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繼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吳繼堯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 男
、B 男(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對A 男強制性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6 之刑;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至三(附表二編號6 除外
)「次數欄」超過1 次以上犯行部分之判決,以不能證明此
部分被訴事實改判無罪。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三,及附
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1 次罪
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上訴之指摘
,及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⒈被告於
偵查中,對附表一、二(編
號6 除外)所示A 男每月遭猥褻超過1 次以上之犯行,表示
無意見,原判決對此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未予採納,復未說
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原判決既認A 男因受被告監
督,不敢表示拒絕而未抗拒,顯見被告已違反A 男之意願;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A 男、B 男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
利用擔任補習班教師之權勢及機會,對A 男、B 男為猥褻行
為,亦未認定被告與A 男、B 男間有猥褻行為之合意,被告
所為應屬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猥褻罪,原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
為罪,適用法規有誤。⒊A 男敘述被告對其性交之情節,並
無明顯瑕疵或歧異,且超乎一般未滿14歲男童之日常習慣或
生活經驗,若非親身經歷難以杜撰。且依臺大醫院訪談相關
證人之陳述後,
鑑定認被告有戀童傾向,
堪認A 男之陳述可
信度甚高。原判決無視本件有
扣案之眼罩為證,及有B 男、
A 母之陳述可為
補強證據,認附表二編號6 之行為僅止猥褻
,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⒋原判決未考量被
告長期且頻繁對A 男為猥褻及性交,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
之陰影,且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並未與A 男達成民事
和解,
本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輕,違反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
則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就被告猥褻行為之次數認定,
採信
憑信性存疑之A 男、B 男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
實有誤。⒉依補習班之空間配置、開放使用情形,及證人陳
葉、黃姿綺之證述,可知不論在「○○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文理補習班)舊址或新址,均不可能有機會、空間
,容任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⒊原判決認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之猥褻行為,約每月1次,時間
密接,場地、手法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相同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難以分開,應依
接續犯
論以1罪,原判決以
數罪併罰,適用法規有誤。⒋本件臺大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有戀童症或戀少年
之傾向,但被告在成長過程中有交往之女友,且非同性戀,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
參酌第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而得,不可採
信。原判決另引用任何人均可編輯之維基百科資料作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適用
證據法則有誤。⒌被告並未以強制或以其
他不當方法,對A男或B男為猥褻行為,本件係A男、B男因課
業表現不佳,自願意接受處罰,被告行為若有不當,應僅該
當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原判決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以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佐以證人A 男、B 男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
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A 男手繪之刑案現場
繪製圖、被告與A 男家人之電話錄音、原審103 年8 月14日
之
勘驗筆錄、○○文理補習班申請設立資料、施工及牆面照
片、B 男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與B 男家屬之和解書
等資料,認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有猥褻A 男、
B 男之犯行。原判決另說明:證人陳葉、黃姿綺雖均證稱:
任職補習班
期間,未在課間休息時間看過A 男、B 男遭被告
單獨帶至儲藏室、教室之情形。惟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不法
行為,衡情自會避人耳目,以隱晦方式進行,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且證人陳葉、黃姿綺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
自承帶
A 男、B 男至補習班房間之自白內容不符。況證人陳葉、黃
姿綺亦均證稱:並不會在下課時間隨時注意被告或A 男、 B
男之一舉一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3 、130 頁),認證人
陳葉、黃姿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理由。原判
決並依A 男、B 男證述受害時間、次數,勾稽被告供承,認
被告係於附表一、二、三所述時間,以每月1 次之頻率為猥
褻犯行(見原判決第6 至16頁),逾此部分(每月1 次)之
犯行,因乏補強證據而為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與卷內資
料相符,並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逾此部分(每月
1 次)之犯行,被告一度承認犯罪,應可採信云云,然被告
係供稱次數以A 男、B 男所述為準,並非積極對犯罪之時間
、地點為明確承認,且其供述反覆,自難以其中一次不一致
之自白遽論犯罪。檢察官、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
原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即
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2 年
12月2 日對A 男性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加重性交之法條
,改論以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罪,業已說明:A 男於偵、審
中,固指述被告以處罰為藉口,先要求A 男脫褲子自行搓揉
其陰莖,再命令A 男躺在墊子上,並拿眼罩讓A 男戴上後,
被告以口含住A 男之陰莖而對A 男口交行為。惟A 男上開供
述,屬被害人之指述,依法應有補強證據,始能明確加以認
定。而證人即被害人B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2月2 日課間
休息時,先看到A 男被被告帶上去2 樓,接著被告帶我上去
,我下來後,A 男就問我「被告叫你上去,是不是要你打手
槍給他看?」我就問他「什麼是打手槍?」A 男就問我「被
告要你上去是不是搓雞雞給他看?」我就點頭等語(見偵卷
第67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補習班課間休息期間
,將A 男帶到補習班2 樓教室內。但依上開對話,A 男係問
B 男:「被告叫你上去是不是要你打手槍給他看?」並未言
及被告有對其口交之事,是B 男上開
證言,不能作為A 男上
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另證人A 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
學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A 男有跟他同學討論這件事,同學再
轉告老師,所以老師打電話通知我,我知道當天就沒有再讓
A 男去補習班,A 男自己對我說的時候,沒有很詳細說被告
對他所做的事發生的過程,A 男只說被告對他做了口交,最
後一次讓A 男感覺很不舒服,在A 男陳述的過程中,A 男情
緒非常不好甚至不願意談,只是他承認被告有對他做這些事
情,在我知道這件事前,A 男有說過他不願意去補習班,但
我當時認為他可能只是不想去上課而已,他當時還沒有說出
實情,所以我102 年12月4 日還是強迫他去上課,之後被告
有打電話來道歉,被告說他知道我不讓A 男去補習班上課的
原因,所以他跟我道歉,中間因為A 男爸爸一直插話,所以
被告沒有講得很完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0 至262 頁)。
是A 母所證A 男對其說被告對他做了口交行為部分亦屬傳聞
證言,不能作為被告對A 男有口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另本件
扣案之眼罩係證人黃姿綺所有,其證稱:該眼罩係其購買上
課所用,補習班自舊址遷至新址後,即封箱未再拆開(見第
一審卷第257 頁反面、第259 頁),自不可能於附表二編號
6 時間,供被告使用而對A 男為性交行為,扣案眼罩與本案
犯行欠缺關聯性。原判決以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對A 男為猥
褻行為,不及性交,
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指此部分尚有B 男、A 母及眼
罩供作補強證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㈢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結論略以:吳員之個人史,其
年少時學校生活尚稱平順,人際互動良好,因家中經濟壓力
而較早出社會工作至今,事業有成,曾交過數任女友,曾論
及婚嫁,惟目前單身,吳員並無系統性之疾病或足以影響意
識之重要病症。據吳員敘述,吳員否認特殊性癖好,否認感
染性病、否認曾受性侵害、否認同性交往經驗。目前根據鑑
定會談、心理測驗及法院卷宗資料,間接推估可能有戀童之
傾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148 頁),而上開鑑定報告
既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
機關鑑定,自具
證據能
力,其取捨亦屬法院之職權。本件報告之作成除參考相關資
料外,並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經綜
合判斷而成,被告指係受第一審判決影響,並無根據。又原
判決引用維基百科資料,係在說明戀童症,並非執此論斷被
告犯罪。被告上訴指鑑定報告受第一審判決影響,判決引用
維基百科資料論罪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㈣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
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
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
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
為另一
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
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綜上以觀,刑法第227 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
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
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 條之罪之餘地。本件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A 男、B 男因自幼在被告之補習班上課
,因教育而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A 男、B 男為因教育
關係受被告監督,因自認課業不佳,面對被告之不合理處罰
行為,雖欲拒絕,又不敢激烈反抗,而隱忍被告對其等猥褻
所為。其中A 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對我做出
強暴
脅迫的行為,多半都是因為我有犯錯,加上被告是老師
,多少也有權威在,我畏懼他會跟媽媽說或者是他會處罰我
,所以我才會依照他要求,每次我都說不要,被告會一直問
我說「去啦!去後面,一下下就好!」所以我逼不得已才會
去,但我不知道我不去的話會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第一審卷第89、94頁)。是A 男雖有表示拒絕,然最後在被
告要求下,仍跟著被告到前述地點;另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感覺好像沒有又好像有強迫我,因為被告都會說我
做錯事,例如我沒有帶東西或是成績考不好,我覺得被告是
對我做處罰,所以我才會應被告的要求去做,雖然我覺得打
手槍跟一般處罰不同,很不合理,但是後來就覺得還好,被
告算是利用這種方式對我為猥褻行為(見偵卷第66、241 頁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尚非直接違反A 男、B 男意願
而以強暴、脅迫或他法為之。檢察官指應屬刑法第224 條之
1加重
強制猥褻罪,亦與卷內資料不合。
㈤接續犯
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原
判決已說明:被告對A 男共39次、對B 男共6 次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犯行,各次犯罪時、地均有明顯之間隔與
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見原判決第22頁),實難認附
表一、二、三之各次犯行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原判
決分論併罰,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客觀上明確可分
之行為,
猶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
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㈥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不採
檢察官所提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開發之
求刑因子試算系統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且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自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
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
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原
判決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對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㈦至檢察官及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
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