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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張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93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張慧貞原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 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暨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未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 請書正本「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偽造「張淑卿 (已改名為張清卿)」之署名,而係基於職務與專業善意交辦處 理,且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告訴人張清卿亦無損失。另據伊 所知張清卿並無壽險及投資型之相關證照,卻仍領取高額佣金, 已違反政府法令;本件係張清卿向伊勒索佣金不成所衍生之訴訟 。原判決未詳查事實,遽採信其證詞,認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殊屬可議。㈡、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保險局函查張清卿有無壽險及投資型之相關證照,以及本件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並無公司及助理之簽章 是否合理、合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要保 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上之「張淑卿」之署名係其所 書寫等語),及證人陳仰新、張清卿、林鄭淑月暨余瑞騰之證詞 ,以及張清卿之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影本、及該公司民國102 年7 月3 日巴黎(102 )壽字第06133 號函、102 年12月4 日巴黎(102 )壽字第11134 號函暨所附保 險費自動轉帳及信用卡代繳授權書、105 年3 月3 日巴黎(105 )壽字第03034 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 倒數第10行至第9 頁倒數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有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論其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於 105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陳仰新(按其為上訴人 之夫,對於第一審判決獨立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則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仰新陳稱:「 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 請向金管會保險局函查張清卿有無壽險及投資型之相關證照,以 及本件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並無公司及助理 之簽章是否合理、合法。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無直接關係,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 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述證據,本院自無 從審酌。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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