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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林洺玄(原名林建橙)       胡瀞云(原名胡秀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 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洺玄、胡瀞云(下稱上 訴人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其2 人涉犯同法條第1 項後段罪嫌),改判依集合犯之例,論處 上訴人2 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暨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實際主導公司營運、招攬客戶及公司財務管理,並決定 以刷卡買黃金、投資客戶之投資報酬率等等,均係由洪夢壎 一人自主決定,與上訴人2 人無關。上訴人林洺玄僅係京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芫公司)名義負責人,事後為解決京 芫公司之債務,已分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向親友借貸而墊 出,當初胡瀞云進入京芫公司,亦係為協助京芫公司處理債 務問題,解決公司資金缺口,並無違法吸金之情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2 人係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云云,與事實 不符,且以各被害人不實之警詢供述、偵查證述,採為對伊 等不利之認定,容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胡瀞云於原審具狀要求調閱洪夢壎之所有個人銀行資料及交 易明細,以證明洪夢壎係京芫公司之實際財務管理者,且相 關刷卡換現、籌資或訂定投資報酬率等,均由洪夢壎一人策 劃進行,上訴人2 人並無涉入,此有利於伊等且係涉及本案 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 為之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惟如係 法人犯之,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法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此觀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林洺玄為京芫 公司(民國100年6月21日成立,負責人為林洺玄)、瑪淇仕 飾品店(約於100 年12月間設立)、亞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9日設立,負責人為周凌震,下稱亞峻公司)、 雲菁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7月5日出資入股,負責人為楊 春成,下稱雲菁公司)、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8月22日設立,先由林洺玄擔任負責人,於101 年11月6日 改由胡瀞云擔任負責人,下稱禾豐公司)、京淳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101 年9月5日設立,負責人為鄭銘賢,下稱京淳公 司)、偉芃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出資入股,負責 人為劉鎮維,下稱偉芃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瀞云 則自101年7月15日起,擔任京芫公司之監察人,並參與上開 京芫等公司之決策、制度之設計、財務之管理、業務之招攬 等工作。其2人另於101年10月12日共同出資入股大西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負責人為胡瀞云)(以上京芫 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 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均屬「禾豐聯合集團」旗 下公司,以下簡稱之)。上訴人2 人實際負責「禾豐聯合集 團」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明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各 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 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上訴人2 人竟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洺玄先自100年8、 9月間起,並自101 年7月15日起與胡瀞云共同以「禾豐聯合 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 徐圓媛(原名徐蓓翎,又自稱徐藝心)、鄭銘賢、周麗雪、 蕭苡純(原名蕭伃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 、胡鈞傑、許予緁(上開洪夢壎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 並收取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其方式如下:刷卡投資,以黃金、白銀未 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人表示,投資人得先以信用卡 依「禾豐聯合集團」指示刷卡代為購買「禾豐聯合集團」指 定之商品或禮物券,交予「禾豐聯合集團」以該商品或禮物 券原價之93%出售給其他配合之廠商陳鈺淳(綽號「淳淳」 )等人,以取得現金,各投資人為刷卡購物後,立即可領取 刷卡購物金額之5 %(後來降為3%或2%)之紅利(換算年 息為60%至24%),嗣「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再將於次 月代為繳付刷卡金額;現金投資,亦係以黃金、白銀未來價 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人表示,得以現金投資,投資時間 為3個月至1年不等,並約定除投資之本金以雙方所約定之期 數分期返還外,每月另再給付以本金5 %計算之利息予投資 人(後來降為3%或2%),如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分5期,則每期返還本金10萬元,另加上以本金5%計算之利 息,則第一期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本金部分),再加計2 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50萬元乘以5%),合計為12萬 5,000元;第二期給付之金額則為本金10萬元,再加計2萬元 之利息(計算式:40萬元乘以5 %),合計為12萬元(以此 類推),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將資金投入「禾豐聯合集團 」。總計非法吸金:林洺玄部分為9205萬6451元(自100 年 8、9月間某日起);胡瀞云部分(自101年7月15日起共同經 營)為5230萬3602元(均詳如附表一)等情。已說明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2 人給付之紅利等如何與本金顯不相當,投資人無須實際 購買產品,祇須繳納投資金,即可分期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 ;上訴人2 人否認為「禾豐聯合集團」負責人之辯解及各證 人所為附和之證言如何不能採信,暨林洺玄係京芫公司、禾 豐公司(101 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之負責人,並為瑪 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 大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瀞云為禾豐公司(101年11 月 6日後)、大西洋公司之負責人,且自101 年7月15日後,亦 擔任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京淳 公司、偉芃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上訴人2 人間自 101年7月15日起,共同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大眾吸收資金 ,未達1億元以上,其2人就上開犯罪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等情,亦詳予論述及指駁。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 違背本院有關共同正犯判例意旨之情事。 ㈡、又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 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 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不可不辨。原判決既認定係「禾豐聯合集團」旗下 各該公司與投資人間訂定上揭具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之「貴 金屬(黃金、白銀)委託投資」契約書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而上訴人2 人確有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 名義,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 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且收取款項,其犯罪主體係「 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各該公司,參以胡瀞云於101年7月,經 由林洺玄之介紹進入京芫公司,並擔任「顧問」職務,不僅 參與「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經營管理,亦參與相關 制度之制定,且各公司內部開會時,均由胡瀞云擔任會議主 持人,完全掌控公司之財務,公司進行投資,或向公司請款 支付投資者之卡費,均須經胡瀞云之同意。雲菁公司及亞峻 公司之成立,亦是上訴人2 人共同商議後之結果。且胡瀞云 進公司後,「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仍繼續經營「刷卡 換現」及「現金投資」之業務。原判決因認上訴人2 人主導 經營「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業務,就該「禾豐聯合集團 」旗下公司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負法人行為 人之責任,論以前揭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2、67頁理由欄貳之乙、三之㈡、四之 ㈡),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稱伊等2 人非「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實際業務之負責 人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前開 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2 人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 已臻明瞭。且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第171號上易卷第2宗 第100至101、131至132頁、第3 宗第44頁)。原審因而未調 閱洪夢壎之所有個人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亦無違誤。尚無 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未以卷附洪夢壎等人之警詢筆錄為上訴 人2 人論罪之證據,自無說明該等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必 要(見原判決第7 頁理由欄壹之乙、二)。上訴意旨㈠以該 等警詢筆錄皆為不實之指述,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顯屬誤會。 六、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且業據原判決說明之事項,以一己之說詞漫事指摘, 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違反 銀行法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 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2月13日以裁定駁回此等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105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因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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