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郭俊宏
上列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俊宏所犯如其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搶奪羅郁茹手提包部分之
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於搶奪羅郁茹手提包之過程中,因
見羅郁茹在後追逐,即將該手提包放置在地上,使羅郁茹得
以取回,所為係
中止未遂,原審卻未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又上訴人在原審已具狀請求
傳喚羅郁茹到庭作
證,原審未予調查;另上訴人因本案已
羈押近9 個月,接近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涉犯搶奪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10月,
而上訴人另犯之
竊盜罪,雖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但得
易科罰金,請准許該部分所量處之刑,能暫緩執
行,俾上訴人在所犯前揭搶奪罪刑確定後,得先以上開遭羈
押之日數折抵,再由上訴人繳清前開竊盜罪刑所易科之罰金
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已坦稱:伊有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1時
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乘羅郁茹不及防備之際,
自後搶走羅郁茹置於機車踏墊上之手提包,得手後,即往竹
蓮市場對面之公園逃逸,
嗣在逃至同上街26巷21號附近時,
始將該手提包放置於路旁,
旋於同市○○路○○○ 號前,為追
至之羅郁茹及路人廖孟遠攔阻逮獲
等情,核與
證人羅郁茹、
廖孟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資料
可稽,而以上訴人在搶取羅郁茹之手提包時,
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其雖因羅郁茹在後追
躡,始將該手提包棄置於前述路旁,使羅郁茹得以尋回,但
此係丟棄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已成立之搶奪
既
遂犯行,亦無中止未遂可言之事實,已臻明瞭,且上訴人及
檢察官於原審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中,均已口頭捨棄傳喚證
人羅郁茹、廖孟遠及對各該證人之
交互詰問權(見原審卷第
91頁),嗣
渠等在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復皆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 頁)。因
認無再傳喚羅郁茹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五、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則上訴人以其另犯之竊盜罪刑,併
經
諭知得以易科罰金確定,請求本院准予暫緩執行云云,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