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
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矚
上重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一○五八三、一一七○一、一三七四八、
一五四七九、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並經
原審法院就陳祐
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
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祐豎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
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於民國一○一年底,除協助陳○
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工廠予陳○軒,供其在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祐豎則從中
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
迨一○二年一月初,因在大陸
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縉及經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
廠之林○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陳祐豎未能順利完成
陳○軒委託其處理之匯兌事宜,因而積欠陳○軒共計約新台幣(
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遭陳○軒催討,
乃心生不滿;且陳
祐豎得悉陳○軒侵吞李○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
人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另認陳○軒因買賣毒品,家中可能存有
一至二千萬元現金,竟萌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將此計畫
告知貼身小弟兼駕駛鄭志偉及友人陳○偉(經判刑確定),經由
陳○偉引介而於一○二年二月農曆過年
期間結識陳○偉獄友温○
程(經判刑確定),陳祐豎即向温○程聲稱陳○軒曾因買賣毒品
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現金,
資力頗豐等語
,致温○程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陳祐豎共同強盜並擄人勒贖之
犯
意聯絡,決意策劃強盜並綁架陳○軒勒贖,及邀集蔡○諺(經判
刑確定)共同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陳祐豎再經由陳○偉介
紹覓得上訴人即被告張強龍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另陳祐豎
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並邀同楊○豪(經判刑確定)
共同行動。陳祐豎、鄭志偉、陳○偉、温○程、蔡○諺、張強龍
、楊○豪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擄
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温
○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佯裝警察以
查緝毒品為由將
陳○軒銬上手銬擄回,並以執行搜索方式,將陳○軒住處內現金
以販毒所得為由
扣押而強盜之,温○程隨即於台北市○○路之某
軍事用品店購置四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及手銬等物,
陳祐豎隨即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汽車旅館與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
等人會合,並將陳○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告知温○程,再由温
○程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諺、楊○豪等人
,並由陳祐豎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
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謀議既定,先推由陳祐豎撥打電話佯
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誘騙陳○軒返回住處,迨同日中午十二
時許,温○程等四人抵達陳○軒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後,温○程遂令蔡○諺、張強龍、楊○豪穿戴事
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由張強龍持DV錄影機而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至陳○軒住處叫門,待陳○軒之母陳○禎聞聲前來應
門,温○程即佯稱其一行人為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
云云,
旋即衝往該址二樓陳○軒之臥室,並命楊○豪將陳○禎以
及陳○軒配偶翁○怡帶下樓監視,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
意錄影蒐證,温○程、蔡○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軒銬上手
銬佯為
逮捕至使不能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不依法令在陳
○軒之臥室進行搜索財物,強取陳○軒所有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
。温○程等四人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軒強押上車,並銬上
腳銬及配戴安全帽,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押往陳祐豎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巷○○○弄0000000號鐵皮
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温○程指示張強龍、楊○豪將陳○
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温○程向
陳祐豎回報上開強盜並擄人行動之結果,楊○豪則與張強龍在樹
林倉庫看顧陳○軒,其後因温○程向陳祐豎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
管陳○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決定將陳○軒再押
至○○汽車旅館三一○號房
拘禁,由張強龍、楊○豪負責看管,
期間鄭志偉亦前往○○汽車旅館三一○號房查看陳○軒動靜,後
温○程將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各十萬元先付予楊○豪、
張強龍、蔡○諺作為參與行動之酬勞。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
外出撥打電話籌錢,並喝令陳○軒以行動電話向其母陳○禎、配
偶翁○怡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
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令
陳○軒撥打電話予翁○怡,要求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一千萬元,惟
因陳○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交付贖
款,温○程遂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諺依陳祐豎指示將陳○
軒押往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隔壁屬其母
名下之同街○○○號之○峽倉庫拘禁,温○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
許,前往陳○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住處向陳祐豎報告,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強盜得來之
剩餘贓款均交付陳祐豎,再由陳祐豎將其中各十萬元交付温○程
、鄭志偉、陳○偉作為上開行動之報酬。隨後,鄭志偉、張強龍
、蔡○諺、温○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軒,推由温○程、鄭志偉
前往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
詎陳祐豎因勒贖不成,遂決意殺害陳
○軒,即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
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軒後之屍體
。鄭志偉則與陳祐豎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返回三峽倉庫
將此情告知張強龍,張強龍雖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
軒,然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鄭志偉遂要求張強龍協
助其
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軒後藏放、丟棄
屍體使用,張強龍即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之。於同月
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鄭志偉、張強龍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
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鄭志偉即要求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
閉陳○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
詎張強龍明知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軒,
猶基於幫助陳祐
豎、鄭志偉以便利殺害陳○軒時施
予以助力之
故意,隨即於同日
凌晨二時許,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
眼、嘴巴後,始離開三峽倉庫,陳祐豎於張強龍離去時並叮囑其
要將工作用之手套丟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五
時許間之某時,陳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鄭志偉另以卡其色膠帶纏繞陳○軒之頭部、嘴巴等,並與陳祐
豎共同持不詳之鈍器重擊陳○軒之頭部,陳○軒因頭部鈍擊致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陳祐豎與鄭志偉一同殺害陳○軒後,陳祐豎即指示鄭志偉將
陳○軒之屍體處理,二人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
鄭志偉將陳○軒之屍體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藏放在前述汽油桶內,
再以水泥封裝,且鄭志偉並依陳祐豎之指示前往陳○偉住處要求
陳○偉協助棄置陳○軒屍體,而陳○偉亦基於與陳祐豎、鄭志偉
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推由陳○偉將上述
藏放陳○軒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市觀音區台六十一線四十四
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
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
拘提陳祐豎、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偉到
案,再由陳○偉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存陳○軒屍體之
汽油桶,始悉上情(其中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僭行公務員
職權、
違法搜索罪、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因不合
法律程式予以駁
回,詳如後述)。原判決係以:
一、就強盜及擄人勒贖犯罪過程認定如下:
㈠、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陳祐豎向温○程稱陳○軒
以毒品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而
由温○程與陳祐豎共同決意策劃綁架陳○軒勒贖並強盜陳○
軒家中財物,而邀集蔡○諺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
等情
,
業據陳祐豎於警詢供稱(詳細內容如原判決理由
所載,以
下同)
無訛;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程於檢察官
偵查及第
一審證述情節相符。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內,温
○程計畫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
,綁架陳○軒並搜刮財物,並先購置四套刑警穿戴之背心、
帽子,蔡○諺則受温○程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作案用車輛
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
與温○程連袂前往○○汽車旅館與陳祐豎、鄭志偉見面,並
由吳○正、陳○偉各電召楊○豪、張強龍前往○○汽車旅館
會合,待同月二十二日凌晨,温○程、蔡○諺、張強龍、楊
○豪均抵達○○汽車旅館後,陳祐豎即告知其等陳○軒住處
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温○程將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
張強龍、蔡○諺、楊○豪,並分配任務等事實,業據陳祐豎
、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偉等人於偵查或
第一審供(證)述
綦詳。
㈢、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蔡○諺駕車搭載温○
程、張強龍、楊○豪抵達陳○軒住處時,温○程令蔡○諺、
張強龍、楊○豪在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
,再一同至陳○軒住處叫門,待陳○軒之母陳○禎聞聲前來
應門,温○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旋
即衝往上址二樓陳○軒之臥室,並命楊○豪帶陳○禎以及當
時尚在臥室內之陳○軒配偶翁○怡下樓,張強龍則持DV錄
影機假意蒐證,温○程、蔡○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軒
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其不能抗拒,繼在陳○軒之臥室內搜取
財物,共計搜得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温○程、張強
龍、楊○豪、蔡○諺、鄭志偉、陳○禎、翁○怡等人於偵查
或第一審供(證)述無誤。
㈣、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温○程、蔡○諺、楊○豪、張
強龍前述強盜得手後,共同將陳○軒押上車載至三峽交流道
之涵洞後,由楊○豪駕車搭載張強龍、温○程及雙手被銬之
陳○軒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樹林倉庫,將陳○軒囚禁在事
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張強龍看顧陳○軒等事實,業
據温○程、楊○豪、張強龍等人於第一審證述無訛。
㈤、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温○程向陳祐豎回報上
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因張強龍、楊○豪嫌該處髒亂
,即由楊○豪先回○○汽車旅館找温○程,温○程即向陳祐
豎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軒並不安全,當另
覓處所等語,陳祐豎向友人呂○財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未
果等事實,有陳祐豎、温○程、楊○豪、張強龍、呂○誠、
呂○財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及陳祐豎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分別與呂○誠、呂○財及其
他不詳姓名男子聯繫尋找空屋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
㈥、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張強龍抵達○○汽
車旅館後,温○程指示鄭志偉駕駛車輛搭載楊○豪、張強龍
與陳○偉前往樹林倉庫將陳○軒再押至○○汽車旅館三一○
號房拘禁,温○程於○○汽車旅館內即先行交付各十萬元予
楊○豪等人,作為參與該行動之酬勞,而陳○軒經押解至上
述房間後,楊○豪經鄭志偉告知陳祐豎同意其離去後,遂自
行離開○○汽車旅館,温○程則返回台北市與蔡○諺會合後
,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蔡○諺作為酬勞,後駕車搭載蔡○諺折
返○○汽車旅館與陳祐豎等人會合,並陸續以解決陳○軒與
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軒逼問有無其他毒品、財
物藏放在他處。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陳○軒表示要打電
話籌錢等情,業據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
偉、鄭志偉、陳祐豎等人於第一審供(證)述
綦詳。
㈦、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
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外出籌錢,並喝令陳○軒持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向其母陳○禎、配偶翁○怡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
於同日中午返回○○汽車旅館,因○○汽車旅館退房,下午
再由鄭志偉第二次駕車搭載温○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
○軒外出持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籌款,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再令陳○軒以行動電話撥話予翁○怡,要求須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之「85度C」咖啡
店交付贖款,惟因陳○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
而未依約前往等情,有温○程、鄭志偉、蔡○諺、張強龍、
翁○怡、翁○慶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證詞,及翁○怡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温○程所使用之車輛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温○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㈧、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温○程率同鄭志偉、張強龍、
蔡○諺欲將陳○軒押往三峽倉庫拘禁,然因途中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鄭志偉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
車輛,温○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鄭志偉隨即與張強龍、
蔡○諺將陳○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搭計程車前往三峽
倉庫囚禁,鄭志偉於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下車後,再
搭計程車前往温○程處理車禍處與温○程一同搭計程車返回
三峽倉庫,温○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陳○偉住處向
陳祐豎報告,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鄭志偉、張強龍、蔡○
諺看管陳○軒,温○程在陳○偉住處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贓
款均交付陳祐豎,再由陳祐豎將其中各十萬元分別交温○程
、鄭志偉、陳○偉作為前述強盜行動之報酬等情,有證人温
○程、陳祐豎、鄭志偉、陳○偉、蔡○諺、張強龍等人於偵
查或第一審供(證)詞
可證。
二、本案係陳祐豎所主導,鄭志偉就温○程、蔡○諺、張強龍、
楊○豪等人偽冒警察將陳○軒擄走、強盜,均知悉並參與,
渠等就擄人勒贖等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述於
下:
㈠、本案係由陳祐豎先邀温○程及其所帶同之蔡○諺前往○○汽
車旅館,再由陳祐豎要求陳○偉、吳永正分別邀請張強龍、
楊○豪前來○○汽車旅館,並要求温○程詢問張強龍、楊○
豪是否一同行動,另陳○軒之住址係陳祐豎所提供等事實,
業據陳祐豎於原審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核與温○程、陳○偉
、張強龍、楊○豪、吳永正於偵查中證詞相符。又温○程、
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偽冒警察,係由陳祐豎交付其
配偶陳○芷之DV錄影機,由張強龍持以假裝蒐證而搜索並
強刮陳○軒財物,且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係鄭志偉搭載假
裝為警察之温○程、張強龍前往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與蔡○
諺、楊○豪集合,陳○軒遭擄回樹林倉庫後,温○程先返回
○○汽車旅館向陳祐豎報告時,將四人所穿戴刑警衣物均交
予鄭志偉丟棄處理,且將DV錄影機返還予陳祐豎等情,亦
據陳祐豎、鄭志偉各自供明在卷。由上可知,陳祐豎、鄭志
偉就温○程等人商討如何假扮警察強盜並擄人勒贖計畫於前
,陳祐豎除委託温○程執行外,另介紹楊○豪、張強龍加入
,復提供DV錄影機,嗣由鄭志偉協助開車、處理假冒刑警
衣物於後,且於拘禁陳○軒期間,温○程仍不斷向陳祐豎回
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亦由陳祐豎給付報酬予温○程
等人,是陳祐豎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
㈡、陳○軒被擄回後所遭拘禁樹林倉庫、○○汽車旅館三一○號
房及三峽倉庫,均係陳祐豎所承租、給付費用或為其母親所
有,且陳祐豎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呂紹誠、呂○財商借處所供
拘禁陳○軒使用,温○程就擄回陳○軒並將之拘禁於樹林倉
庫、○○汽車旅館三一○號房及三峽倉庫等節,均向陳祐豎
報告等情,業經陳祐豎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呂紹誠、呂○財
、温○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
㈢、陳祐豎知悉温○程
脅迫陳○軒打電話以勒贖乙節,除據陳祐
豎坦承有交付温○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陳○軒撥打外,並據鄭志偉、温○程於第一審證述無訛。
而該陳祐豎所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陳祐豎向林○洋
購買之人頭卡,亦據證人林○洋於偵訊
結證屬實。
㈣、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自陳○軒住處強盜取
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四人各分得十萬元外,餘款均由温
○程於陳○偉住處交付陳祐豎,且陳祐豎亦將其中各十萬元
分配予鄭志偉、陳○偉之事實,亦據陳祐豎、鄭志偉及證人
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陳○偉供(證)在卷。
三、陳祐豎、鄭志偉有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意圖:
㈠、陳祐豎因協助陳○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
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亮等人予陳○軒認識,供陳
○軒取得愷他命貨源在台販賣,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
,
惟於一○二年一月初,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
宜之李○縉及經營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
機關查獲,陳祐豎未能順利完成陳○軒委託之匯兌事宜,因
而積欠陳○軒共計約一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一○二年六月
六日與陳○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陳祐豎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翁○怡、吳永正、張強龍、蔡○諺、李○嘉於警
詢、偵查或第一審證述內容相符。
㈡、陳祐豎聽聞陳○軒侵吞李○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
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陳祐豎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權、温○程於偵查證述內容相符。
㈢、陳祐豎雖辯稱係陳○軒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其關於陳○軒積
欠其債務之說詞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亦與證人李○嘉
於原審時之證詞不符。足見陳○軒縱曾向陳祐豎借款,然亦
應已歸還,於案發時並無積欠陳祐豎債務。再衡諸交易常情
,為確保債權、避免紛爭,關於大額之借貸應會有交易憑證
留存,陳祐豎所辯陳○軒向其借貸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竟無
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況陳祐豎
自白
積欠陳○軒匯兌債務一千多萬元,核與證人翁○怡、吳○正
、張強龍、蔡○諺、李明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陳祐豎於本
案發生前,確已積欠陳○軒約一千多萬元鉅款無誤,且陳○
軒於本案發生前,復多次向陳祐豎追討前開款項,應
堪認定
。
㈣、陳祐豎於温○程將陳○軒擄回後,温○程曾問陳祐豎是否要
對帳,惟遭陳祐豎拒絕與陳○軒見面之事實,亦據温○程於
第一審證述綦詳,陳祐豎既稱係委託温○程處理債務,則於
温○程將所謂「債務人」陳○軒帶回後,衡情身為債權人之
陳祐豎應會急於向債務人對帳或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而縱
如陳祐豎所辯僅委託温○程討債,並未要求其將陳○軒帶回
,則於温○程「意外」帶回陳○軒後,陳祐豎為避免涉入妨
害自由等犯罪,更應急於指示温○程將陳○軒釋放,惟陳祐
豎卻不願意與陳○軒見面以解決上開問題,顯不合常情,益
徵陳祐豎辯稱係陳○軒積欠伊債務云云,與事實有違。則陳
祐豎獲悉陳○軒有
侵占他人毒品,覬覦陳○軒黑吃黑所得之
鉅額不法利益,在對陳○軒無任何債權下,竟指示温○程將
陳○軒家中現金帶回,温○程亦確實將陳○軒所有之一百三
十萬元強行帶回朋分,復向陳○軒家屬勒贖一千萬元,其自
始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
四、鄭志偉係陳祐豎貼身小弟兼司機,隨侍陳祐豎左右,其自承
斯時多與陳祐豎同在○○汽車旅館,對陳祐豎告知温○程何
以要對陳○軒為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緣由,衡情更無不知之理
,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尤以鄭志偉於陳○
軒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被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中,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陳○軒自樹林倉庫移往○○
汽車旅館三一○號房廁所內拘禁,並載同陳○軒於同月二十
三日撥打電話籌款,事後再將陳○軒移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
,鄭志偉有擄人之行為與勒贖之意圖無訛。鄭志偉辯稱未參
與強盜並擄人勒贖云云,不可採信。
五、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經過,認定如下:
㈠、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温○程、鄭志偉在陳○偉住處
自陳祐豎處領得十萬元報酬後,温○程、鄭志偉即前往三峽
倉庫,而陳祐豎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鄭志偉、
張強龍、蔡○諺、温○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軒,推由温○
程、鄭志偉前往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陳祐豎
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
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軒後之屍體
。鄭志偉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並要求張強龍
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軒後藏放
、丟棄屍體之工具,二人遂共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
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張強
龍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眼、
嘴巴,以防止陳○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始離開三峽倉
庫,張強龍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陳祐豎叮囑張強
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於同
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許,鄭志偉認張
強龍前揭黑色膠帶黏貼未妥,乃於撕掉後重新以卡其色膠帶
纏繞陳○軒之頭部、嘴巴,嗣於陳○軒死亡後,以上開汽油
桶、水泥封屍等情,業據鄭志偉、張強龍、温○程、蔡○諺
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證。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鄭志偉依陳祐豎指示,通知陳
○偉將上述藏放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風力
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業據鄭志偉、陳○偉於第一審
審理中供(證)稱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
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
片、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
可參。
六、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及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俱
肯認:
㈠、. 陳○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㈡、. 陳○軒係死
亡後始遭置入汽油桶並灌入水泥,上開傷勢並非裝入或移出
汽油桶碰撞所致。㈢、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死亡時間,
尚在大體的死後變化及解剖臟器表現之合理範圍內。是陳○
軒確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要無疑問。至法醫研究所鑑定
意見雖認陳○軒之死因尚包括「因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
重
傷勢)致出血性休克」,且其所受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
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惟依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均未認定陳○軒有大量出血之情形
,是否足以導致出血性休克,已非無疑;且法醫研究所上開
意見亦未能明確肯定有銳器傷存在。
參酌台大醫學院鑑定意
見
所稱「無法確認造成臉部傷勢時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並無
顯微
證據可判定)」、「解剖結果中並沒有發現可能大量出
血之其他部位之發現,因此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較傾向為中
樞神經性休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不易導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被害人體內臟器於解剖時已呈現中高度死後變化
,故無法在此狀態下由外觀及顯微鏡觀察判斷是否呈失血狀
」、「傷口多具有橋狀組織存在,似鈍性傷」等語,似難逕
認陳○軒之死因包括「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傷勢)致出
血性休克」。本案依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及證人温○程
、楊○豪、蔡○諺、陳○偉、翁○怡、陳○禎等歷次供(證
)述內容,俱未陳述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温○程
、張強龍、楊○豪、蔡○諺等人至陳○軒住處強盜取財,嗣
將陳○軒擄走,分別拘禁於樹林倉庫、○○汽車旅館三一○
號房、樹林倉庫及開車外出撥打勒贖電話,
迄同月二十三日
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之期間,陳○軒有遭人毆打
並成傷之情形。尤以張強龍、蔡○諺、温○程、鄭志偉於偵
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均明確陳稱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前,陳○軒並未遭人毆打成傷
,其身體狀況正常。佐以張強龍於同日凌晨離開三峽倉庫時
,依鄭志偉之指示以膠帶將陳○軒之眼、口封住,鄭志偉嗣
認張強龍所封未妥,復重新以膠帶黏貼陳○軒臉部,
暨陳○
軒之屍體遭發現時,雙手、雙腳均遭手銬、腳鐐銬住,衡情
陳○軒遭殺害之前,應尚有呼救、反抗或逃逸之能力,否則
殊無多此一舉將其臉部封貼、四肢銬住之必要。另陳○軒死
後遭鄭志偉裝入汽油桶,以水泥封屍之時間為同日凌晨四、
五時許,
迭據鄭志偉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復參酌法醫研究
所認為「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縱後
短時間內死亡」及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由大體死後的
變化(包括打開鐵桶
和解剖時的外觀)和解剖臟器表現應可
以符合所謂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之說法」、「在死後三十五日
時此死後變化及死後臟器表現應可以在合理範圍內」等語,
陳○軒係在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
峽倉庫後,至同日凌晨四、五時許鄭志偉以水泥封屍前遇害
。
七、陳祐豎與鄭志偉就殺害陳○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論述如下:
㈠、依陳祐豎、陳○偉、張強龍、蔡○諺、鄭志偉於警詢、偵查
或第一審部分供(證)詞,足認張強龍於依鄭志偉之指示在
三峽倉庫內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口後離開三峽倉庫時
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曾在門口見到陳祐豎
,另陳○軒遭殺害時,鄭志偉亦確在三峽倉庫現場無訛。是
陳○軒於三峽倉庫遭人以鈍器重擊致死時,陳祐豎、鄭志偉
確實在現場。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陳○軒於三峽倉庫拘禁期間由
張強龍、蔡○諺、鄭志偉看守時,温○程返回該倉庫後,有
與鄭志偉一同前去向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理陳○軒,鄭志偉回
到三峽倉庫後,明確向張強龍表示陳祐豎要將陳○軒「處理
掉」,鄭志偉隨即依陳祐豎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張強龍前去
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張強龍於離
開三峽倉庫前並依鄭志偉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
口,且在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經陳祐豎叮囑將手套丟棄等
節,業據鄭志偉、張強龍及温○程、蔡○諺等人供(證)述
明確。準此,鄭志偉前去向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置陳○軒後,
即返回三峽倉庫告知張強龍,並偕同張強龍載運供棄屍所用
之汽油桶及水泥,及為避免陳○軒呼救、喊叫,復要求張強
龍於離開三峽倉庫前,將陳○軒眼、口以膠帶纏繞,陳祐豎
並於張強龍離去之際,前往三峽倉庫與鄭志偉會合,鄭志偉
復自行重新黏貼纏繞陳○軒臉部之膠帶,其後即發生陳○軒
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均足徵陳祐豎、鄭志偉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鄭志偉屢表示不認識陳○軒,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首
次見到陳○軒,足見其與陳○軒應無任何糾紛仇怨。然陳祐
豎積欠陳○軒一千餘萬元匯兌款遭陳○軒催討,且知道陳○
軒將毒品黑吃黑,亟欲殺害陳○軒,因而夥同莊書豪、邱○
權、彭○瑋、徐○智等人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槍殺陳○軒,
因故未得逞等事實,經原審前審
另案審理後認定屬實,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
,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判決在卷
可參。且依證人即該案之共犯邱○權、彭○瑋、徐○智於偵
查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詞,可知陳祐豎於本件案發
前已有殺害陳○軒之動機,並曾付諸實行,參以本案與前案
相距僅一月餘,而陳祐豎積欠陳○軒債務仍未解決,且陳祐
豎指示温○程等人大費周章將陳○軒擄獲後,勒贖一千萬元
未果,派人依陳○軒提供地址前去嘉義索取毒品,亦無所獲
,惱羞成怒下萌生殺意,不違常情。
堪信張強龍證稱:鄭志
偉表示陳祐豎說要將陳○軒處理掉等語非虛。是陳祐豎有殺
害陳○軒之動機甚明。
㈣、
按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
擊,倘因受鈍器重力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
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陳祐豎、鄭志偉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
理。本案陳○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於死前手、腳
遭手銬銬住,眼、口遭膠帶纏繞,已如前述,是陳祐豎、鄭
志偉係持鈍器朝毫無反抗能力之陳○軒頭部重擊,致腦內出
血死亡,足見其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再參以渠等於下手行兇
前,已先備妥棄屍用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陳祐豎、鄭志偉
有置陳○軒於死之
直接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確係陳
祐豎、鄭志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詳鈍器下手殺害陳
○軒,渠等就殺害陳○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
。陳祐豎、鄭志偉辯稱未殺害陳○軒云云,不足採信,渠等
所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以陳祐豎、鄭志偉前揭
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罪。陳祐豎、鄭志偉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陳祐豎
前曾因幫助
詐欺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
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
適用刑法該條項論其二
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被害人罪,並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之量刑基礎及標準,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
之
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
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
效後,固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而公民與政
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就死刑
宣告及執行有較高密度之
人
權保障,是刑法有關死刑規定之闡釋及宣告,即應與兩公約之規
定、解釋合併觀察。但依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凡未廢除
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
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之規定觀之,乃在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其對於「情節最
重大之罪」(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指「蓄意殺害
並造成生命喪失」之罪),限制必須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時之條件下,始
得科處死刑。係對未廢除死刑國家之法律規定在上開條件下予以
尊重,非謂在量刑基準中,倘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情節最重
大之罪」者,即當然排除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基
準,應處以死刑。
審酌陳祐豎、鄭志偉夥同其他共犯偽裝警察以
手銬銬住陳○軒強行將其擄走,並以執行搜索為由強取陳○軒住
處現金,光天化日下偽冒警察進入陳○軒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
仍覺不足,復向陳○軒家屬強索財物,貪婪無度;其後因陳○軒
家屬未依約前往「85度C」交付財物後,又共同於三峽倉庫內,
以不詳之鈍器毆擊陳○軒之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
克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以水泥封裝陳○軒屍體丟
棄至桃園市觀音區台六十一線四十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
池以沈屍,圖使陳○軒屍體永不被發現,渠等思慮縝密,手段殘
暴,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目無法紀,
惡性非輕。本案由陳祐豎而起,並策略、主控全局。鄭志偉則因
係陳祐豎司機兼小弟而犯下本案,年輕力壯,為謀不法利益,竟
夥同其他共犯犯下本案,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則多次負責看顧陳
○軒、駕車載其外出取贖,另依陳祐豎指示,以殘暴手法殺害陳
○軒並棄屍,惟於負責看守陳○軒期間,曾與張強龍、蔡○諺想
釋放陳○軒,盼能挽回其一命,然因迫於陳祐豎之指示壓力,未
能堅持到底而屈服,
堪認其良知未泯。陳祐豎因積欠陳○軒匯兌
款一千餘萬元遭陳○軒逼債並貪圖陳○軒之毒品,先於一○二年
二月間邀集邱○權、莊○豪等人持槍射殺陳○軒未果,又改向陳
○軒擄人勒贖並予殺害;且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鄭志偉則未
參與一○二年二月間持槍強盜殺害陳○軒之行為,且除本案犯行
外,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陳祐豎與陳○軒係朋
友,本案肇因渠等非法地下匯兌,復疑似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陳
祐豎於遭陳○軒追討債務,心生不滿,並覬覦陳○軒之鉅額毒品
,遂萌歹念而為本案犯行,其
犯罪動機顯非迫於無奈,而係貪得
無厭。鄭志偉則與陳○軒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因貪圖分贓利益
,並屈從老闆陳祐豎指示而助紂為虐。陳○軒自一○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中午起在自宅被上銬而失去行動自由,並遭強盜一百三十
萬元,旋被擄走、拘禁,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遭殺害前,雖
未
被毆打,但曾受關押於大型狗籠、丟置於汽車行李箱之非人待遇
,最後頭部被重擊致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屍體則被
以水泥封存於汽油桶並沈屍於水池。是本案除造成陳○軒生前極
大痛苦,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陳○軒家庭破碎,對其父母
妻兒等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案發
後陳祐豎、鄭志偉二人均避重就輕,極盡飾詞
卸責之能事,陳祐
豎甚至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圖免罪責,顯無悔意。且陳祐豎、
鄭志偉雖曾表示願向陳○軒家屬道歉、賠償,然迄今未見渠等有
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尤以陳祐豎及其辯
護人均誇口陳祐豎月入三、四十萬元以上,名下有許多財產,價
值近億,生活優渥,猶迄今對陳○軒家屬分文未付,難認有和解
之誠意。陳祐豎為國中肄業,已婚,入獄前與母親、妻子、子女
、哥哥小孩等同住,於台南開設木材工廠,在三峽大學城投資房
仲,每個月收入三、四十萬元以上;鄭志偉高中肄業,離婚,入
獄前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每個月收入約七、
八萬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陳祐豎、鄭志偉所涉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犯行,其心態之殘酷、手段之兇殘,
顯有長期與社會隔
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
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第一審
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謂:陳祐豎、鄭志偉惡性重大,手段兇殘,實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第一審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無法實現
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亦未能符合
告
訴人翁○怡及一般國民對於社會公義之想像云云。惟死刑係終結
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
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
罪
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
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
或自
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
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
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在以「
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
重要之
待證事實者,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
,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本案陳祐豎、鄭志
偉所涉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手段冷血、兇殘,所生
危害重大,固如前述。然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等惡
性究與在
公眾場合隨機濫殺無辜有別,被害對象單一且非兒童或
身障等弱勢之人,且陳○軒於遭擄掠,迄被殺害前之拘禁期間,
未遭受其他毆打,已難認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再鄭志偉並非本案
主導者,且於陳○軒遭拘禁期間,曾考慮將其釋放,足見其良心
未泯;而陳祐豎於案發前之一○○年七月間,見其房客楊○田燒
炭自殺,立即進行急救,並通報一一九,將楊○田送往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因而挽回楊○田之性命;
復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案發後之在監期間,遇同房
受刑人
洪彬食用鐵蛋不慎滑入呼吸道,無法呼吸,立即以哈姆立克法急
救,使其將阻塞物順利吐出,經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頒發獎
狀鼓勵等節,堪認陳祐豎尚非完全泯滅人性;是陳祐豎、鄭志偉
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
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
能。況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執行逾二十五年
,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
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
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
與社會安全之維護。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尚
無剝奪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檢察官循陳○軒家屬之
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求處死刑,並無足取等語。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按
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
故意犯,合成一罪,加
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
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特予結合,以收
懲儆之效。顧其型
式,本得依兩罪之
數罪併罰或
想像競合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
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乃由法律規定而成一罪。而「
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者,均為結合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若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
行擄人勒贖,而兼有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因擄人勒贖之行為
祇有
一個,僅能與強盜或殺人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分論併
罰,不能就一個擄人勒贖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比
較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兩者
法定刑,以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人為重,自應擇殺人行為與擄人勒贖相結合,成立「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強盜部分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
罰。原判決基此認陳祐豎、鄭志偉前揭加重強盜、擄人勒贖及殺
人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結合犯,並與
加重強盜罪
分論併罰,亦
於法有據。
一、陳祐豎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審未依陳祐豎之
聲請
,調取陳祐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堯」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一○二年四月八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查明陳祐豎辯稱
受李○縉委託催討債務之辯解是否屬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本件温○程交付陳○軒令其向妻子
翁○怡請求籌措贖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陳祐豎與陳○軒間之專線,且為翁○怡所知悉,若陳祐豎參與
本案,豈不馬上會被察覺,益徵陳祐豎並無涉及本件犯行,原審
未予查明,遽認此行動電話不足以證明陳祐豎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二、鄭志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主文記載鄭志偉分別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及共
同擄人勒贖而殺人二罪,惟於判決事實欄內卻又認定鄭志偉與陳
祐豎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結夥強盜」犯意等語,自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
以:一○二年二月四日陳祐豎與莊○豪等人即決議:「⒈由陳祐
豎佯邀陳○軒外出飲酒。⒉莊○豪持槍殺害陳○軒。⒊若莊○豪
順利殺害陳○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強取大竹倉庫財物」。謀議既
定,隨即於㈠、一○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十時,在○○汽車
旅館,陳○軒因見陳祐豎於當日有施用愷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
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不得已取消當日下手的計畫。㈡、一○
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酒店附近,陳○軒駕車離
去,因為跟車失敗,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㈢、一○二年二月八
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莊
○豪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陳○軒射擊三次,欲置之死地,接續
射擊第四次,因為槍枝功能障礙無法擊發,又折回車內另取亦具
殺傷力之槍枝,再接續射擊陳○軒,惟該槍枝亦出現功能障礙而
無法擊發。悻陳○軒閃躲得宜,始無傷亡。強取大竹倉庫之計畫
,因而不得已取消(上開㈠至㈢陳祐豎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三
天之內,一再僅為金錢而遂行殺人行為,多次策定計畫邀集數人
為之,並均為自己製造不在場跡象,先欲置陳○軒於死地,再強
取財物,幸未得逞,惟陳祐豎仍不善罷甘休,尚搜刮強取陳○軒
財物及殺害其本人,再糾集鄭志偉等人,於三天之內,犯下本件
人神共憤之犯行,足以證明陳祐豎等人毫不尊重生命,視人命如
草芥,乃屬「最嚴重罪行」。陳祐豎、鄭志偉惡性重大,手段兇
殘,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無法
實現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亦未能符
合
告訴人翁○怡及一般國民對於社會公義之想像。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無法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等語
。
經查:㈠、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陳祐豎於原審時雖請求調取其與綽號「阿堯」者間關於一○二年
四月八日行動電話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惟原審對於陳○軒於案
發時並無陳祐豎所稱積欠其債務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陳祐
豎所指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係案發後之通話內容,觀其所載內容
,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
事證已臻
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參、乙、九內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即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㈡、縱陳○軒用以向其妻子翁○怡請求籌措贖款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祐豎與陳○軒間日常連繫
之專線電話,惟原判決亦已說明陳○軒之親友突然接聽上開電話
時,未必知悉與陳祐豎有關;且陳祐豎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係屬人頭卡,自無懼身分曝光;另係為消除陳○軒質疑温○程
可能會黑吃黑,迫於無奈不得不提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甲
、六、㈡及乙、六、㈢),因而認定陳祐豎成立本罪,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或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在事實欄內說明鄭志偉之犯意時,
雖有記載:「意圖勒贖之結夥強盜」等語,惟綜合前述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已敘明鄭志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縱其上開事實記載略
有瑕疵,惟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難認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記載不符之矛盾。㈣、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苟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量
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一款(犯
罪之動機、目的)、第二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三款(犯罪
手段)、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八款(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
之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第六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十款(犯罪後之態
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
標準。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
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
各項因素。原判決並非以本案因受限公政公約之規定,無從對丙
○○、鄭志偉宣告死刑,其逐項審酌、說明有可從輕考量之因子
,有可從重考量之因子,但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尚無判處極刑
之程度,而量處無期徒刑,既已敘明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
定審酌各項量刑之標準,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情事,即無違背罪責原則及公平、
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
可言。綜上,檢察官、陳祐豎、鄭志偉關於此部分上訴,皆難認
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陳祐豎、鄭志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暨陳祐豎共同遺
棄屍體、張強龍幫助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祐豎、鄭志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確
定之温○程等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及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犯行;陳祐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鄭志偉等人共同遺棄屍
體;張強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陳祐豎、鄭志偉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中陳祐豎為累犯,處
有期徒刑九年、鄭志偉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為相關
沒收諭知;
從一重論張強龍幫助殺人,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論陳祐豎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
期徒刑三年。係以:張強龍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鄭志偉之證
詞,前述關於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之各項證據
資料,暨陳祐豎遺棄屍體部分所引用之陳○偉之證詞、卷附之桃
園縣政府警查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
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為
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
就陳祐豎、鄭志偉否認有加重強盜等犯行,張強龍否認知情殺人
及遺棄屍體犯行,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陳祐豎、鄭志
偉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同前關於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所述,
其等上開指摘均經原判決論述指駁甚詳,就此部分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檢察官就張強龍此部分上
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陳○軒遭拘禁於
在三峽倉庫期間,鄭志偉、温○程有前去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住
處請示如何處理陳○軒時,鄭志偉回到三峽倉庫時即明確表示陳
祐豎要「處理掉」陳○軒,鄭志偉即依陳祐豎之指示駕駛貨車載
同張強龍前去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張
強龍於離開三峽倉庫並依鄭志偉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
、口時,陳○軒雖尚未死亡,然張強龍知悉
嗣後陳祐豎、鄭志偉
即將殺死陳○軒,其與陳祐豎、鄭志偉三人就殺害陳○軒部分,
顯係「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
張強龍部分竟論以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云云,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容有違誤。㈢、張強龍上訴意旨略以:張強龍於警詢
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之前所述鄭志偉告知陳祐豎要處理(即殺害)
陳○軒之言語,係其自行推測,原判決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仍採用張強龍自行臆測之詞作為其成立犯罪之
佐證,卻未
說明其嗣後陳明該部分自白係自行推測之陳述有何不可採,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查:㈠、關於共同
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行殺人、遺棄屍體以前為綑綁或準備
載運屍體工具等行為,自係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前之幫助行為。原
判決已說明張強龍僅有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
○軒之雙眼、嘴巴及參與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之工作,並未實際參
與殺人、遺棄屍體之過程等情,其所為顯係殺人、遺棄屍體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張強龍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實行前開行為,原審論以幫助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競合犯
,自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㈡、採證認事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五內敘明如何依據張強龍於警詢、偵查
或原審時之供(證)詞,並參酌前揭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張強龍
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欲殺害陳○軒並遺棄其屍體而仍為前揭幫助
行為之理由,自非僅依張強龍之自白作為其成立犯罪之唯一佐證
,且當然排除其於警詢或第一審時所稱鄭志偉告知陳祐豎要殺害
陳○軒,係其自行推測之陳述等語,原審復於判決內說明張強龍
前揭於第一審所稱自行猜測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七十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自無張強龍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
部分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駁回之。至陳祐豎、鄭志偉想
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相競合之加重強盜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輕罪部分
,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笫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