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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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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 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呂永鑫有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 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 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上揭 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 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 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李幸瑀、修車業者廖繼正之證述、被告加油之統 一發票、案發後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未留 下聯絡電話及方式,但其是在李幸瑀理解之情況下,將其車 輛往前移動,李幸瑀本欲開車隨同往前,然其車輛因後輪卡 住無法移動,而李幸瑀對於「前面」之主觀認知為其視線所 及之範圍,與被告所認知之「前面」為交流道下方一公里之 加油站不同,兩人之間極有可能因言語之簡化而產生誤會, 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而爲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李幸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要跟你約在交流道下方的加油站會合?)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到前面去等我,我沒有聽到他說要到交流道下面的 加油站等我之類等語。」、「(檢察官問:你說你有答應被 告在前面等你,你的前面是指什麼意思?)我認為被告所講 的前面至少應該是在我視線所及的範圍,可能是被告怕擋到 交通。」、「(檢察官問:被告在跟你交談過程中,有無留 下他的姓名、聯絡方式?)沒有。」、「(檢察官問:從被 告跟你交談過程中,直到說要你修車,你是否一直堅持要報 警、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問了我三次,我三次都說要等 警察來。」、「(被告問:當時我問你時,你是否有怎樣, 你跟我說你頭有點暈,我當時是否有跟你說你可以跟著我的 車下交流道嗎?)我沒有同意要下交流道,我堅持要報警。 」、「(審判長問:你女性友人幫你報警時,被告是否在場 ?)被告當時還在我的車窗旁邊,我的女性友人幫我報警講 完話之後,被告就走回他的車子。」、「(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有無看或聽到你的友人報警?)應該是有看到,所以被 告才跑回他的駕駛座。」、「(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詢 問你的車況,有無辦法再繼續駕駛?)沒有,…」(第一審 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反面)。若果無訛,被告要求李幸瑀 不要報警未果後,明知李幸瑀友人已報警,仍在未確認李幸 瑀車況,且未經李幸瑀同意,警察未到場前,將車輛駛離現 場,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如此行徑是否已違肇事者之 「在場義務」?是否有礙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查明肇事者,而謂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李幸瑀 傷後是否無力阻止被告離去?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其 有同意被告離去之意思,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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