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吳永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
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
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
偵訊時,雖有提及「提報流氓」乙語,但純係因鍾桂梅(按
因投票行賄,
另案經判刑確定)回答問題時,對於與被告吳
永鬆相關的部分,多所顧忌、態度吞吐、前後不一所致,並
非「不配合說出賄款是吳永鬆拿來的」,就要「提報流氓」
之意,且從吳永照(按係被告之弟,因投票受賄,另案經判
刑確定)於第一審整個證述的過程觀之,吳永照主動陳述是
因鍾桂梅在
開庭前要其配合、開庭時一直哭,才會於偵查中
陳稱:「錢是吳永鬆給我的」等語,再於辯護人以顯然有利
被告之誘導詢問時,一反前態、遲疑未答,加上吳永照為被
告之親弟,刻意迴護配合被告至明,更足認吳永照並未因檢
察官有說要「提報流氓」或「收押」乙詞,而
故意做出不實
陳述;又依第一審
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並未限
制辯護人不能在庭,或與鍾桂梅交談討論,甚且其辯護人更
一再走至鍾桂梅身邊,與其直接交談,可見鍾桂梅該次庭訊
的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即使鍾桂梅主觀上考量
羈
押及
具保等問題而為陳述,亦對其
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從而
,當認檢察官於該次
訊問過程,無以提報流氓作為要脅,亦
無不當誘導、不正取供情形,是該偵訊筆錄,應有
證據能力
。
詎原判決逕為不同判斷,予以排除,自與
論理法則有違。
㈡鍾桂梅屢經第一、二審法院,
傳喚作證未到、
拘提無獲,
可見有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的情形,但其於100年5月20日調詢
時,既有辯護人陪同,且可細數其交付各樁腳的買票錢、「
走路工」等詳情,即使在檢察官質以其所述前後不一時,亦
能敘明其原因,可見並未順應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尚且駁斥
吳永照所述「買票是一位4 、50歲的男子」的說法,又無刻
意欲入被告於罪的犯意,
參諸其在所涉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
結證稱其「調詢中所述屬實」等語
,足認其該次調詢供述,係出於鍾桂梅的自由意志,而具有
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
證據。原判決卻認鍾桂梅於100年5月20日調詢、同年、月27
日偵訊、103 年11月10日偵訊等之證述,皆不可採,亦與
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尤以鍾桂梅於其被訴的案件中,多
次於第一審時,對其遭訴犯罪的
起訴書所載行賄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不爭執,甚至明確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
投票日前一周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交
付賄選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吳永鬆?)有」等語,益見
鍾桂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原判決似未
審酌此不利
於被告的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吳永
照於第一審105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開庭之前
,鍾桂梅在庭外,就叫我要承認,快點結案,我才把實情說
出,不是因為她一直哭。我忘記當時檢察官或是其他人有無
講什麼話,所以鍾桂梅才會碰我大腿等語。可見吳永照
原本
試圖隱瞞而不願說出實情,係因在該次偵訊開庭前,鍾桂梅
與之溝通討論、要其承認,吳永照權衡考量後,方選擇在開
庭時,將「實情」說出,並非因鍾桂梅哭泣或碰其大腿所致
,
足證鍾桂梅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屬實。㈣第一審在勘驗吳
永照及鍾桂梅100年7月28日偵訊光碟內容時,雖因收音播放
設備或聲音模糊之故,無法完整重現在場者所說的每一字句
,然依吳永照所言,其於100年7月28日偵訊時,確有向檢察
官說出「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等語,核與鍾桂梅
上揭所述相符,而吳永照雖曾稱係因鍾桂梅哭泣、拜託,才
說出上情,然被告係吳永照的親哥哥,就相關人員的親疏遠
近、交情深淺而言,鍾桂梅顯然無法與被告相提並論,自難
想像吳永照只因鍾桂梅哭泣、拜託,即會胡亂出言、構陷被
告於罪,且吳永照不僅就「是否有收取6 千元賄款」乙情,
前後所述不一,就「何人交付賄款」乙節,尚有「不知名4
、50歲男子」、「吳永鬆」、「鍾桂梅親自交付」及「我老
婆先收下來」等數種版本的說法,尤其於第一審105年3月23
日審理時,就其收受賄款的地點,更自該案偵審中
所稱之「
家門口旁」,變為「石磊村活動中心外」,衡諸即使其欲逃
避收賄罪責,僅需對「有無收賄」乙項,否認即可,若非有
意隱瞞「交付賄款之人」的身分,根本無於短期內,接連杜
撰數種版本,及刻意歪曲收受賄款地點的必要,況吳永照於
其被訴投票受賄案件中,亦坦承該案起訴書所載是「被告交
付」賄款的犯罪事實,可見替鍾桂梅轉交賄款予吳永照的人
,確係當時住於吳永照附近的被告無誤,原審卻逕為被告無
罪的判決,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㈠人性尊嚴,是現代文明的普世價值;意思表示,不應受壓抑
,而違背其本意,
乃維護人性尊嚴的基本實踐方式之一。鑑
於過去刑事司法實務,曾有刑求逼供的詬病,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第2 款早已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56 條第1 項並
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採反向誡命方式,俾確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
情形發生,學理上稱為
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
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
證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
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
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調
、偵查作為。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引進
傳聞法則,以
保障被告的反對
詰問權,但為應實際需要,仍設有審判外陳
述,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
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
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
。衡諸實際,因檢察官有偵查秘密的辦案需求與義務,訊問
時閉門、不公開,故偶爾有極為少數的偵查檢察官,因此在
極少見的情況下,有逸出常軌的偵查作為,不免引致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依第100 條之2 規定,此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時,
準用之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
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及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勘驗即明。
事實上,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有時會先以被告身分,傳(
提)訊受傳喚人,供述後,當庭改變為證人身分,命
具結而
供證(姑不論此種方式是否妥適,乃另一值得深入探討的問
題)。此時,倘一直延續錄音(或同步錄影),而有偵訊光
碟附卷,則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一旦有人爭
執其任意性,或筆錄內容失真,勘驗結果,若顯示確有上揭
瑕疵存在,即該當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能採憑為證
。
原判決於其理由五─㈠至㈣內,指出:依第一審勘驗鍾桂梅
、吳永照於100 年7 月28日的偵訊光碟結果,發現除吳永照
坦承有收受鍾桂梅之3 票共6 千元買票之賄款,與鍾桂梅供
承係交付3票共6千元買票賄款乙情,核與該日偵訊筆錄之記
載相同外,就其等均否認6 千元買票之賄款,係鍾桂梅「透
過被告」交付吳永照後,檢察官仍持續不斷明白告知鍾桂梅
、吳永照,依檢察官所(推)認,鍾桂梅必然是「透過被告
轉手」,而交付6 千元予吳永照,「方屬事實」,進而質疑
鍾桂梅、吳永照否認此情,意在虛偽迴護被告;檢察官於訊
問過程中,雖有向鍾桂梅、吳永照表示:「照實講」、「不
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而是要照事實講」等語,然在鍾桂
梅、吳永照仍一再堅稱並無檢察官所推認的該情,甚至在鍾
桂梅數次向檢察官點頭、鞠躬致歉後,檢察官竟稱:「因為
妳的態度,我覺得妳大概不會說謊,所以我就沒有羈押(按
事實上,檢察官已無羈押權)妳了」、「那原本我沒有收押
妳了,是看妳的態度,妳可沒有第三次機會」等語,對鍾桂
梅施壓,致鍾桂梅出現摀鼻、鞠躬、哭泣動作;另外,檢察
官復對鍾桂梅、吳永照稱:「她(按指鍾桂梅)今天一定有
(將)錢交給吳永鬆,她(卻)講沒有,然後(如果)吳永
鬆被我們抓來了,吳永鬆說有,那(麼)她不是死了嘛?所
以她(今天)必須要照實講,那(若)她照實講,你們或是
你哥哥(按指被告)這些要對她不利,你(就)試看看,有
本事,你(敢)對她不利,試看看」、「我就把你們提報流
氓(按檢肅流氓條例早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
何況檢察官根本無提報流氓之職權)啊,不要以為…(按聽
不清楚)沒有關係耶,提報流氓,你(被)送到那邊去,你
(會)生不如死耶」等語,對鍾桂梅、吳永照施壓,並任由
持續哭泣、道歉的鍾桂梅,以肢體動作(按即鍾桂梅靠近吳
永照,輕碰吳永照大腿)暗示吳永照的答話內容。
原判決乃認上揭種種情況,因該偵訊筆錄均未如實記載,自
應以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者為準;而稽諸此勘驗偵訊的問答過
程,足認鍾桂梅、吳永照確有遭受檢察官以
不正方法訊問,
致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存在,是其等在上開偵查中的供述
,自不能採用(欠缺任意性要件,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的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
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六─㈠至㈢內,載敘:衡諸鍾桂梅於100 年
5 月20日,在調詢、偵訊時,雖均供稱:我有交付6 千元給
被告,請被告買他的弟弟吳永照3 票;然鍾桂梅另於同年、
月27日偵訊時,卻供稱:我交付大約40票(含被告及吳永照
家裡成員)的錢(若以每票2 千元計算,40票共計達8 萬元
)給被告各等語,已見鍾桂梅此部分前後所述的買票數、對
象、金額,並不一致;又鍾桂梅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
對於有無明確請託被告轉交賄款給吳永照乙情,先稱其沒有
對被告講話,後稱有請被告轉交吳永照,而為互異的證詞;
另對於何以要透過被告向吳永照買票的緣由,證稱:「(為
何不直接拿錢給吳永照?)因為我去他家,就先看見吳永鬆
」等語,似謂原欲「直接交付賄款予吳永照」,卻因適巧遇
見被告,才將賄款交付被告收受,此仍與鍾桂梅於100 年5
月20日調詢時,係供稱「專程」前往「被告住處」,央請被
告幫忙買票之情不符,益見鍾桂梅就其所交付被告的現金數
額、買票數、買票對象、有無明確請託、交付緣由
等情,確
有上揭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的
認定依據。
⒉原判決再於其理由七─㈠至㈢內,說明:
⑴吳永照於100 年5 月9 日調詢、偵訊時,均堅決否認係經由
被告交付,而收受投票賄款;雖然吳永照於自身被訴投票受
賄案件中,為認罪的陳述,惟此或係為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爭
取
緩刑機會,或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要難期待吳永照在其
所涉刑案中,仍力爭該6 千元買票賄款非被告所交付,而自
陷於己身不利的處境,況吳永照
嗣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
第一審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絕)沒有
拿錢給我等語。從而,自難徒憑吳永照曾為上開認罪乙情,
即逕認被告確有經手交付買票賄款給吳永照之事。
⑵至於吳永照於第一審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勘驗筆錄)你在該次偵訊中43分8 秒時,曾表示『可能是我
記錯』,這是什麼意思?)鍾桂梅一哭,我就慌了,鍾桂梅
說希望趕快結案(按意味事情儘快結束),一直叫我承認,
她不想案件再拖,而且開庭時,我看她精神不好,我講這句
話,沒什麼意思,只是想說趕快結案。(審判長及檢察官請
其說明什麼是記錯,對的又是什麼)實際上,鍾桂梅叫我趕
快結案(審判長重複問題),對的,就是鍾桂梅直接拿錢給
我,我是為了配合鍾桂梅,當時開庭的檢察官也一直勸鍾桂
梅不要哭,我也搞不清楚記錯是記成什麼,我當時心情被她
一哭很亂」、「(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可能是我記錯』,是
想要表達說,關於錢是鍾桂梅直接給你這件事,是你記錯了
,是吳永鬆直接給你的,是這樣嗎?)不是。(檢察官再次
重複問題)當時鍾桂梅叫我這樣講,我就配合鍾桂梅,鍾桂
梅的意思是要趕快結案,叫我趕快承認,叫我承認錢是被告
拿給我的」等語,此與第一審勘驗吳永照該次偵訊光碟後,
發現鍾桂梅在偵訊過程中,不斷哭泣,無法為完整陳述,並
陳稱精神壓力很大,不斷向檢察官道歉,並有多次轉頭看向
吳永照,及以手碰觸吳永照大腿等肢體動作,吳永照始在偵
訊最後,答稱「可能是我記錯」等語之勘驗結果相符。然則
該偵訊筆錄竟誤載為「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之前
講的應該是我記錯了」(按「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這句
話,其實是檢察官所言),可見吳永照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
容,顯然不可信。
原判決乃認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被訴
上揭
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的程度,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的判決
,改
諭知被告無罪。
以上所為的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
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從鍾桂梅於100 年7 月28日
偵訊時之辯護人,並未對檢察官上開訊問內容、方式,表達
異議,甚至陳稱:「妳其實是交給吳永鬆」、「妳應該這樣
講就好了啦,妳上次講的都是真的啦」各等語觀之,非無附
和檢察官問話內容
之虞,自不得徒以鍾桂梅已有辯護人陪同
應訊、交談,即認鍾桂梅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第
一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
縱有因收音播放設備或聲音模糊,
以致無法完整重現問答的每一字句,亦不應將此瑕疵,歸由
被告承受不利益,附此指明。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