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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俊宏所犯如其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搶奪羅郁茹手提包部分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於搶奪羅郁茹手提包之過程中,因 見羅郁茹在後追逐,即將該手提包放置在地上,使羅郁茹得 以取回,所為係中止未遂,原審卻未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又上訴人在原審已具狀請求傳喚羅郁茹到庭作 證,原審未予調查;另上訴人因本案已羈押近9 個月,接近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涉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 而上訴人另犯之竊盜罪,雖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但得易科罰金,請准許該部分所量處之刑,能暫緩執 行,俾上訴人在所犯前揭搶奪罪刑確定後,得先以上開遭羈 押之日數折抵,再由上訴人繳清前開竊盜罪刑所易科之罰金 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已坦稱:伊有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1時 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乘羅郁茹不及防備之際, 自後搶走羅郁茹置於機車踏墊上之手提包,得手後,即往竹 蓮市場對面之公園逃逸,在逃至同上街26巷21號附近時, 始將該手提包放置於路旁,於同市○○路○○○ 號前,為追 至之羅郁茹及路人廖孟遠攔阻逮獲等情,核與證人羅郁茹、 廖孟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資料可稽,而以上訴人在搶取羅郁茹之手提包時, 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其雖因羅郁茹在後追 躡,始將該手提包棄置於前述路旁,使羅郁茹得以尋回,但 此係丟棄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已成立之搶奪既 遂犯行,亦無中止未遂可言之事實,已臻明瞭,且上訴人及 檢察官於原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均已口頭捨棄傳喚證 人羅郁茹、廖孟遠及對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權(見原審卷第 91頁),嗣渠等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復皆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 頁)。因 認無再傳喚羅郁茹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五、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則上訴人以其另犯之竊盜罪刑,併 經知得以易科罰金確定,請求本院准予暫緩執行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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