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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矚 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一○五八三、一一七○一、一三七四八、 一五四七九、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就陳祐 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祐豎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於民國一○一年底,除協助陳○ 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工廠予陳○軒,供其在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祐豎則從中 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一○二年一月初,因在大陸 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縉及經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 廠之林○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陳祐豎未能順利完成 陳○軒委託其處理之匯兌事宜,因而積欠陳○軒共計約新台幣( 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遭陳○軒催討,乃心生不滿;且陳 祐豎得悉陳○軒侵吞李○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 人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另認陳○軒因買賣毒品,家中可能存有 一至二千萬元現金,竟萌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將此計畫 告知貼身小弟兼駕駛鄭志偉及友人陳○偉(經判刑確定),經由 陳○偉引介而於一○二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結識陳○偉獄友温○ 程(經判刑確定),陳祐豎即向温○程聲稱陳○軒曾因買賣毒品 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現金,資力頗豐等語 ,致温○程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陳祐豎共同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犯 意聯絡,決意策劃強盜並綁架陳○軒勒贖,及邀集蔡○諺(經判 刑確定)共同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陳祐豎再經由陳○偉介 紹覓得上訴人即被告張強龍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另陳祐豎 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並邀同楊○豪(經判刑確定) 共同行動。陳祐豎、鄭志偉、陳○偉、温○程、蔡○諺、張強龍 、楊○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擄 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温 ○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佯裝警察以查緝毒品為由將 陳○軒銬上手銬擄回,並以執行搜索方式,將陳○軒住處內現金 以販毒所得為由扣押而強盜之,温○程隨即於台北市○○路之某 軍事用品店購置四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及手銬等物, 陳祐豎隨即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汽車旅館與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 等人會合,並將陳○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告知温○程,再由温 ○程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諺、楊○豪等人 ,並由陳祐豎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 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謀議既定,先推由陳祐豎撥打電話佯 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誘騙陳○軒返回住處,迨同日中午十二 時許,温○程等四人抵達陳○軒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後,温○程遂令蔡○諺、張強龍、楊○豪穿戴事 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由張強龍持DV錄影機而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至陳○軒住處叫門,待陳○軒之母陳○禎聞聲前來應 門,温○程即佯稱其一行人為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 云云,旋即衝往該址二樓陳○軒之臥室,並命楊○豪將陳○禎以 及陳○軒配偶翁○怡帶下樓監視,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 意錄影蒐證,温○程、蔡○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軒銬上手 銬佯為逮捕至使不能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不依法令在陳 ○軒之臥室進行搜索財物,強取陳○軒所有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 。温○程等四人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軒強押上車,並銬上 腳銬及配戴安全帽,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押往陳祐豎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巷○○○弄0000000號鐵皮 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温○程指示張強龍、楊○豪將陳○ 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温○程向 陳祐豎回報上開強盜並擄人行動之結果,楊○豪則與張強龍在樹 林倉庫看顧陳○軒,其後因温○程向陳祐豎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 管陳○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決定將陳○軒再押 至○○汽車旅館三一○號房拘禁,由張強龍、楊○豪負責看管, 期間鄭志偉亦前往○○汽車旅館三一○號房查看陳○軒動靜,後 温○程將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各十萬元先付予楊○豪、 張強龍、蔡○諺作為參與行動之酬勞。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 外出撥打電話籌錢,並喝令陳○軒以行動電話向其母陳○禎、配 偶翁○怡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令 陳○軒撥打電話予翁○怡,要求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一千萬元,惟 因陳○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交付贖 款,温○程遂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諺依陳祐豎指示將陳○ 軒押往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隔壁屬其母 名下之同街○○○號之○峽倉庫拘禁,温○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 許,前往陳○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住處向陳祐豎報告,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強盜得來之 剩餘贓款均交付陳祐豎,再由陳祐豎將其中各十萬元交付温○程 、鄭志偉、陳○偉作為上開行動之報酬。隨後,鄭志偉、張強龍 、蔡○諺、温○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軒,推由温○程、鄭志偉 前往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詎陳祐豎因勒贖不成,遂決意殺害陳 ○軒,即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 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軒後之屍體 。鄭志偉則與陳祐豎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返回三峽倉庫 將此情告知張強龍,張強龍雖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 軒,然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鄭志偉遂要求張強龍協 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軒後藏放、丟棄 屍體使用,張強龍即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之。於同月 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鄭志偉、張強龍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 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鄭志偉即要求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 閉陳○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 詎張強龍明知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軒,猶基於幫助陳祐 豎、鄭志偉以便利殺害陳○軒時施予以助力之故意,隨即於同日 凌晨二時許,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 眼、嘴巴後,始離開三峽倉庫,陳祐豎於張強龍離去時並叮囑其 要將工作用之手套丟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五 時許間之某時,陳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鄭志偉另以卡其色膠帶纏繞陳○軒之頭部、嘴巴等,並與陳祐 豎共同持不詳之鈍器重擊陳○軒之頭部,陳○軒因頭部鈍擊致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陳祐豎與鄭志偉一同殺害陳○軒後,陳祐豎即指示鄭志偉將 陳○軒之屍體處理,二人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 鄭志偉將陳○軒之屍體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藏放在前述汽油桶內, 再以水泥封裝,且鄭志偉並依陳祐豎之指示前往陳○偉住處要求 陳○偉協助棄置陳○軒屍體,而陳○偉亦基於與陳祐豎、鄭志偉 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推由陳○偉將上述 藏放陳○軒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市觀音區台六十一線四十四 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拘提陳祐豎、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偉到 案,再由陳○偉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存陳○軒屍體之 汽油桶,始悉上情(其中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僭行公務員 職權、違法搜索罪、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因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 回,詳如後述)。原判決係以: 一、就強盜及擄人勒贖犯罪過程認定如下: ㈠、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陳祐豎向温○程稱陳○軒 以毒品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而 由温○程與陳祐豎共同決意策劃綁架陳○軒勒贖並強盜陳○ 軒家中財物,而邀集蔡○諺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等情 ,業據陳祐豎於警詢供稱(詳細內容如原判決理由所載,以 下同)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程於檢察官偵查及第 一審證述情節相符。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內,温 ○程計畫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 ,綁架陳○軒並搜刮財物,並先購置四套刑警穿戴之背心、 帽子,蔡○諺則受温○程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作案用車輛 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 與温○程連袂前往○○汽車旅館與陳祐豎、鄭志偉見面,並 由吳○正、陳○偉各電召楊○豪、張強龍前往○○汽車旅館 會合,待同月二十二日凌晨,温○程、蔡○諺、張強龍、楊 ○豪均抵達○○汽車旅館後,陳祐豎即告知其等陳○軒住處 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温○程將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 張強龍、蔡○諺、楊○豪,並分配任務等事實,業據陳祐豎 、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偉等人於偵查或 第一審供(證)述綦詳。 ㈢、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蔡○諺駕車搭載温○ 程、張強龍、楊○豪抵達陳○軒住處時,温○程令蔡○諺、 張強龍、楊○豪在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 ,再一同至陳○軒住處叫門,待陳○軒之母陳○禎聞聲前來 應門,温○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旋 即衝往上址二樓陳○軒之臥室,並命楊○豪帶陳○禎以及當 時尚在臥室內之陳○軒配偶翁○怡下樓,張強龍則持DV錄 影機假意蒐證,温○程、蔡○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軒 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其不能抗拒,繼在陳○軒之臥室內搜取 財物,共計搜得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温○程、張強 龍、楊○豪、蔡○諺、鄭志偉、陳○禎、翁○怡等人於偵查 或第一審供(證)述無誤。 ㈣、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温○程、蔡○諺、楊○豪、張 強龍前述強盜得手後,共同將陳○軒押上車載至三峽交流道 之涵洞後,由楊○豪駕車搭載張強龍、温○程及雙手被銬之 陳○軒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樹林倉庫,將陳○軒囚禁在事 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張強龍看顧陳○軒等事實,業 據温○程、楊○豪、張強龍等人於第一審證述無訛。 ㈤、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温○程向陳祐豎回報上 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因張強龍、楊○豪嫌該處髒亂 ,即由楊○豪先回○○汽車旅館找温○程,温○程即向陳祐 豎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軒並不安全,當另 覓處所等語,陳祐豎向友人呂○財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未 果等事實,有陳祐豎、温○程、楊○豪、張強龍、呂○誠、 呂○財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及陳祐豎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分別與呂○誠、呂○財及其 他不詳姓名男子聯繫尋找空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㈥、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張強龍抵達○○汽 車旅館後,温○程指示鄭志偉駕駛車輛搭載楊○豪、張強龍 與陳○偉前往樹林倉庫將陳○軒再押至○○汽車旅館三一○ 號房拘禁,温○程於○○汽車旅館內即先行交付各十萬元予 楊○豪等人,作為參與該行動之酬勞,而陳○軒經押解至上 述房間後,楊○豪經鄭志偉告知陳祐豎同意其離去後,遂自 行離開○○汽車旅館,温○程則返回台北市與蔡○諺會合後 ,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蔡○諺作為酬勞,後駕車搭載蔡○諺折 返○○汽車旅館與陳祐豎等人會合,並陸續以解決陳○軒與 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軒逼問有無其他毒品、財 物藏放在他處。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陳○軒表示要打電 話籌錢等情,業據温○程、張強龍、楊○豪、蔡○諺、陳○ 偉、鄭志偉、陳祐豎等人於第一審供(證)述綦詳。 ㈦、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 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外出籌錢,並喝令陳○軒持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向其母陳○禎、配偶翁○怡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 於同日中午返回○○汽車旅館,因○○汽車旅館退房,下午 再由鄭志偉第二次駕車搭載温○程、張強龍、蔡○諺押解陳 ○軒外出持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籌款,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再令陳○軒以行動電話撥話予翁○怡,要求須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之「85度C」咖啡 店交付贖款,惟因陳○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 而未依約前往等情,有温○程、鄭志偉、蔡○諺、張強龍、 翁○怡、翁○慶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證詞,及翁○怡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温○程所使用之車輛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温○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㈧、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温○程率同鄭志偉、張強龍、 蔡○諺欲將陳○軒押往三峽倉庫拘禁,然因途中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鄭志偉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 車輛,温○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鄭志偉隨即與張強龍、 蔡○諺將陳○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搭計程車前往三峽 倉庫囚禁,鄭志偉於張強龍、蔡○諺押解陳○軒下車後,再 搭計程車前往温○程處理車禍處與温○程一同搭計程車返回 三峽倉庫,温○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陳○偉住處向 陳祐豎報告,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鄭志偉、張強龍、蔡○ 諺看管陳○軒,温○程在陳○偉住處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贓 款均交付陳祐豎,再由陳祐豎將其中各十萬元分別交温○程 、鄭志偉、陳○偉作為前述強盜行動之報酬等情,有證人温 ○程、陳祐豎、鄭志偉、陳○偉、蔡○諺、張強龍等人於偵 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可證。 二、本案係陳祐豎所主導,鄭志偉就温○程、蔡○諺、張強龍、 楊○豪等人偽冒警察將陳○軒擄走、強盜,均知悉並參與, 渠等就擄人勒贖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述於 下: ㈠、本案係由陳祐豎先邀温○程及其所帶同之蔡○諺前往○○汽 車旅館,再由陳祐豎要求陳○偉、吳永正分別邀請張強龍、 楊○豪前來○○汽車旅館,並要求温○程詢問張強龍、楊○ 豪是否一同行動,另陳○軒之住址係陳祐豎所提供等事實, 業據陳祐豎於原審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温○程、陳○偉 、張強龍、楊○豪、吳永正於偵查中證詞相符。又温○程、 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偽冒警察,係由陳祐豎交付其 配偶陳○芷之DV錄影機,由張強龍持以假裝蒐證而搜索並 強刮陳○軒財物,且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係鄭志偉搭載假 裝為警察之温○程、張強龍前往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與蔡○ 諺、楊○豪集合,陳○軒遭擄回樹林倉庫後,温○程先返回 ○○汽車旅館向陳祐豎報告時,將四人所穿戴刑警衣物均交 予鄭志偉丟棄處理,且將DV錄影機返還予陳祐豎等情,亦 據陳祐豎、鄭志偉各自供明在卷。由上可知,陳祐豎、鄭志 偉就温○程等人商討如何假扮警察強盜並擄人勒贖計畫於前 ,陳祐豎除委託温○程執行外,另介紹楊○豪、張強龍加入 ,復提供DV錄影機,嗣由鄭志偉協助開車、處理假冒刑警 衣物於後,且於拘禁陳○軒期間,温○程仍不斷向陳祐豎回 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亦由陳祐豎給付報酬予温○程 等人,是陳祐豎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 ㈡、陳○軒被擄回後所遭拘禁樹林倉庫、○○汽車旅館三一○號 房及三峽倉庫,均係陳祐豎所承租、給付費用或為其母親所 有,且陳祐豎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呂紹誠、呂○財商借處所供 拘禁陳○軒使用,温○程就擄回陳○軒並將之拘禁於樹林倉 庫、○○汽車旅館三一○號房及三峽倉庫等節,均向陳祐豎 報告等情,業經陳祐豎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呂紹誠、呂○財 、温○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 ㈢、陳祐豎知悉温○程脅迫陳○軒打電話以勒贖乙節,除據陳祐 豎坦承有交付温○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陳○軒撥打外,並據鄭志偉、温○程於第一審證述無訛。 而該陳祐豎所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陳祐豎向林○洋 購買之人頭卡,亦據證人林○洋於偵訊結證屬實。 ㈣、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四人自陳○軒住處強盜取 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四人各分得十萬元外,餘款均由温 ○程於陳○偉住處交付陳祐豎,且陳祐豎亦將其中各十萬元 分配予鄭志偉、陳○偉之事實,亦據陳祐豎、鄭志偉及證人 温○程、蔡○諺、張強龍、楊○豪、陳○偉供(證)在卷。 三、陳祐豎、鄭志偉有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意圖: ㈠、陳祐豎因協助陳○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 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亮等人予陳○軒認識,供陳 ○軒取得愷他命貨源在台販賣,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 ,惟於一○二年一月初,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 宜之李○縉及經營愷他命工廠之林○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 機關查獲,陳祐豎未能順利完成陳○軒委託之匯兌事宜,因 而積欠陳○軒共計約一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一○二年六月 六日與陳○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陳祐豎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翁○怡、吳永正、張強龍、蔡○諺、李○嘉於警 詢、偵查或第一審證述內容相符。 ㈡、陳祐豎聽聞陳○軒侵吞李○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 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陳祐豎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權、温○程於偵查證述內容相符。 ㈢、陳祐豎雖辯稱係陳○軒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其關於陳○軒積 欠其債務之說詞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亦與證人李○嘉 於原審時之證詞不符。足見陳○軒縱曾向陳祐豎借款,然亦 應已歸還,於案發時並無積欠陳祐豎債務。再衡諸交易常情 ,為確保債權、避免紛爭,關於大額之借貸應會有交易憑證 留存,陳祐豎所辯陳○軒向其借貸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竟無 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況陳祐豎自白 積欠陳○軒匯兌債務一千多萬元,核與證人翁○怡、吳○正 、張強龍、蔡○諺、李明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陳祐豎於本 案發生前,確已積欠陳○軒約一千多萬元鉅款無誤,且陳○ 軒於本案發生前,復多次向陳祐豎追討前開款項,應堪認定 。 ㈣、陳祐豎於温○程將陳○軒擄回後,温○程曾問陳祐豎是否要 對帳,惟遭陳祐豎拒絕與陳○軒見面之事實,亦據温○程於 第一審證述綦詳,陳祐豎既稱係委託温○程處理債務,則於 温○程將所謂「債務人」陳○軒帶回後,衡情身為債權人之 陳祐豎應會急於向債務人對帳或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而縱 如陳祐豎所辯僅委託温○程討債,並未要求其將陳○軒帶回 ,則於温○程「意外」帶回陳○軒後,陳祐豎為避免涉入妨 害自由等犯罪,更應急於指示温○程將陳○軒釋放,惟陳祐 豎卻不願意與陳○軒見面以解決上開問題,顯不合常情,益 徵陳祐豎辯稱係陳○軒積欠伊債務云云,與事實有違。則陳 祐豎獲悉陳○軒有侵占他人毒品,覬覦陳○軒黑吃黑所得之 鉅額不法利益,在對陳○軒無任何債權下,竟指示温○程將 陳○軒家中現金帶回,温○程亦確實將陳○軒所有之一百三 十萬元強行帶回朋分,復向陳○軒家屬勒贖一千萬元,其自 始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 四、鄭志偉係陳祐豎貼身小弟兼司機,隨侍陳祐豎左右,其自承 斯時多與陳祐豎同在○○汽車旅館,對陳祐豎告知温○程何 以要對陳○軒為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緣由,衡情更無不知之理 ,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尤以鄭志偉於陳○ 軒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被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中,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陳○軒自樹林倉庫移往○○ 汽車旅館三一○號房廁所內拘禁,並載同陳○軒於同月二十 三日撥打電話籌款,事後再將陳○軒移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 ,鄭志偉有擄人之行為與勒贖之意圖無訛。鄭志偉辯稱未參 與強盜並擄人勒贖云云,不可採信。 五、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經過,認定如下: ㈠、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温○程、鄭志偉在陳○偉住處 自陳祐豎處領得十萬元報酬後,温○程、鄭志偉即前往三峽 倉庫,而陳祐豎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鄭志偉、 張強龍、蔡○諺、温○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軒,推由温○ 程、鄭志偉前往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陳祐豎 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 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軒後之屍體 。鄭志偉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並要求張強龍 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軒後藏放 、丟棄屍體之工具,二人遂共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 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張強 龍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軒之雙眼、 嘴巴,以防止陳○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始離開三峽倉 庫,張強龍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陳祐豎叮囑張強 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於同 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許,鄭志偉認張 強龍前揭黑色膠帶黏貼未妥,乃於撕掉後重新以卡其色膠帶 纏繞陳○軒之頭部、嘴巴,嗣於陳○軒死亡後,以上開汽油 桶、水泥封屍等情,業據鄭志偉、張強龍、温○程、蔡○諺 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證。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鄭志偉依陳祐豎指示,通知陳 ○偉將上述藏放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風力 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業據鄭志偉、陳○偉於第一審 審理中供(證)稱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 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 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參。 六、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俱肯認: ㈠、. 陳○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㈡、. 陳○軒係死 亡後始遭置入汽油桶並灌入水泥,上開傷勢並非裝入或移出 汽油桶碰撞所致。㈢、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死亡時間, 尚在大體的死後變化及解剖臟器表現之合理範圍內。是陳○ 軒確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要無疑問。至法醫研究所鑑定 意見雖認陳○軒之死因尚包括「因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 傷勢)致出血性休克」,且其所受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 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惟依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均未認定陳○軒有大量出血之情形 ,是否足以導致出血性休克,已非無疑;且法醫研究所上開 意見亦未能明確肯定有銳器傷存在。參酌台大醫學院鑑定意 見所稱「無法確認造成臉部傷勢時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並無 顯微證據可判定)」、「解剖結果中並沒有發現可能大量出 血之其他部位之發現,因此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較傾向為中 樞神經性休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不易導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被害人體內臟器於解剖時已呈現中高度死後變化 ,故無法在此狀態下由外觀及顯微鏡觀察判斷是否呈失血狀 」、「傷口多具有橋狀組織存在,似鈍性傷」等語,似難逕 認陳○軒之死因包括「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傷勢)致出 血性休克」。本案依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及證人温○程 、楊○豪、蔡○諺、陳○偉、翁○怡、陳○禎等歷次供(證 )述內容,俱未陳述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温○程 、張強龍、楊○豪、蔡○諺等人至陳○軒住處強盜取財,嗣 將陳○軒擄走,分別拘禁於樹林倉庫、○○汽車旅館三一○ 號房、樹林倉庫及開車外出撥打勒贖電話,迄同月二十三日 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之期間,陳○軒有遭人毆打 並成傷之情形。尤以張強龍、蔡○諺、温○程、鄭志偉於偵 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均明確陳稱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前,陳○軒並未遭人毆打成傷 ,其身體狀況正常。佐以張強龍於同日凌晨離開三峽倉庫時 ,依鄭志偉之指示以膠帶將陳○軒之眼、口封住,鄭志偉嗣 認張強龍所封未妥,復重新以膠帶黏貼陳○軒臉部,暨陳○ 軒之屍體遭發現時,雙手、雙腳均遭手銬、腳鐐銬住,衡情 陳○軒遭殺害之前,應尚有呼救、反抗或逃逸之能力,否則 殊無多此一舉將其臉部封貼、四肢銬住之必要。另陳○軒死 後遭鄭志偉裝入汽油桶,以水泥封屍之時間為同日凌晨四、 五時許,迭據鄭志偉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復參酌法醫研究 所認為「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縱後 短時間內死亡」及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由大體死後的 變化(包括打開鐵桶和解剖時的外觀)和解剖臟器表現應可 以符合所謂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之說法」、「在死後三十五日 時此死後變化及死後臟器表現應可以在合理範圍內」等語, 陳○軒係在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 峽倉庫後,至同日凌晨四、五時許鄭志偉以水泥封屍前遇害 。 七、陳祐豎與鄭志偉就殺害陳○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論述如下: ㈠、依陳祐豎、陳○偉、張強龍、蔡○諺、鄭志偉於警詢、偵查 或第一審部分供(證)詞,足認張強龍於依鄭志偉之指示在 三峽倉庫內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口後離開三峽倉庫時 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曾在門口見到陳祐豎 ,另陳○軒遭殺害時,鄭志偉亦確在三峽倉庫現場無訛。是 陳○軒於三峽倉庫遭人以鈍器重擊致死時,陳祐豎、鄭志偉 確實在現場。 ㈡、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陳○軒於三峽倉庫拘禁期間由 張強龍、蔡○諺、鄭志偉看守時,温○程返回該倉庫後,有 與鄭志偉一同前去向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理陳○軒,鄭志偉回 到三峽倉庫後,明確向張強龍表示陳祐豎要將陳○軒「處理 掉」,鄭志偉隨即依陳祐豎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張強龍前去 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張強龍於離 開三峽倉庫前並依鄭志偉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 口,且在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經陳祐豎叮囑將手套丟棄等 節,業據鄭志偉、張強龍及温○程、蔡○諺等人供(證)述 明確。準此,鄭志偉前去向陳祐豎請示如何處置陳○軒後, 即返回三峽倉庫告知張強龍,並偕同張強龍載運供棄屍所用 之汽油桶及水泥,及為避免陳○軒呼救、喊叫,復要求張強 龍於離開三峽倉庫前,將陳○軒眼、口以膠帶纏繞,陳祐豎 並於張強龍離去之際,前往三峽倉庫與鄭志偉會合,鄭志偉 復自行重新黏貼纏繞陳○軒臉部之膠帶,其後即發生陳○軒 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均足徵陳祐豎、鄭志偉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鄭志偉屢表示不認識陳○軒,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首 次見到陳○軒,足見其與陳○軒應無任何糾紛仇怨。然陳祐 豎積欠陳○軒一千餘萬元匯兌款遭陳○軒催討,且知道陳○ 軒將毒品黑吃黑,亟欲殺害陳○軒,因而夥同莊書豪、邱○ 權、彭○瑋、徐○智等人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槍殺陳○軒, 因故未得逞等事實,經原審前審另案審理後認定屬實,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判決在卷 可參。且依證人即該案之共犯邱○權、彭○瑋、徐○智於偵 查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詞,可知陳祐豎於本件案發 前已有殺害陳○軒之動機,並曾付諸實行,參以本案與前案 相距僅一月餘,而陳祐豎積欠陳○軒債務仍未解決,且陳祐 豎指示温○程等人大費周章將陳○軒擄獲後,勒贖一千萬元 未果,派人依陳○軒提供地址前去嘉義索取毒品,亦無所獲 ,惱羞成怒下萌生殺意,不違常情。堪信張強龍證稱:鄭志 偉表示陳祐豎說要將陳○軒處理掉等語非虛。是陳祐豎有殺 害陳○軒之動機甚明。 ㈣、按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 擊,倘因受鈍器重力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 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陳祐豎、鄭志偉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 理。本案陳○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於死前手、腳 遭手銬銬住,眼、口遭膠帶纏繞,已如前述,是陳祐豎、鄭 志偉係持鈍器朝毫無反抗能力之陳○軒頭部重擊,致腦內出 血死亡,足見其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再參以渠等於下手行兇 前,已先備妥棄屍用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陳祐豎、鄭志偉 有置陳○軒於死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確係陳 祐豎、鄭志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詳鈍器下手殺害陳 ○軒,渠等就殺害陳○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陳祐豎、鄭志偉辯稱未殺害陳○軒云云,不足採信,渠等 所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以陳祐豎、鄭志偉前揭 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陳祐豎、鄭志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祐豎 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該條項論其二 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被害人罪,並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之量刑基礎及標準,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 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 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 效後,固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而公民與政 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就死刑宣告及執行有較高密度之人 權保障,是刑法有關死刑規定之闡釋及宣告,即應與兩公約之規 定、解釋合併觀察。但依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凡未廢除 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 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之規定觀之,乃在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其對於「情節最 重大之罪」(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指「蓄意殺害 並造成生命喪失」之罪),限制必須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時之條件下,始 得科處死刑。係對未廢除死刑國家之法律規定在上開條件下予以 尊重,非謂在量刑基準中,倘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情節最重 大之罪」者,即當然排除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基 準,應處以死刑。審酌陳祐豎、鄭志偉夥同其他共犯偽裝警察以 手銬銬住陳○軒強行將其擄走,並以執行搜索為由強取陳○軒住 處現金,光天化日下偽冒警察進入陳○軒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 仍覺不足,復向陳○軒家屬強索財物,貪婪無度;其後因陳○軒 家屬未依約前往「85度C」交付財物後,又共同於三峽倉庫內, 以不詳之鈍器毆擊陳○軒之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 克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以水泥封裝陳○軒屍體丟 棄至桃園市觀音區台六十一線四十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 池以沈屍,圖使陳○軒屍體永不被發現,渠等思慮縝密,手段殘 暴,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目無法紀, 惡性非輕。本案由陳祐豎而起,並策略、主控全局。鄭志偉則因 係陳祐豎司機兼小弟而犯下本案,年輕力壯,為謀不法利益,竟 夥同其他共犯犯下本案,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則多次負責看顧陳 ○軒、駕車載其外出取贖,另依陳祐豎指示,以殘暴手法殺害陳 ○軒並棄屍,惟於負責看守陳○軒期間,曾與張強龍、蔡○諺想 釋放陳○軒,盼能挽回其一命,然因迫於陳祐豎之指示壓力,未 能堅持到底而屈服,堪認其良知未泯。陳祐豎因積欠陳○軒匯兌 款一千餘萬元遭陳○軒逼債並貪圖陳○軒之毒品,先於一○二年 二月間邀集邱○權、莊○豪等人持槍射殺陳○軒未果,又改向陳 ○軒擄人勒贖並予殺害;且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鄭志偉則未 參與一○二年二月間持槍強盜殺害陳○軒之行為,且除本案犯行 外,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陳祐豎與陳○軒係朋 友,本案肇因渠等非法地下匯兌,復疑似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陳 祐豎於遭陳○軒追討債務,心生不滿,並覬覦陳○軒之鉅額毒品 ,遂萌歹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顯非迫於無奈,而係貪得 無厭。鄭志偉則與陳○軒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因貪圖分贓利益 ,並屈從老闆陳祐豎指示而助紂為虐。陳○軒自一○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中午起在自宅被上銬而失去行動自由,並遭強盜一百三十 萬元,旋被擄走、拘禁,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遭殺害前,雖未 被毆打,但曾受關押於大型狗籠、丟置於汽車行李箱之非人待遇 ,最後頭部被重擊致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屍體則被 以水泥封存於汽油桶並沈屍於水池。是本案除造成陳○軒生前極 大痛苦,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陳○軒家庭破碎,對其父母 妻兒等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案發 後陳祐豎、鄭志偉二人均避重就輕,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陳祐 豎甚至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圖免罪責,顯無悔意。且陳祐豎、 鄭志偉雖曾表示願向陳○軒家屬道歉、賠償,然迄今未見渠等有 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尤以陳祐豎及其辯 護人均誇口陳祐豎月入三、四十萬元以上,名下有許多財產,價 值近億,生活優渥,猶迄今對陳○軒家屬分文未付,難認有和解 之誠意。陳祐豎為國中肄業,已婚,入獄前與母親、妻子、子女 、哥哥小孩等同住,於台南開設木材工廠,在三峽大學城投資房 仲,每個月收入三、四十萬元以上;鄭志偉高中肄業,離婚,入 獄前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每個月收入約七、 八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陳祐豎、鄭志偉所涉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犯行,其心態之殘酷、手段之兇殘,顯有長期與社會隔 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第一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陳祐豎、鄭志偉惡性重大,手段兇殘,實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第一審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無法實現 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亦未能符合告 訴人翁○怡及一般國民對於社會公義之想像云云。惟死刑係終結 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 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 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 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 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 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 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 重要之待證事實者,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 ,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本案陳祐豎、鄭志 偉所涉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手段冷血、兇殘,所生 危害重大,固如前述。然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等惡 性究與在公眾場合隨機濫殺無辜有別,被害對象單一且非兒童或 身障等弱勢之人,且陳○軒於遭擄掠,迄被殺害前之拘禁期間, 未遭受其他毆打,已難認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再鄭志偉並非本案 主導者,且於陳○軒遭拘禁期間,曾考慮將其釋放,足見其良心 未泯;而陳祐豎於案發前之一○○年七月間,見其房客楊○田燒 炭自殺,立即進行急救,並通報一一九,將楊○田送往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因而挽回楊○田之性命; 復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案發後之在監期間,遇同房受刑人 洪彬食用鐵蛋不慎滑入呼吸道,無法呼吸,立即以哈姆立克法急 救,使其將阻塞物順利吐出,經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頒發獎 狀鼓勵等節,堪認陳祐豎尚非完全泯滅人性;是陳祐豎、鄭志偉 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 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 能。況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執行逾二十五年 ,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 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 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尚 無剝奪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檢察官循陳○軒家屬之 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求處死刑,並無足取等語。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 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 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 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 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乃由法律規定而成一罪。而「 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者,均為結合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若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 行擄人勒贖,而兼有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因擄人勒贖之行為祇有 一個,僅能與強盜或殺人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分論併 罰,不能就一個擄人勒贖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比 較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兩者法定刑,以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人為重,自應擇殺人行為與擄人勒贖相結合,成立「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強盜部分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 罰。原判決基此認陳祐豎、鄭志偉前揭加重強盜、擄人勒贖及殺 人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結合犯,並與加重強盜罪 分論併罰,亦於法有據。 一、陳祐豎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陳祐豎之聲請 ,調取陳祐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堯」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一○二年四月八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查明陳祐豎辯稱 受李○縉委託催討債務之辯解是否屬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本件温○程交付陳○軒令其向妻子 翁○怡請求籌措贖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陳祐豎與陳○軒間之專線,且為翁○怡所知悉,若陳祐豎參與 本案,豈不馬上會被察覺,益徵陳祐豎並無涉及本件犯行,原審 未予查明,遽認此行動電話不足以證明陳祐豎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二、鄭志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主文記載鄭志偉分別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及共 同擄人勒贖而殺人二罪,惟於判決事實欄內卻又認定鄭志偉與陳 祐豎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結夥強盜」犯意等語,自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 以:一○二年二月四日陳祐豎與莊○豪等人即決議:「⒈由陳祐 豎佯邀陳○軒外出飲酒。⒉莊○豪持槍殺害陳○軒。⒊若莊○豪 順利殺害陳○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強取大竹倉庫財物」。謀議既 定,隨即於㈠、一○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十時,在○○汽車 旅館,陳○軒因見陳祐豎於當日有施用愷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 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不得已取消當日下手的計畫。㈡、一○ 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酒店附近,陳○軒駕車離 去,因為跟車失敗,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㈢、一○二年二月八 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莊 ○豪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陳○軒射擊三次,欲置之死地,接續 射擊第四次,因為槍枝功能障礙無法擊發,又折回車內另取亦具 殺傷力之槍枝,再接續射擊陳○軒,惟該槍枝亦出現功能障礙而 無法擊發。悻陳○軒閃躲得宜,始無傷亡。強取大竹倉庫之計畫 ,因而不得已取消(上開㈠至㈢陳祐豎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三 天之內,一再僅為金錢而遂行殺人行為,多次策定計畫邀集數人 為之,並均為自己製造不在場跡象,先欲置陳○軒於死地,再強 取財物,幸未得逞,惟陳祐豎仍不善罷甘休,尚搜刮強取陳○軒 財物及殺害其本人,再糾集鄭志偉等人,於三天之內,犯下本件 人神共憤之犯行,足以證明陳祐豎等人毫不尊重生命,視人命如 草芥,乃屬「最嚴重罪行」。陳祐豎、鄭志偉惡性重大,手段兇 殘,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無法 實現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亦未能符 合告訴人翁○怡及一般國民對於社會公義之想像。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無法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語 。 經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陳祐豎於原審時雖請求調取其與綽號「阿堯」者間關於一○二年 四月八日行動電話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惟原審對於陳○軒於案 發時並無陳祐豎所稱積欠其債務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陳祐 豎所指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係案發後之通話內容,觀其所載內容 ,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參、乙、九內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㈡、縱陳○軒用以向其妻子翁○怡請求籌措贖款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祐豎與陳○軒間日常連繫 之專線電話,惟原判決亦已說明陳○軒之親友突然接聽上開電話 時,未必知悉與陳祐豎有關;且陳祐豎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係屬人頭卡,自無懼身分曝光;另係為消除陳○軒質疑温○程 可能會黑吃黑,迫於無奈不得不提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甲 、六、㈡及乙、六、㈢),因而認定陳祐豎成立本罪,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在事實欄內說明鄭志偉之犯意時, 雖有記載:「意圖勒贖之結夥強盜」等語,惟綜合前述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已敘明鄭志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縱其上開事實記載略 有瑕疵,惟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難認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記載不符之矛盾。㈣、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苟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量 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一款(犯 罪之動機、目的)、第二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三款(犯罪 手段)、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八款(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 之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第六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十款(犯罪後之態 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 標準。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 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 各項因素。原判決並非以本案因受限公政公約之規定,無從對丙 ○○、鄭志偉宣告死刑,其逐項審酌、說明有可從輕考量之因子 ,有可從重考量之因子,但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尚無判處極刑 之程度,而量處無期徒刑,既已敘明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 定審酌各項量刑之標準,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情事,即無違背罪責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 可言。綜上,檢察官、陳祐豎、鄭志偉關於此部分上訴,皆難認 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陳祐豎、鄭志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暨陳祐豎共同遺 棄屍體、張強龍幫助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祐豎、鄭志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確 定之温○程等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及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犯行;陳祐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鄭志偉等人共同遺棄屍 體;張強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陳祐豎、鄭志偉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中陳祐豎為累犯,處 有期徒刑九年、鄭志偉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 從一重論張強龍幫助殺人,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論陳祐豎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 期徒刑三年。係以:張強龍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鄭志偉之證 詞,前述關於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之各項證據 資料,暨陳祐豎遺棄屍體部分所引用之陳○偉之證詞、卷附之桃 園縣政府警查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 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為 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 就陳祐豎、鄭志偉否認有加重強盜等犯行,張強龍否認知情殺人 及遺棄屍體犯行,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陳祐豎、鄭志 偉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同前關於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所述, 其等上開指摘均經原判決論述指駁甚詳,就此部分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檢察官就張強龍此部分上 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陳○軒遭拘禁於 在三峽倉庫期間,鄭志偉、温○程有前去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住 處請示如何處理陳○軒時,鄭志偉回到三峽倉庫時即明確表示陳 祐豎要「處理掉」陳○軒,鄭志偉即依陳祐豎之指示駕駛貨車載 同張強龍前去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張 強龍於離開三峽倉庫並依鄭志偉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軒眼 、口時,陳○軒雖尚未死亡,然張強龍知悉嗣後陳祐豎、鄭志偉 即將殺死陳○軒,其與陳祐豎、鄭志偉三人就殺害陳○軒部分, 顯係「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 張強龍部分竟論以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云云,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容有違誤。㈢、張強龍上訴意旨略以:張強龍於警詢 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之前所述鄭志偉告知陳祐豎要處理(即殺害) 陳○軒之言語,係其自行推測,原判決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仍採用張強龍自行臆測之詞作為其成立犯罪之佐證,卻未 說明其嗣後陳明該部分自白係自行推測之陳述有何不可採,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查:㈠、關於共同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行殺人、遺棄屍體以前為綑綁或準備 載運屍體工具等行為,自係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前之幫助行為。原 判決已說明張強龍僅有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 ○軒之雙眼、嘴巴及參與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之工作,並未實際參 與殺人、遺棄屍體之過程等情,其所為顯係殺人、遺棄屍體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張強龍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實行前開行為,原審論以幫助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競合犯 ,自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㈡、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五內敘明如何依據張強龍於警詢、偵查 或原審時之供(證)詞,並參酌前揭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張強龍 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欲殺害陳○軒並遺棄其屍體而仍為前揭幫助 行為之理由,自非僅依張強龍之自白作為其成立犯罪之唯一佐證 ,且當然排除其於警詢或第一審時所稱鄭志偉告知陳祐豎要殺害 陳○軒,係其自行推測之陳述等語,原審復於判決內說明張強龍 前揭於第一審所稱自行猜測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七十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自無張強龍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 部分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駁回之。至陳祐豎、鄭志偉想 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相競合之加重強盜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輕罪部分 ,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笫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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