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0
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或
寄藏
,竟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子彈14顆及1 枝土造金屬槍管、火藥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以下除註
明物品類別者外,合稱
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未經許可而
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
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
證據所憑理
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民國104年7月16日(以下日期除註明年月者
外,均指104年7月)第1 次偵訊、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均
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雖被告陳述內容或稍有差
異,或稱係李○家所寄放、或稱係李○家叫其去買的,或
稱為保護其家人始購買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持有扣案槍彈
及主要零件之原因不同,對於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影響。
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始終
自承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不利
事實如何為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李○家於15 日下午2
時許,經其在場並同意寄放在本件查獲地點等語,及供稱
附表編號3、4所示火藥2瓶、硫磺粉1包,係李○家叫其去
臺北市○○區○○路購買
等情,又補充陳稱:改造槍械係
大約8年前(96年7月份)由李○家拿到其先前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住處等語。再於16日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李○家教其去天水路
買硫磺粉、火藥等材料,其係為保護自己而取得扣案槍彈
及主要零件等語,又稱:其看到李○家的集團做壞事,為
了保護自己及小孩,且李○家有告知如何買槍,其因而買
這些槍彈等語。
復於16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再次自
承扣案槍彈均為李○家好幾年前交付予其,黑色火藥及硫
磺粉是李○家叫其去買的等語。被告一再詳為陳述扣案槍
彈及主要零件之持有及取得情節,內容前後連貫一致,應
已該當犯罪。被告於上開詢、訊問時答非所問,不合邏輯
之用語,係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此或與被告所辯
精神狀態有關,然無礙於被告之
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經常
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及
證人陳○隆警員證稱被告於查獲當
時答非所問,講一些不符合邏輯的話,精神狀況不穩定等
語,認定被告之
自白不足採信,有與卷證不符且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被告於案發前1日(14日)下午4時51分以電話報警稱:房
子要賣掉,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請警處理等語
,警方據報而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到達現場,惟現場機車
店未有人在,未發現有上述情事。足認被告至遲於案發前
1日(14日)下午4時許,即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在其機
車行內而持有之,惟其報案後即逃匿隱藏,避免遭查獲。
被告於次(15)日凌晨零時24分、上午8 時12分報警,分
別稱有兩名可疑男子、需警到場等語,均與槍砲犯罪無關
,被告亦未向抵達機車行之警員陳○隆陳述在門口發現扣
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之事,而係15日下午2 時許,始被查獲
持有該等物品。被告於第一審、原審訊問時
翻異各詞,均
與上情大不相符。且被告於證人李○家否認寄放扣案槍彈
後,即改稱:李○家跟此事無關,其係受警察及檢察官所
逼而講李○家等語。綜合被告辯詞,除持有扣案槍彈及主
要零件部分前後相符外,其餘部分均矛盾反覆,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參以被告與李○家素有嫌隙,被查
獲後,即諉責予李○家,
嗣因無法脫罪,再改稱係在門口
拾獲報警,被告思慮並非不周全,嫁禍他人之企圖並非不
明。原判決未詳予敘明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
信,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如果
事實審法院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
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係
故意作為犯,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始足當之。倘因偶然發
現,
旋於設法報交警察機關
期間,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1.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
組成零件之罪嫌,所憑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鑑定書、函文等,固
可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或主要零件。惟所憑被告於警詢、
偵查
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關於如何取得該等物品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前後矛盾、歧異,於偵查、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各明顯不一,又關於取得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所言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
2.原判決復於理由欄㈤列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
應答內容、第一審
勘驗被告於15日凌晨2 時45分許、上午
8 時12分許報案時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員警陳○隆所證述及職務報告
所載查獲當時被告之陳述
情形,均皆顯示被告答非所問、語意不明、所言之事違背
常理等情;復參以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1 個
月經診斷罹有「未分類精神病」等情,及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認被
告關於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持有之自白陳述是否可信,更屬
有疑。
3.原判決又於理由欄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顯示被告確有於14日下午4時51分許,報案
稱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請警處理等語,並經證人
陳○隆證稱其於被告所播放監視器影像中,看到李○家與
另一人下車敲鐵門,尚有一人在車上,好像是要找被告,
但鐵門沒有開等語,認不能排除被告於發現附表所示物品
後,即行報警,而無起意持有之可能。
4.承上,原判決以本件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自由
意志,自他人處或偶然拾獲取得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進
而有持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尚難徒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解前後矛盾,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已就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
酌,說明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
,因此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又觀之起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亦無
從自
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加以查考,則倘近接於被查獲之
時間,原判決業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答情形等,說明被
告縱曾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來源之陳述,其自白
顯有瑕疵,
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持有扣案
槍彈及主要零件之故意,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被訴
之犯行已屬無法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被告供述
曾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之客觀行為部分,說明如何不
足為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
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就原判
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以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