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鄭一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
上 訴 人 鄭忠一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以
想像競合犯
論處其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依序各量處
有期徒刑
8月、4月,並皆為
沒收之
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鄭一誠憑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
登記之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空公司
)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
係鄭一誠親自交給鄭金雄、吳吉簽名,或E-mail給鄭金雄補
簽名後由「順豐快遞」從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寄回臺灣予
鄭一誠,其取得過程與常情無違,原審未予採信,竟設想以
中華郵政快遞,其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結果係請法院再蒐集鄭金雄、吳吉之多件
簽名字跡供比對,並未認定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不同,原審
未再予提供鑑定,逕自推論爭議字跡係由鄭一誠所偽造,有
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㈢龍鳳英固為鄭一誠配偶,惟就本案股權之有
無僅間接影響,關明勝與鄭一誠則無交情與利害關係,反觀
,鄭金雄長年好逸惡勞,在大陸包養二奶,揮霍鄭一誠、鄭
忠一在新時油壓行辛勤經營之所得,且本案與鄭金雄之利益
攸關,方應嚴格檢視其
證言,原判決未採龍鳳英等二
人證言
,反採信利害較密切之鄭金雄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鄭一誠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營運者,
為節稅而由新時油壓行出資虛設聯立空公司,鄭金雄僅為聯
立空公司掛名董事長,分毫未出,無從贈與聯立空公司股權
予他人,
證人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僅為掛名股東,均謊
稱其等因係鄭金雄小孩而分得股份,原審依此認定之事實尚
有違誤。㈤聯立空公司既為虛設公司,歷年未曾依法實際召
開股東會、董事會,均由鄭一誠製作會議紀錄,鄭一誠所為
即合乎往例,鄭忠一未再向至親查證是否同意或授權本案變
更登記事項,亦合情合理,鄭忠一主觀上是否與鄭一誠有偽
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有
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就此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第19頁理由欄所引用民國101年7月18
日傳真,遍查卷宗未發現該項證據資料存在,原判決有採證
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等均
自承聯立空公司未曾於101年7月7 日召集
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實際開議,而有製作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辦理改
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股權移轉等變更登記之事實,參以
證人即董事長鄭金雄、監察人吳吉均
結證其等並未出席上開
股東會、董事會,爭議字跡亦非其等簽立,更未授權或同意
變更登記事項
等情,證人即股東鄭憶珍、鄭小玲均證稱聯立
空公司未開過股東會,證人即股東鄭福三則證稱完全不知道
為何變更公司負責人,鄭憶珍等3 人亦均否認會議內容有徵
得其等同意等語,證詞互核相符,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未曾
召集、實際開議等節,亦
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76 號)同此認定
,
堪認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登載之會議內容係
屬不實。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偽造「鄭
金雄」或「鄭吳吉」之署名(即爭議字跡)、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書函
暨檢附聯立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發起人會
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
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書函、聯立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
人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空公司案卷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上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等固均否認
爭議字跡係其等偽造,然審之鄭金雄、吳吉之證述,及鄭一
誠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取得爭議字跡之過程所為前後不同之說
詞,如何與常情有違,衡以偽造利益及動機,推認爭議字跡
係鄭一誠所偽造,其等所辯如何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鄭
忠一雖否認與鄭一誠有犯意聯絡,惟酌以鄭忠一與鄭金雄、
吳吉之至親關係、變更股東權益所生影響,仍配合鄭一誠簽
名擔任會議記錄等情,其辯詞如何不可採信;龍鳳英、關明
勝有利於鄭一誠之證述,然
參諸鄭金雄與鄭一誠及龍鳳英兒
媳2 人於案發前後關係之變化,關明勝到庭有模糊證述之處
,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新時油壓行之資金係鄭金雄
、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及上訴人等多年共同努力
所為,非完全為上訴人2人或鄭一誠1人之工作成果,縱上訴
人等所辯其等對新時油壓行之經營獲利貢獻較多乙節屬實,
亦無解於其等偽造文書罪責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
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況
稽之上訴人等所
提出吳吉於106年1月4 日出具之陳情書,吳吉除懇求法官輕
判外,另敘及:鄭一誠一時貪念偽造文書,做出不法行為以
致被判處8 個月,經伊召開股東會議,股東們表決只要鄭一
誠歸還股權都肯原諒等語,可見吳吉仍堅認鄭一誠有偽造文
書犯行,益徵上訴人等係飾詞否認本件犯行。另原判決理由
欄所引用「101年7月18日」之傳真,其日期應係「100年7月
8日」之誤植,有卷附傳真
可考(見第一審訴字卷㈣第22 頁
),然此瑕疵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仍執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
為事實之爭辯,認原判決適用共犯法條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或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具體個
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斟酌決定。本件爭議字跡係由鄭一
誠所偽造
一節,業經原判決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論述甚詳,
縱未再蒐集鄭金雄、吳吉之字跡送請鑑定,亦難認於證據法
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
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於吳吉雖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上訴人等之
告訴,惟其等所犯行使偽造文書
並非告訴
乃論之罪,不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撤銷並自為有罪或改
諭
知無罪之判決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
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
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
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
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等所犯與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之案件,尚非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既經第二審撤銷
並仍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
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