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仕鴻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
上訴字第7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67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97 、65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原審量刑僅
審酌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 、3 、4 、5 、6
、10款之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同條項第2 、7 款之情形,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件非由被害人A 女(姓名詳卷)、C 女(姓名、年籍詳
卷)主動報案或提告,而係警員於偵辦他案過程中查悉,
且A女、C女就其等遭上訴人即被告羅仕鴻性侵之基本事實
指證歷歷,並於
偵查中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毀
棄自身名譽之事,以誣陷被告之理。又
證人張維鱖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C女當場出示遭性侵後割腕自殺之傷痕;
向A 女提起驗傷之事時,A女情緒很激動;A女、C女各有
伴侶、小孩,因會懼怕,均不太願意提及本案,惟對此事
仍感氣憤等語,並有C女手腕傷痕照片
可佐。由A女、C女
之情緒反應及自殘舉止,足見A女、C女之指證非虛。原判
決卻認承辦警員之證詞,並非被害人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
及感受,不能作為本案之
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未當之違
法。
⒊負責管理被告住處社區之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廉興公司)於106 年5 月2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並非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不具
證據能力。原審未
傳喚該陳報狀之製作人到庭
詰問
,遽認社區各樓層搭乘電梯至1 樓,須使用磁扣感應,有
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羅仕鴻上訴部分:
⒈對B 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部分:
⑴原判決僅憑證人B 女、吳志生、黃祥銘及C 女之證詞認
定其有對B 女強制性交,而無醫院驗傷、採證之科學證
據
佐證,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⑵吳志生、黃祥銘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接到B 女之求救電話
,亦否認B 女有訴說遭其性侵之事,吳志生並否認有至
其住處接B 女離開,黃祥銘亦證稱到場時B 女就被帶走
了,然於偵查中皆
翻異前供。又檢察官
訊問吳志生、黃
祥銘時,係先提示B 女之證詞,再以
脅迫、誘導方式訊
問,以取得與B 女一致之證詞,無任意性與真實性可言
。又吳志生、黃祥銘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2 人因恐涉
偽證罪,始於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符合
「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之情形。原審未調查吳志生、
黃祥銘偵訊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即採為B 女指證之
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⑶C 女證述之內容係由B 女告知,僅能證明B 女曾「告知
」遭性侵之事,並無法證明B 女之證詞係真實。原判決
竟將C 女之證詞,採為B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有違
論理
法則。
⑷B 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僅以B 女作
證時離案發時間相隔2 年餘,對於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
在所難免,仍予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⑸其住處管理員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妻兒確實住在其住
處,則其妻兒在該處休息
乃為常態,且管理員既未見過
B 女,自無法證述案發當日其妻兒亦在該處。又管理員
既證稱未發現其於深夜有帶女子回住處,或有女子於清
晨離開,可見其應無於深夜帶B 女回住處。再者,管理
員離開管理室巡邏之時間甚短,倘B 女離開社區時,下
半身僅著內褲,並有害怕哭泣之情形,管理員理應會發
覺並有印象。原判決認管理員之證詞,不足為其有利之
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其父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其於服喪
期間,無心外出
尋歡,豈有可能將B 女帶回住處性侵。
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即告知黃祥銘被性侵,惟黃
銘祥於審理中先證稱1 年以後才知悉,其後又改稱隔日
與B 女見面才知悉,B 女之指證與黃祥銘之證詞不合。
原審未予說明,即為不利於其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吳志生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日有到其住處載A 女
,
惟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B 女與其是否你情我願。原審
漏未審酌此有利於其之
證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⑻B 女證稱離開其住處時,僅著上衣及內褲,惟B 女何不
取回褲子穿上。且B 女雖證稱其係穿長版上衣,惟B 女
係傳播小姐,理當穿著較清涼之衣物。原審未要求B 女
提供該上衣,證明其長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⑼本件係由A 女指證B 女遭其性侵,B 女再指證C 女亦遭
其性侵,而A 女、B 女、C 女指證遭其性侵之情節均雷
同,
顯有相互配合誣陷其之可能,原審亦未予調查、釐
清。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證人鄧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詞,
可證明當日一群蒙面人持
槍、刀械、棍棒衝入包廂內毆打其之事實,且其身上之
傷痕,係棍棒所造成,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證人巴偉
傑之證述不實。又依第一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
錄,有1 名男子行走時右手扶於口袋處,益見巴偉傑等
人確實有
攜帶槍枝。且證人陳昱寧、陳容貞及程翊翎皆
證稱,巴偉傑等人進入包廂時有拿東西或很像槍的東西
等語。其確係自巴偉傑等人搶下手槍,並於擊發時發現
未上膛,遂躲到桌下,上膛再爬出。
⑵依
經驗法則,其當天帶同妻子及2 位女姓友人前往凱悅
KTV 唱歌、喝酒,並無隨身攜帶槍枝之必要。又巴偉傑
既為尋仇而來,自有攜帶槍枝之高度可能。且該槍枝若
為其所攜帶,巴偉傑等人衝入包廂時,其理應取槍嚇阻
巴偉傑等人,豈有被打到滿身是傷時,才持槍追出。原
審未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調閱凱悅KTV 之錄影帶,確認巴偉傑等人進入凱悅KTV
時有無攜帶槍枝,及
鑑定扣案槍枝有無巴偉傑等人之指
紋,亦未說明不採對其有利證據之理由,而採信巴偉傑
一面之詞,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⑶其雖有搶下槍枝反擊毆打其之人,而短暫
持有該槍彈,
然其對該槍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事後並將該槍枝丟棄
,且其不知
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審以其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即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持有槍彈之
故意,有違經
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A 女、C 女犯
強制性交罪(2
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羅仕鴻無罪,已詳敘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 女、C 女所述於被告住
處遭性侵害後,趁被告睡著之際,逕自搭電梯至樓下離開現
場
等情,尚難遽信;本案並無其他有關A 女、C 女遭性侵後
之求援經過及感受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 女、C 女指證之
真實性;承辦警員詢問A 女、C 女之偵查過程,尚難資為本
案之補強證據;C 女割腕傷痕照片,僅能證明C 女之手腕曾
受傷,無法推認被告對A 女、C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辯
稱未對A 女、C 女為強制性交,
堪以採信;檢察官所提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B 女犯強制性交及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各罪刑
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㈠被告對B 女強制性交部分:吳志生、黃祥銘、C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B 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
性交,與吳志生、黃祥銘、C 女所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堪以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B 女就衣服是
否遭被告全部脫掉、離開被告住處後是否回公司等細節之證
述略有出入,不影響強制性交之認定;B 女證稱離開被告住
處時係穿著長版上衣,非僅著內褲,被告住處社區所在管理
員之證述,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
持有扣案槍彈之故意;陳昱寧、陳容貞及程翊翎之證述,不
能認定扣案槍彈係被告自巴偉傑同夥之人奪取;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被告被訴對A 女、C 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新廉興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4 頁),亦未
聲請傳喚該陳
報狀之製作人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525 頁)。且證人即被
告住戶社區總幹事沈興國、警衛潘錫龍同證稱:電梯下樓需
使用磁扣感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507 頁)。則原審未
傳喚該陳報狀之製作人到庭詰問,自無違法。
㈡被告對B 女強制性交部分:
⒈本件雖因B 女心理受創,拒絕驗傷、採證(見105 年度偵
字第897 號卷㈡第191 頁),而乏B 女至醫院驗傷、採證
之資料佐證,惟依憑B 女指證、證人吳志生、黃祥銘及C
女所證B 女遭性侵後之求援經過,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
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對B 女強制性交之
犯行。自難因未
為上開驗傷、採證,而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訊問吳志生、黃祥銘,亦未爭執吳志生、黃
祥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6 頁),吳
志生、黃祥銘於第一審詰問時之證述,更無所指非出於任
意性之情況。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被告父親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與其是否會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對B 女強制性交,並無關聯,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黃祥銘關於何時知悉B 女被性侵之證述,前後雖不一
致(見第一審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惟B 女與證人吳
志生於偵查中均明白指證黃祥銘係於案發當日在公司知悉
B 女被性侵(見他字卷第134 、148 頁),證人黃祥銘此
部分記憶顯然有誤。又證人吳志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你聽聞B 女被被告強暴之後,為何不協助她報案處理
?)我不確定是否你情我願。」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11
6 頁),既非確定B 女非被性侵,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法院命B 女提供當日穿著之上衣
。原審未予調查,自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⒈證人即凱悅KTV 之副組長鄧雅竹於警詢時僅證稱:那天先
有4-5 個人衝出包廂後,羅仕鴻就滿身是血的跑出來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卷第77頁背面),並不足以
證明當日進入包廂內毆打羅仕鴻之人有攜帶
兇器或槍械。
又證人巴偉傑就其等毆打羅仕鴻過程之證詞,雖均避重就
輕,惟就目擊被告取出槍枝乙節,則始終指證不移(見
上
揭偵查卷第126 、127 頁、原審卷第383 、384 頁)。另
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固見1 名男子行走
時右手扶於右邊口袋處,然無法辨識是否為插口袋或扶何
物體(見第一審卷㈠第175 頁背面、176 頁),皆不足以
證明巴偉傑等人當日有攜帶槍械進入包廂。
⒉第一審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
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向中壢分局調閱凱悅KTV
之錄影帶,而扣案槍枝於案發後因遭被告拆卸、藏置於田
地旁之水溝中(見上揭偵查卷第47頁),而於鑑定時經清
洗組合(見上揭偵查卷第47頁),客觀上已無可能採取指
紋鑑定。是原審未向中壢分局調閱凱悅KTV 之錄影帶,及
鑑定扣案槍枝上有無巴偉傑等人之指紋,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