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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仕鴻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 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67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97 、65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原審量刑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 、3 、4 、5 、6 、10款之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同條項第2 、7 款之情形,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件非由被害人A 女(姓名詳卷)、C 女(姓名、年籍詳 卷)主動報案或提告,而係警員於偵辦他案過程中查悉, 且A女、C女就其等遭上訴人即被告羅仕鴻性侵之基本事實 指證歷歷,並於偵查中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毀 棄自身名譽之事,以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張維鱖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C女當場出示遭性侵後割腕自殺之傷痕; 向A 女提起驗傷之事時,A女情緒很激動;A女、C女各有 伴侶、小孩,因會懼怕,均不太願意提及本案,惟對此事 仍感氣憤等語,並有C女手腕傷痕照片可佐。由A女、C女 之情緒反應及自殘舉止,足見A女、C女之指證非虛。原判 決卻認承辦警員之證詞,並非被害人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 及感受,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未當之違 法。 ⒊負責管理被告住處社區之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廉興公司)於106 年5 月2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並非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傳喚該陳報狀之製作人到庭詰問 ,遽認社區各樓層搭乘電梯至1 樓,須使用磁扣感應,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羅仕鴻上訴部分: ⒈對B 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部分: ⑴原判決僅憑證人B 女、吳志生、黃祥銘及C 女之證詞認 定其有對B 女強制性交,而無醫院驗傷、採證之科學證 據佐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⑵吳志生、黃祥銘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接到B 女之求救電話 ,亦否認B 女有訴說遭其性侵之事,吳志生並否認有至 其住處接B 女離開,黃祥銘亦證稱到場時B 女就被帶走 了,然於偵查中皆翻異前供。又檢察官訊問吳志生、黃 祥銘時,係先提示B 女之證詞,再以脅迫、誘導方式訊 問,以取得與B 女一致之證詞,無任意性與真實性可言 。又吳志生、黃祥銘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2 人因恐涉偽證罪,始於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符合 「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之情形。原審未調查吳志生、 黃祥銘偵訊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即採為B 女指證之 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⑶C 女證述之內容係由B 女告知,僅能證明B 女曾「告知 」遭性侵之事,並無法證明B 女之證詞係真實。原判決 竟將C 女之證詞,採為B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有違論理 法則。 ⑷B 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僅以B 女作 證時離案發時間相隔2 年餘,對於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 在所難免,仍予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⑸其住處管理員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妻兒確實住在其住 處,則其妻兒在該處休息乃為常態,且管理員既未見過 B 女,自無法證述案發當日其妻兒亦在該處。又管理員 既證稱未發現其於深夜有帶女子回住處,或有女子於清 晨離開,可見其應無於深夜帶B 女回住處。再者,管理 員離開管理室巡邏之時間甚短,倘B 女離開社區時,下 半身僅著內褲,並有害怕哭泣之情形,管理員理應會發 覺並有印象。原判決認管理員之證詞,不足為其有利之 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其父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其於服喪期間,無心外出 尋歡,豈有可能將B 女帶回住處性侵。 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即告知黃祥銘被性侵,惟黃 銘祥於審理中先證稱1 年以後才知悉,其後又改稱隔日 與B 女見面才知悉,B 女之指證與黃祥銘之證詞不合。 原審未予說明,即為不利於其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吳志生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日有到其住處載A 女 ,惟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B 女與其是否你情我願。原審 漏未審酌此有利於其之證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⑻B 女證稱離開其住處時,僅著上衣及內褲,惟B 女何不 取回褲子穿上。且B 女雖證稱其係穿長版上衣,惟B 女 係傳播小姐,理當穿著較清涼之衣物。原審未要求B 女 提供該上衣,證明其長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⑼本件係由A 女指證B 女遭其性侵,B 女再指證C 女亦遭 其性侵,而A 女、B 女、C 女指證遭其性侵之情節均雷 同,顯有相互配合誣陷其之可能,原審亦未予調查、釐 清。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證人鄧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詞,可證明當日一群蒙面人持 槍、刀械、棍棒衝入包廂內毆打其之事實,且其身上之 傷痕,係棍棒所造成,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證人巴偉 傑之證述不實。又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 錄,有1 名男子行走時右手扶於口袋處,益見巴偉傑等 人確實有攜帶槍枝。且證人陳昱寧、陳容貞及程翊翎皆 證稱,巴偉傑等人進入包廂時有拿東西或很像槍的東西 等語。其確係自巴偉傑等人搶下手槍,並於擊發時發現 未上膛,遂躲到桌下,上膛再爬出。 ⑵依經驗法則,其當天帶同妻子及2 位女姓友人前往凱悅 KTV 唱歌、喝酒,並無隨身攜帶槍枝之必要。又巴偉傑 既為尋仇而來,自有攜帶槍枝之高度可能。且該槍枝若 為其所攜帶,巴偉傑等人衝入包廂時,其理應取槍嚇阻 巴偉傑等人,豈有被打到滿身是傷時,才持槍追出。原 審未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調閱凱悅KTV 之錄影帶,確認巴偉傑等人進入凱悅KTV 時有無攜帶槍枝,及鑑定扣案槍枝有無巴偉傑等人之指 紋,亦未說明不採對其有利證據之理由,而採信巴偉傑 一面之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⑶其雖有搶下槍枝反擊毆打其之人,而短暫持有該槍彈, 然其對該槍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事後並將該槍枝丟棄 ,且其不知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審以其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即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持有槍彈之故意,有違經 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A 女、C 女犯強制性交罪(2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羅仕鴻無罪,已詳敘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 女、C 女所述於被告住 處遭性侵害後,趁被告睡著之際,逕自搭電梯至樓下離開現 場等情,尚難遽信;本案並無其他有關A 女、C 女遭性侵後 之求援經過及感受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 女、C 女指證之 真實性;承辦警員詢問A 女、C 女之偵查過程,尚難資為本 案之補強證據;C 女割腕傷痕照片,僅能證明C 女之手腕曾 受傷,無法推認被告對A 女、C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辯 稱未對A 女、C 女為強制性交,堪以採信;檢察官所提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B 女犯強制性交及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各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㈠被告對B 女強制性交部分:吳志生、黃祥銘、C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B 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 性交,與吳志生、黃祥銘、C 女所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堪以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B 女就衣服是 否遭被告全部脫掉、離開被告住處後是否回公司等細節之證 述略有出入,不影響強制性交之認定;B 女證稱離開被告住 處時係穿著長版上衣,非僅著內褲,被告住處社區所在管理 員之證述,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 持有扣案槍彈之故意;陳昱寧、陳容貞及程翊翎之證述,不 能認定扣案槍彈係被告自巴偉傑同夥之人奪取;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被告被訴對A 女、C 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新廉興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4 頁),亦未聲請傳喚該陳 報狀之製作人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525 頁)。且證人即被 告住戶社區總幹事沈興國、警衛潘錫龍同證稱:電梯下樓需 使用磁扣感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507 頁)。則原審未 傳喚該陳報狀之製作人到庭詰問,自無違法。 ㈡被告對B 女強制性交部分: ⒈本件雖因B 女心理受創,拒絕驗傷、採證(見105 年度偵 字第897 號卷㈡第191 頁),而乏B 女至醫院驗傷、採證 之資料佐證,惟依憑B 女指證、證人吳志生、黃祥銘及C 女所證B 女遭性侵後之求援經過,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 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對B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因未 為上開驗傷、採證,而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訊問吳志生、黃祥銘,亦未爭執吳志生、黃 祥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6 頁),吳 志生、黃祥銘於第一審詰問時之證述,更無所指非出於任 意性之情況。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被告父親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與其是否會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對B 女強制性交,並無關聯,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黃祥銘關於何時知悉B 女被性侵之證述,前後雖不一 致(見第一審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惟B 女與證人吳 志生於偵查中均明白指證黃祥銘係於案發當日在公司知悉 B 女被性侵(見他字卷第134 、148 頁),證人黃祥銘此 部分記憶顯然有誤。又證人吳志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你聽聞B 女被被告強暴之後,為何不協助她報案處理 ?)我不確定是否你情我願。」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11 6 頁),既非確定B 女非被性侵,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法院命B 女提供當日穿著之上衣 。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⒈證人即凱悅KTV 之副組長鄧雅竹於警詢時僅證稱:那天先 有4-5 個人衝出包廂後,羅仕鴻就滿身是血的跑出來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卷第77頁背面),並不足以 證明當日進入包廂內毆打羅仕鴻之人有攜帶兇器或槍械。 又證人巴偉傑就其等毆打羅仕鴻過程之證詞,雖均避重就 輕,惟就目擊被告取出槍枝乙節,則始終指證不移(見上 揭偵查卷第126 、127 頁、原審卷第383 、384 頁)。另 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固見1 名男子行走 時右手扶於右邊口袋處,然無法辨識是否為插口袋或扶何 物體(見第一審卷㈠第175 頁背面、176 頁),皆不足以 證明巴偉傑等人當日有攜帶槍械進入包廂。 ⒉第一審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向中壢分局調閱凱悅KTV 之錄影帶,而扣案槍枝於案發後因遭被告拆卸、藏置於田 地旁之水溝中(見上揭偵查卷第47頁),而於鑑定時經清 洗組合(見上揭偵查卷第47頁),客觀上已無可能採取指 紋鑑定。是原審未向中壢分局調閱凱悅KTV 之錄影帶,及 鑑定扣案槍枝上有無巴偉傑等人之指紋,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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