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馮在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
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馮在
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
累犯三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3、
4部分)。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竊佔犯意,所使用之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業經訴外人陳淑麗同意借用,同段第
124之2號土地係互助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所共有,該
公司之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且已與上訴人之配偶游惠娟簽
訂合作契約書,其效力是否不及其他共有人?原審未向其他
共有人查證,亦未
審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未
盡調查職責等違法。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判決並無理
由論述,逕予論罪,
乃理由不備。㈢、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竊
佔行為,應屬
即成犯,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非行為
繼續,原判決誤認係
接續犯,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曾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
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若竊佔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間,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未予查明,即論
以累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㈣、上訴人開發多處停車位之
行為,雖涉及不同地點,但時間相近,地點均為「麗景江山
」社區周遭,屬一個概括之竊佔犯意,且皆於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前所為,符合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應
祇論以一罪,
原判決論以數罪,又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刑,亦有可議;
上揭部分行為應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
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
諭知免
訴,同有違失。㈤、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以何種工具施工,又
未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諭知沒收劃設停車
格之工具、除草或移植土木之挖土機等物,且停車格之漆線
已與土地附合,原判決認該停車格為單獨所有物,因非上訴
人所有,
無庸宣告沒收,
適用法則有誤。㈥、本件無實質被
害人,上訴人已與部分地主
和解,也願與其他地主和解,行
為
堪以憫恕,原審未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量刑不符
比例原則。㈦、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與
事實一之㈡,上訴人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所為,二者可能有
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者應可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竟切割處理,認前者犯
竊佔罪,而不准提起第三審
上訴,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乃
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
證人陳光亮等人之
證言,現場照片、
租賃契約書、租金繳費表、「麗景江山」社區概況與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文
暨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
訴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土地(即原判決事實一之
㈡部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
地,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
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開發、利用,竟於附表一編號 1
、2、3所示時間,未經全體所有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分別擅自開發利用,劃設停車格,以
出租或出借予社區住戶使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等情,已說
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部分,敘明上訴人坦承
犯行,且
有「麗景江山」G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
可資佐證,
就附表一編號1 中第93號土地部分,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即違法開發使用,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經所有權
人陳淑麗同意使用,就附表一編號3中第124號土地部分,說
明僅有部分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地,且皆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上訴人三次犯罪時間皆在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以後,原判決認為三次犯罪地點可分,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亦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
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
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
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又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
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
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
認為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判斷累犯成立
與否之標準
,雖非允當,然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一0一年五月七日,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原判決認定三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之時間,分別
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0二年一月、九十五年八月至一0
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至一0二年一月,皆在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原判決論以累犯,其法律適用仍無違
誤。再上訴人三次犯罪行為均繼續至一0二年一月間止,已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無違法。
㈢、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因
同一案件
,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
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原
判決業已說明附表一編號1「B外停車場」部分,與上訴人前
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所認定
占用之土地範圍不同,附表一編號2、3之「EF平面停車場」
、「G後停車場」部分,則係各自占用第90之6地號土地之不
同部位,依上說明,本件與該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自非該案
既判力所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其前後行為屬連續犯之
一罪,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但該墾殖物等既非
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
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項規定沒收。上訴人闢
建停車格之該山坡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亦未認定上
訴人使用己有之何機具為犯罪工具,乃未宣告沒收,尚無違
法可言。又原判決未為沒收宣告,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與上訴制度係求為自己有利判決之本
旨不符,尤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㈤、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
刑法第五十九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
酌
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佔房屋罪,及事實一之㈢
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認為與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
於犯罪時間、犯罪
態樣及被害人等皆不相同,認係數罪,予
以分論併罰,經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
。查竊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已
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
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為上訴效力
所及,顯非可取。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㈧、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