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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劉慶雲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慶雲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與證人即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隆旅行社)之 負責人李國嵐僅於原審審判程序對質一次,又原判決引用與 本案無關之康福旅行社吳純芳證述認定事實,並非適法。 ㈡其第一次偵訊時,因對茂隆旅行社深感抱歉,才承認盜刻印 章。於第二次偵訊後,其即未再承認,然原審僅勘驗第一次 偵訊錄音,即認定其盜刻印章,洵有違誤。 ㈢李國嵐於原審證稱曾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代請款等語,可證等並非不識。然每次請款印章未必相同,請款單據係交給 客戶或茂隆旅行社,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 ㈣告訴人劉富芸於第一審所提出永平高中韓國參訪團的請款收 據上所蓋印文,與上訴人以茂隆旅行社開出的收據上相同。 原審未審究該收據上茂隆旅行社之印文為真正,即認定上訴 人盜刻印章,顯有不當。 ㈤其係因身無分文,且生病無法工作,始未於和解後還錢。因 確無盜刻印章,然既已坦承開立不實收據,原審不應以其專 科學歷,即認守法觀念淡薄、罪行重大,請求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否認盜刻印章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吳 純芳之陳述,與劉富芸之證言相符;李國嵐於原審之證言, 得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盜刻印章之補強證據;均已依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傳訊李國嵐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 上訴人之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又上訴人未對 吳純芳於105年1月15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聲明異議, 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13日訊問是否聲請傳喚,上訴人復 表示不用傳喚,捨棄交互詰問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則原判決採用李國嵐、吳純芳上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自屬合法。 ㈡遍查第一審卷宗,並無上訴人所指永平高中韓國參訪團請款 收據,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爭辯之印文,自無違法。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所為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 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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