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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呂學全(曾改名呂俊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8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呂學全(曾改名呂俊陽)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 我的弟弟呂學德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可知呂學德並不否認00 -000號(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係我們的父親呂理潮(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購 得並繳稅,只是因無法繳交貸款,才「借名」登記給告訴人 奇委有限公司(下稱奇委公司;負責人為呂學德),以便呂 學德繳納其中100 萬元的貸款,故系爭大貨車的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為呂理潮。若非如此,呂理潮豈有未向呂學德索討 其先前已繳納的40萬元貸款之理?衡諸奇委公司的登記證明 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的公文(含登記表)或營 業稅證明文件,均由呂學德保管乙情,若非呂學德事先提供 該等文件,我或呂理潮根本無法申辦系爭大貨車補發行車執 照或辦理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變更登記(下稱吊桿變更登記) 。呂學德雖指稱係奇委公司的記帳士,擅自將該公司資料交 給我,其並不知情云云,但明顯與常情不合,原審並未查明 、傳喚該「記帳士」到庭,即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㈡證人即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朱 義弘於第一審中,已證實確如我所言,係呂理潮委託其辦理 吊桿變更登記,並囑上訴人攜帶證件交其辦理乙情;又參諸 呂學德於第一審中的證詞,足認呂學德對於系爭大貨車究屬 何人所有,猶無法確認,則縱使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奇委公司 ,但客觀上仍足使我確信該車的占有人呂理潮,即是所有人 ,從而,我為呂理潮辦理上揭行政手續,根本無任何偽造文 書的犯罪故意;退一步言,縱認理應由該公司出面向監理機 關申辦變更登記為是,但因我才是該車的事實上使用人,代 理奇委公司申辦系爭吊桿變更登記,既可免勞煩奇委公司進 行繁雜的行政程序,又可避免該車附加的吊桿不合法,且屬 公法上的義務履行,並無損於奇委公司合法利益,更有利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原審亦認為監理機關就上揭異動申請 ,因具有實質審查的義務,尚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則我上揭所為,當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符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詎原審仍判決我有罪,自嫌 速斷,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 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 可言。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使用系爭大貨車、行車 執照,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親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 行車執照,並於98年11月4 日,駕駛該車偕同代辦業者林芝 隆(即朱義弘複委託人)辦理吊桿變更登記的部分自白;呂 學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堅訴:上訴人確係冒用我負責 的奇委公司名義,辦理上揭汽車監理事項登記;朱義弘於偵 查中,證稱:系爭吊桿變更登記係上訴人委託我辦理,我再 委請林芝隆辦理;林芝隆於偵查中證實上揭吊桿變更登記, 是受複委託代辦各等語之證言;卷附系爭大貨車的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參、肆所載2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宣處有期 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其中94年10月24日的犯行,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奇委公司係呂學德與他人自83年起合資經營,上訴人及呂理 潮皆非該公司股東,且自87年以後,2 人均未在奇委公司領 薪,亦非該公司員工,而係另外經營「大統行」,有卷附奇 委公司股東名冊、投保紀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員 工所得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原審92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 卷宗可憑,足見上訴人與奇委公司早已無任何關係。 ⒉系爭大貨車自83年8 月29日起即登記為奇委公司所有,變更 車號為00-000,並多由呂學德繳納該車貸款,呂學德嗣於90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明要將系爭大貨車的 00-000號車牌卸下,上訴人卻為繼續使用系爭大貨車,竟於 同年、月18日申報車牌失竊,並於同年5 月23日申辦變更車 號為00-000等情,有卷附00-000號車牌照片、存證信函、繳 納車貸的支票、系爭大貨車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各項異動 登記書可稽。縱然,上訴人此部分所涉侵占等犯行,因追訴 權時效完成,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 第15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可見上訴人所辯奇委 公司是「我與呂理潮」設立,只是登記在呂學德名下,系爭 大貨車是呂理潮購買,登記在奇委公司名下而已乙節,並無 足採。 ⒊呂學德明確供證:系爭大貨車的原始證件都放在車上,我沒 有提供奇委公司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營業稅等證明給上訴人, 也從未變更印章等語,而稽諸奇委公司、呂學德所使用的印 章、印文,核與辦理本件補發行車執照及吊桿變更登記的異 動登記書上奇委公司、呂學德的印文,顯不相符,則呂學德 若有同意上訴人辦理上揭登記,豈會不提供正確印章之理? ⒋上訴人既未經奇委公司、呂學德的同意,擅刻上揭大、小章 ,製作文書,辦理系爭汽車監理事項登記,使承辦的公務員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的公文書,而准予異動,自足以 生損害於奇委公司及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管理的正確性至明。 ㈢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 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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