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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啟昌律師       林慶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藍重 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1.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若 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違法。 2.原判決依憑證人林裕豐證稱:其請林慈媛自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開出面額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說明為美金外,均為新臺幣)2,000 萬元銀行支票後, 由其收執等語,而該2,000 萬元之支票經由林裕豐交給林廣 達後,再由林廣達交付陳進發作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 望安鄉公所)101 年度1026筆土地(下稱系爭1026筆土地) 標售案之保證金等情業據林廣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至林 裕豐雖證稱:該2,000 萬元係由其貸款給林廣達云云。然林 廣達所取得該2,000 萬元押標金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開 標翌日即同年月26日固存回上述林慈媛台新銀行帳戶,而該 2,000 萬元卻於同年7 月2 日(相隔7 日)又轉入上訴人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有該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 對帳單在卷。林裕豐雖又證稱:該筆2,000 萬元係上訴 人向其洽借,才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云云,惟與上訴人所述 投標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等語不合。況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 2,000 萬元,竟又與林廣達自林裕豐處所取得之金額相符, 足見林廣達自林裕豐處所取得之2,000 萬元投標保證金,實 際上係上訴人所有,並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與林廣達、葉忠 入等人有共謀圖利犯意聯絡之重要依據(見原判決第19頁第 15至21行、第35頁第9行至第36頁第21行)。 ⒊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貸款2,000 萬元予林廣達之事實,辯稱 :林廣達向林裕豐借款2,000 萬元,與其在林廣達還款後, 向林裕豐借款2,000 萬元、3,000 萬元合計5,000 萬元,係 不同之借貸關係,林廣達上述借款,與其無關等語。 ⒋查林裕豐於原審已證稱:林廣達向其表示要參與澎湖縣1 個 政府機關標案,需周轉2,000 萬元,因而將其設於永豐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中之200 萬元,及向該行貸款1,800 萬 元,合計2,000 萬元,於101 年6 月14日轉匯至林慈媛上述 帳戶,換開銀行本行支票借給林廣達,於同年月26日林廣 達以同一張支票存回上述林慈媛帳戶,並支付其利息現金10 萬元;至上訴人向其借5,000 萬元部分,係將林廣達返還之 2,000 萬元,自林慈媛帳戶轉匯給上訴人,待其將國外資金 美金100 萬元結匯至臺灣後,於同年7 月6 日將3,000 萬元 自上述林慈媛帳戶轉匯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同年8 月 17日、20日)將5,000 萬元匯款至上述林慈媛帳戶償還借款 ,並(於同年8 月28日)匯款50萬元充作利息;並非上訴人 指示將2,000 萬元借予林廣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至16 1 頁)。核與卷附上述林慈媛、林裕豐帳戶交易明細,及上 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資金流程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1、233、239 頁)。上訴人上述主張 及辯解,與上述資金流程並無不符,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 ⒌上訴人所為上述辯解,及其所援引之上述有利證據是否足採 ?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僅擷取林廣達向林裕豐借款2,00 0 萬元,及嗣後林裕豐匯款2,000 萬元給上訴人之「部分資 金流程」,據以認定林廣達向望安鄉公所提出投標保證金2, 000 萬元係來自上訴人,進而推論上訴人係林廣達之幕後金 主,上訴人、林廣達有與葉忠入等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聯 絡,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⒈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 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 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科刑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 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透過林廣達與葉 明縣等人謀議圖利等情,並於理由引用許志輝、歐金星、林 廣達、陳聯帆、楊婷婷之供述、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據以 說明上訴人若非於100年7月間即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葉忠 入、許志輝等人共謀由上訴人出資標購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 筆土地,則以毫無資力之林廣達何以能向上訴人外甥女婿林 裕豐貸款2,000 萬之保證金,並以陳進發名義參與系爭1026 筆土地標案之理,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起即與林廣 達、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有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 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1行、第17頁第1行至第19頁第21行) 。然其事實欄又載稱:「謀議既定,先由葉忠入升任不知情 原任望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之歐金星,於100年6月間擔任該 鄉公所秘書,專門辦理上述土地標售事宜」(見原判決第3 頁第1至4行)。既謂「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與葉忠入等人謀 議圖利」,又謂「謀議既定,於100年6月間,由葉忠入升任 不知情之歐金星擔任該鄉公所秘書,專門辦理上開土地標售 事宜」,所為「謀議時間」之認定,有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依據上述許志輝、歐金星、林廣達、陳聯帆、楊婷婷 之陳述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分別說明許志輝如何涉及本件 圖利;許志輝與澎湖縣議員葉明縣對望安鄉公所土地處理事 宜,如何居間介紹林廣達與歐金星認識;葉明縣、林廣達與 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如何形成共識交辦土地清冊等過程(見原 判決第17頁第1 行至第19頁第14行)。然上述陳述內容,均 未提及上訴人,相關證據復與上訴人無涉。而林廣達向林裕 豐借款2,000 萬元,並以陳進發名義參與本件土地標案,又 無確實證據證明該資金係來自上訴人。此與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若非於100 年7 月間,即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葉忠入 、許志輝等人共謀由上訴人出資標購系爭1026筆土地,則以 毫無資力之林廣達何以能向上訴人外甥女婿林裕豐貸款2,00 0 萬之保證金,並以陳進發名義參與系爭1026筆土地標案之 理,故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起即與林廣達、葉明縣、葉忠 入等人有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見原判決第19頁第 15至21行),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等人謀議圖利 」(見原判決第2 頁第17、18行),究竟上訴人於何時、何 地、如何與林廣達、葉明縣等人有共同圖利謀議?所共謀圖 利之內容為何?倘若林廣達與上訴人已經共謀圖利,在上訴 人已經投遞73億餘元之高額標單時,林廣達何需另借款2,00 0 萬之保證金,並以陳進發名義投遞高達總金額46億8,274 萬6,759 元之標單(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望 安鄉公所標售土地涉嫌不法案卷一第135 、147 頁及其背面 所附投標單、開標紀錄),參與本件望安鄉公所之土地標案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以上述許志輝等人之陳述,及林廣 達向上訴人外甥女婿林裕豐貸款2,000 萬元,據以推測其有 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等人謀議圖利,進而與林廣達、葉忠入 等人有犯意聯絡,亦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為其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行為人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之意思,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尚難課以該罪刑責。 ⒉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透過林廣達與望安鄉公所葉忠入等人 ,以違法標售方式,取得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果因 標得上開土地,且與望安鄉公所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對其 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8筆過戶之土地扣除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後,已獲取6 億1,910 萬2,290 元之不法利益,故縱令上訴 人事後向望安鄉公所標購之土地,均分別經地政機關塗銷登 記,而上訴人透過傅顯雅售予與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土地,亦經藉由三方和解方式(實係透過傅顯雅)返還該 公司所支付土地之價金,並由望安鄉公所取回所標售系爭10 26筆土地,且返還上訴人所支付購地之款項,雖未獲取不法 所得,然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圖得標購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該 筆土地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51頁第9 至20行)。 ⒊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後,經望安鄉 公所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復將其中2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顯雅,但此業經內 政部以102 年7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請所 轄地政事務所塗銷各該登記,並回復為望安鄉公所所有在案 ,而傅顯雅雖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上述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已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駁回傅顯雅之上訴而確定,該 判決載稱:其移轉登記予傅顯雅之22筆土地,既均為都市土 地,○○○區○○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 ,而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 用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均屬不融通物,而不 具融通性,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否則,其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 ,是縱使其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且望安鄉公所將上述48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當然、絕對、自始無效 ,該48筆土地所有權仍屬望安鄉公所所有,其自始未取得土 地所有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並引用上述內政部函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其依據(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第 110至113頁背面、第138至141頁、第268頁背面、第269頁、 第271頁至27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76頁背面、第277頁)。 倘若無訛,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及證據。 ⒋上訴人所為上述辯解及所援引之有利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 未予調查、說明,逕以上訴人因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48筆土地所有權時,即獲得不法利益,尚嫌率斷。究竟上訴 人在本件土地標售過程中是否受有利益?上述土地所有權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倘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而無效,此與刑事犯罪關於既遂與否之判斷基準有無不同 ?原判決未為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⒈原判決認定: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公告,除依 據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欠缺法源基礎之望安 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外,於公告事項第10項已規定: 「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其未有總投標金 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區分,惟卻於投標須知第9 項、開 標決標:㈢4.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 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之底 價,卻未於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 月30日),係於收 受投標單截止日之隔日(即同年6 月21日),始由賴世銀所 主導之望安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決定依各筆土地公告現 值16%訂定,足見本件望安鄉公所對外所稱系爭1026筆土地 之公開招標,「實際目的在於護航上訴人能順利標得上述土 地」,並排除其他人投標(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至24行、第 27頁第11至25行)。 ⒉然原判決已認定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於101 年6 月25日開 標時,計有上訴人及王春森、陳進發(林廣達委託之投標人 )投標(見原判決第8 頁第19、20行)。且開標當天,該3 份標單均未被認定為無效標,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鄉有財產 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開標紀錄在 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標 售土地涉嫌不法案卷一第147 頁及其背面)。則上述「總投 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 件始為得標」,及「收受投標單截止日之隔日(即101 年6 月21日),始由賴世銀所主導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決定 依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6%訂定」,並未排除上訴人以外之投 標者,致其他人之投標無效,而未能達到所謂「護航上訴人 順利得標」之目的。且上述土地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等內容 ,均同時公告於望安鄉公所網站,任何人均得查詢,何以能 排除其他投標人投標之目的?原判決上述認定,與上述開標 紀錄不相適合,所為推論違反經驗法則。 ㈤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非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有公務員 身分之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共同犯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未說明裁量之理由,尚有未當。 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與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規定既已刪除,自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乃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犯圖利罪所得是否沒收之說明,仍引用上述已刪除 之規定(見原判決第57頁第18行至第58頁第1 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得之 不法利益為6 億1,910 萬2,290 元(見原判決第10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然依其所列計算方式,顯係6 億1,901 萬2 ,290元之誤載,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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