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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李政揚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政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揚(原名李因授)係達春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因交付 賄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 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於101 年10月20日,以達春公司名義與祥豐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祥豐盛公司)副總經理吳憲人(本案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判決免訴確定)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 料買賣合約書』(下稱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表面上由祥 豐盛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 污泥予達春公司,實由祥豐盛公司補貼以每公噸650 元計算 之運費,委託上訴人清除處理堆置在祥豐盛公司位在桃園縣 ○○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之0號廠 區之氟化鈣污泥。上開買賣價款與運費之差額550 元,為清 除處理每公噸污泥之報酬。上訴人與吳憲人即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附表編號6至7所 示不知情司機,及透過不知情之葉峻彰指派編號1至5所示不 知情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自祥豐盛公司載運 氟化鈣污泥至苗栗縣○○鎮○○路○○○ 號,由不知情林淑美 任負責人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廠區內傾倒 堆置。共清除3,218公噸。於未及用以製造預拌混凝土前( 未經申請許可之製造,仍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屬廢棄物處 理行為),即因警另案查獲吳憲人等傾倒氟化鈣污泥案件,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向祥豐盛公司購買系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 ,但尚未進行乾燥處理等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 鈣污泥,並僱工自祥豐盛公司載運至志竹公司廠區內傾倒堆 置等事實,復經證人吳憲人、林淑美、葉峻彰、附表所示運 送司機江偉碩等7 人證述屬實,且有卷附上揭再生原料買賣 合約書影本、運送合約書影本、堆置於祥豐盛公司及志竹公 司之氟化鈣污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等可資佐證。而氟化鈣污 泥之再利用產品僅為水泥一項,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污泥未完 成全部再利用製程,尚非水泥產品,仍對之為清理行為,自 有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其無廢棄物之認識,無非法清除 處理之故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皆予以指駁 。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吳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等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其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原無不合 。 四、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仍謂其清運行為屬再利用行為,僅應科處行政罰;系爭氟 化鈣污泥非廢棄物,其無本件犯罪故意;與吳憲人並無共同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且非經核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未完 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吳憲人共謀由其為清 除及擬為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原料處理行為,核與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者不同。上 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不含沒收部分)而自為判決。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法。又: ㈠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訊查詢明細表所載,達春公司係 於101年7月26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 ;而上訴人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本件氟化鈣污泥前,已與 得合法操作混凝土拌合程序之志竹公司洽妥合作製造混凝土 事宜,業據證人林淑美證述明確,並有志竹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簽定之購買志竹公司機 器設備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73至78、90、91 、94至98頁,原審上訴字卷第120頁)。足見其清運系爭污 泥至志竹公司傾倒堆置,係為用以產製預拌混凝土。尚與一 般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別。 ㈡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1月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載:氟化鈣污泥之乾燥程序目的,通常為減少污泥體積與 含水量,故經乾燥前、後,氟化鈣污泥之差異,大抵為水分 含量不同,而化學特性則應無多大改變(見第一審卷第39頁 )。又同案被告吳憲人就同一集合犯行於另案審理時,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祥豐盛公司運出之氟化鈣污泥經環保單位採 樣檢測結果,判定屬毒性、危險性低,無立即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案發 後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業據該公司全部清理完畢為由,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影本)。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 亦已將系爭污泥依規定全部清運完畢(見原判決第15頁)。 ㈢綜上,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且與同案之吳 憲人犯罪情形相較,情節相對較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刑法之沒收,已非刑罰,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警 詢已自承其本件清運之污泥共有3,218 公噸(見偵查卷一第 70頁背面),則原判決依上揭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運送合 約書、葉峻彰證言及上訴人陳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認上 訴人因本件犯罪有699,200 元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98條第3 款,106 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載運及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 │ 1 │江偉碩 │000-00(起訴書│101 年11月15日 │苗栗縣○○鎮○○│ │ │ │載為000-00,然│ │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依卷附祥豐盛實│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出貨明細表及江│ │ │ │ │ │偉碩之警詢供述│ │ │ │ │ │,其當日駕駛之│ │ │ │ │ │曳引車應為000 │ │ │ │ │ │-00 ) │ │ │ ├──┼────┼───────┼────────┼────────┤ │ 2 │黃文明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3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日(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 │ │ │ │ │日(當日共2 車次│ │ │ │ │ │) │ │ ├──┼────┼───────┼────────┼────────┤ │ 3 │黃山崎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2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4 │鐘守豐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3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5 │吳宥駿 │000-00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鎮○○│ │ │ │ │當日共2 車次)、│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6 │吳志瑋 │000-00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縣○○鎮○○│ │ │ │ │101 年11月6 日、│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7 │藍政舜 │000-00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縣○○鎮○○│ │ │ │ │101 年11月6 日、│路000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附錄法條: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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