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
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呂永鑫有
起訴書所載
之
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
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
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堪認
上揭
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
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
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李幸瑀、修車業者廖繼正之證述、被告加油之統
一發票、案發後之通聯紀錄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未留
下聯絡電話及方式,但其是在李幸瑀理解之情況下,將其車
輛往前移動,李幸瑀本欲開車隨同往前,然其車輛因後輪卡
住無法移動,而李幸瑀對於「前面」之主觀認知為其視線所
及之範圍,與被告所認知之「前面」為交流道下方一公里之
加油站不同,兩人之間極有可能因言語之簡化而產生誤會,
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故意,而爲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李幸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要跟你約在交流道下方的加油站會合?)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到前面去等我,我沒有聽到他說要到交流道下面的
加油站等我之類等語。」、「(檢察官問:你說你有答應被
告在前面等你,你的前面是指什麼意思?)我認為被告所講
的前面至少應該是在我視線所及的範圍,可能是被告怕擋到
交通。」、「(檢察官問:被告在跟你交談過程中,有無留
下他的姓名、聯絡方式?)沒有。」、「(檢察官問:從被
告跟你交談過程中,直到說要你修車,你是否一直堅持要報
警、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問了我三次,我三次都說要等
警察來。」、「(被告問:當時我問你時,你是否有怎樣,
你跟我說你頭有點暈,我當時是否有跟你說你可以跟著我的
車下交流道嗎?)我沒有同意要下交流道,我堅持要報警。
」、「(審判長問:你女性友人幫你報警時,被告是否在場
?)被告當時還在我的車窗旁邊,我的女性友人幫我報警講
完話之後,被告就走回他的車子。」、「(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有無看或聽到你的友人報警?)應該是有看到,所以被
告才跑回他的駕駛座。」、「(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詢
問你的車況,有無辦法再繼續駕駛?)沒有,…」(第一審
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反面)。若果
無訛,被告要求李幸瑀
不要報警未果後,明知李幸瑀友人已報警,仍在未確認李幸
瑀車況,且未經李幸瑀同意,警察未到場前,將車輛駛離現
場,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如此行徑是否已違肇事者之
「在場義務」?是否有礙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查明肇事者,而謂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李幸瑀
傷後是否無力阻止被告離去?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其
有同意被告離去之意思,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