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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林孝宗       徐百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曾美珍(原名曾渝柔)       李梅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錦懋(原名趙理奇) 參 與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百英 參 與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春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1、5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即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㈥「銷售名義人」欄所 示之公司因被告林孝宗、徐百英、曾美珍、趙錦懋之違法行 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438萬5,144元 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惟原判決認定上揭犯罪所 得,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金額差距高達5,762 餘萬元,第一 審引用資料及金額計算均有憑據,並無失出、違誤,而林孝 宗之選任辯護人所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查核報告 書」所載金額,亦與第一審之認定相近,故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所得金額應屬正確。原判決未就其認定詳加說明,為差異 性比較,逕行大幅刪除所得金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參與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全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 )之部分: 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 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 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 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 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 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 ,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 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因林孝宗、徐百英、曾美珍、趙錦懋之 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銷售金額(見第一審判決第38至39頁),嗣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逢刑法沒收專章修正,原審認 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因而取得如附 表六所示林孝宗等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細繹第一審與 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之差異,在於附表二之一編號 1 、3 銷售金額之計算及各項銷售金額之營業稅扣除與否。原 審依憑卷附美好家庭購物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所呈之家方 公司歷次產品資料明細清單,於理由及附表六敘明:⑴附表 二之一編號1部分,將家方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0日提出變造 檢驗報告之前、與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直接關聯之 編號210539、211548、214612號之產品銷售金額排除,僅以 援引變造檢驗報告之編號218327號產品銷售金額,扣除百分 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13,257 元。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3 部分,扣除與家方公司所提出附表二之 一編號3②廣告文宣無直接關聯之編號212747、217893 號之 產品,及編號218154號部分退貨產品之銷售價額,僅以使用 該廣告文宣之編號215510、215870、216443號產品及編號21 8154號部分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後 ,認此部分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因 林孝宗等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655,324元等節, 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循證據證明程序,將此部分與林孝 宗等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之利得排除,並就參與人公司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在前階段 審查即予扣除,未計入直接利得,就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 皆一一論列說明,並為合理之推論,核與上揭犯罪所得之計 算方式、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 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持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 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認有理由不備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㈡參與人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之部分 : 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 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 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 ,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 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 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 第1項 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 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 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 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 之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 ,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 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 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 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本件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將合生康 公司列為參與人,就其應否沒收犯罪所得,雖於主文欄諭知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 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 」,惟審諸附表六「銷售名義人」僅列載家方 公司、全藥國際公司、瑪特爾公司,並無合生康公司,理由 欄沒收部分亦未敘及,則原審顯就合生康公司應否宣告沒收 之部分漏判。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當事人欄列合生康公司為 參與人(見本院卷第169 頁),顯以合生康公司為上訴對象 ,惟參與人合生康公司沒收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 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 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檢察官就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部分 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就參與人合生康公司部分,則係對原審漏判部分提起上訴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徐百英偽造海關進口報單4張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 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 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徐百英被訴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 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徐百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52至53頁),檢察官及徐百 英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雖為撤銷,惟就此部分仍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1至52頁) 。則徐百英被訴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予以維持,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 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 由書對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 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李梅芳被訴共同犯附表三之五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李梅芳與林孝宗、徐 百英、趙錦懋、曾美珍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3、二之 四編號2、4所示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7、4、14、3 、 11、20所示之偽造、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認李梅芳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李梅芳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李梅芳無罪。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李梅芳所犯附表三之五 所示之罪,均為有罪判決,原審將此撤銷,均宣告無罪,而 此部分之事實應係指行使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3、4、7 、 11、14、20之私文書,然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核與此部分 之事實無關,亦即其宣告無罪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之敘 述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 明:就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之檢驗報告,均係李梅芳 至家方公司任職之前所變造,該變造行為顯與李梅芳無涉, 雖嗣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係於李梅芳任職期間,惟李梅芳既未 參與變造該檢驗報告,縱其將公司之既存報告交予其他公司 以行使,然其於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該報告係變造之私文 書,其於行使該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該報告是否遭變造,自 難僅因其在職期間曾行使該報告乙情遽認其知悉該報告係變 造之私文書;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檢驗報告,確係瑪特爾 公司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 檢驗,嗣瑪特爾公司再去電要求暐凱公司修改報告內容,暐 凱公司遂配合更正、補正,此業經暐凱公司出函澄清,是該 份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公司所出具,並非偽造;就附表一編號 11、20所示之檢驗報告,業經趙錦懋自承此部分之檢驗報告 為其所變造,並據徐百英、林孝宗具結證述屬實,且衡諸常 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屬違法行為,徐百英理 應找其信任員工為之以保密,讓越少人知道越好,以免東窗 事發,故李梅芳就此部分之檢驗報告確實未參與變造,而行 使該變造檢驗報告,雖有部分在李梅芳任職期間,惟當時李 梅芳甫任職未久,屬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忠誠度可言 ,徐百英殊無可能委請李梅芳變造該檢驗報告,並告知其變 造之事實。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 法院形成李梅芳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 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並無被訴事實與理由敘 述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林孝宗、徐百英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二之三編號 1 至3、二之四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徐百英共同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趙錦懋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二之三編號1至3 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趙錦懋共同犯附表二之四編號2、4、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曾美珍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 1 、3、二之三編號1、2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曾美珍共同犯附 表二之三編號3、二之四編號2、4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 美珍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06 年9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於106年9月25日之上 訴理由書僅針對上揭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除本院上 揭理由貳之徐百英被訴偽造海關進口報單4 張載有上訴理由 外,並無對林孝宗等人「本案判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記載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相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共同所犯附表一編 號6 ;徐百英、趙錦懋所犯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趙錦 懋被訴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二之三編號1至3 ;曾美珍被訴 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二之三編號1、2之部分除外) 之上訴,原判決雖予撤銷,惟仍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應併同程序上駁回。 伍、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曾美珍被訴於99年間行使附表一 編號20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販賣固節靈液態葡萄糖胺,另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林孝宗、 徐百英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 、二之二編號1 、二之四編 號1、3、5、6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趙錦懋被訴共同犯附表二 之一編號1、二之三編號1至3 之詐欺取財;曾美珍被訴共同 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二之三編號1、2之詐欺取財;李梅 芳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3、附表二之四編號2、4之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林孝宗、徐百英、趙錦懋 、曾美珍、李梅芳上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或係第一審、第二 審均論處有罪判決,或係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 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乙、趙錦懋上訴部分: 趙錦懋因就原判決附表三之三編號5 至8 所示共同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8 月30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不 合法予以駁回,則相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三之三編號 5、6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予撤銷,惟仍係維持 第一審之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審理,應併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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