以自己名義
與寶徠影音企業社李○和簽訂之101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
約書,無從得知陳○浩向李○和購買歌卡內含歌曲之範圍,
不能依此推認系爭歌曲係源自李○和,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等旨,對於彭○珍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
一台,
乃上訴人所出租提供,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均係源
自皓軒企業社及陳○浩,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至
為警查獲伴唱機、點歌簿內歌曲,與上訴人
以往提供向振揚公司取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曲目之編排方式是
否不同,僅能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
查獲伴唱機、點歌簿內之系爭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又原
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余○燕之證詞為唯一證
據,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缺乏
補強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法可言。
四、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
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
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
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
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
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
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
當事人之
約定,其約定不明者,
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項後
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
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
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
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
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卷查,告訴
代理人蘇○全
於偵查及原審已陳明:中唱公司自100年1月1 日起係授權美
華公司代理發行,對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中唱公司仍得
主張著作財產權等語,而中唱公司雖授予美華公司獨家重製
系爭歌曲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之權
,然依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100年1月1日訂立之授權合
約書首段載明:「…由甲方(即中唱公司)獨家授權乙方(
即美華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乙方進行散佈、出租、
授權使用…」於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合約
期
間內,就本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
僅獨家授權予乙方。即非經乙方同意,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
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並為散布、出租
、銷售、發行。」並於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期間內
,若有第三人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或
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產品為散布、銷售、出租、使用、
授權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就侵害本著作著作
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足見中唱公司與美
華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
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於授權美華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
,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
並未排除中唱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
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
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則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至明。準此,中唱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重製及出租
權既僅非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中唱公司就上訴人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調查中唱
公司是否專屬授權美華公司,致未查明中唱公司是否仍有合
法告訴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並未請求調查證據,其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審未向振揚公
司、嘉聯公司、美華公司查明系爭歌曲是否有層層授權之情
形,亦未調查扣案點歌簿發行之時間、來源,已有未合,更
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美華公司對嘉聯公司(包括其下
游業者振揚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99年12月31日止;
振揚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經銷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
期限亦僅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1 年度未獲中唱公
司授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扣案點歌簿發行之日期及來源,
與彭○珍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內灌錄之系爭歌
曲乃上訴人所出租提供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礙上訴人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
,認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予調查上開證據,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