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劉慶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慶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與
證人即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隆旅行社)之
負責人李國嵐僅於原審
審判程序對質一次,又原判決引用與
本案無關之康福旅行社吳純芳證述認定事實,並非適法。
㈡其第一次偵訊時,因對茂隆旅行社深感抱歉,才承認盜刻印
章。於第二次偵訊後,其即未再承認,然原審僅
勘驗第一次
偵訊錄音,即認定其盜刻印章,洵有違誤。
㈢李國嵐於原審證稱曾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代請款等語,
可證明
彼等並非不識。然每次請款印章未必相同,請款單據係交給
客戶或茂隆旅行社,上訴人並無不法
意圖。
㈣
告訴人劉富芸於第一審所提出永平高中韓國參訪團的請款收
據上所蓋印文,與上訴人以茂隆旅行社開出的收據上相同。
原審未審究該收據上茂隆旅行社之印文為真正,即認定上訴
人盜刻印章,
顯有不當。
㈤其係因身無分文,且生病無法工作,始未於
和解後還錢。因
確無盜刻印章,然既已坦承開立不實收據,原審不應以其專
科學歷,即認守法觀念淡薄、罪行重大,請求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之
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2 罪刑
暨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否認盜刻印章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吳
純芳之陳述,與劉富芸之
證言相符;李國嵐於原審之證言,
得為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白盜刻印章之
補強證據;均已依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傳訊李國嵐到庭
交互詰問,已保障
上訴人之
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又上訴人未對
吳純芳於105年1月15日在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
聲明異議,
原審
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13日
訊問是否
聲請傳喚,上訴人復
表示不用傳喚,捨棄交互詰問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則原判決採用李國嵐、吳純芳上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自屬合法。
㈡遍查第一審卷宗,並無上訴人所指永平高中韓國參訪團請款
收據,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爭辯之印文,自無違法。
㈢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所為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
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