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唐渝翔       陳丁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905 、9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輸入偽農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唐渝翔、陳丁元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輸入偽 農藥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唐渝 翔、陳丁元以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 藥罪(唐渝翔係累犯),唐渝翔處有期徒刑9 月,陳丁元處有期 徒刑7 月,已詳為論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 所為論述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唐渝翔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隴台生(係唐渝翔之胞弟,登記 為渝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渝翔公司〉之負責人)、葉淑玲(係 辦理渝翔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務之記帳士)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僅能證明伊以隴台生擔任登記負責人申請設立渝 翔公司,以及伊洽請葉淑玲辦理渝翔公司記帳與報稅事務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伊有本件輸入偽農藥犯行,原審並未調查有何其他 補強證據,僅憑上開隴台生、葉淑玲之陳述,遽認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渝翔公司輸入偽農藥犯行係伊所為,自有未洽。⑵證人即辦 理渝翔公司進口貨品報關事宜之耀億報關行人員林明徹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其係以自稱「隴台生」之人所留存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 00」及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與渝翔公司負責人 隴台生聯絡等語,可見林明徹並未見過自稱「隴台生」之人。原 判決僅憑林明徹前揭證述,及本件經查獲之偽農藥出口商「眉山 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之裝貨單所記載傳真電 話「00-00000000 」即為伊住處之傳真電話,遽認伊即係與凱誠 公司聯繫訂貨及出貨之人,顯有違誤。⑶證人即為渝翔公司承租 及管理倉庫之楊永興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其係受僱於陳丁元, 並依陳丁元之指示行事,又其所持有渝翔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 係唐渝翔與葉桐安所交付等語,從未提及唐渝翔如何參與渝翔公 司輸入偽農藥事宜,是楊永興前揭證述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原判決依憑楊永興上開證述,認定伊負責渝翔公司購買及 進口貨物事宜,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云云。 陳丁元上訴意旨略以:⑴由隴台生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渝翔公 司係由唐渝翔與葉桐安共同經營,且伊與唐渝翔並不相識,而伊 所認識之葉桐安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死亡,其後渝翔公司於同 年11月間輸入偽農藥情事,應與伊無涉。又凱誠公司聯繫訂貨及 出貨之對象係唐渝翔,伊至多僅提供倉庫予渝翔公司存放輸入之 偽農藥,並未參與輸入偽農藥事宜。原判決認定伊與唐渝翔有輸 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顯有未當。 ⑵楊永興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關於其與報關人員聯絡時自稱「隴 台生」,及取得渝翔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經過情形,或語 焉不詳,或前後矛盾,或記憶不清,根本不能採信。原判決採取 上開楊永興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依憑隴台生、葉淑玲、林明徹、 證人即出租倉庫予渝翔公司之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碧雯 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佐以上訴 人等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理由欄貳、 二所述進口報單、發票、裝貨單、農藥檢驗報告、說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款存摺、統一發票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等有本件共同輸入偽農藥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2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且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唐渝翔犯罪,並非單憑隴台生、葉淑玲於調 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認定唐渝翔有本件共同輸入 偽農藥犯行。又上開隴台生、葉淑玲所證關於唐渝翔參與設立及 經營渝翔公司等情節,與認定唐渝翔有無本件共同輸入偽農藥犯 行,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予以引用,作為唐渝翔犯罪之證據 ,自屬適法。唐渝翔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係依據隴台生、葉 淑玲所為與其有無本件犯罪無關之證述,認定其有本件共同輸入 偽農藥之犯行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及適 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㈡、林明徹於第一審證稱,其係與自稱「隴台生」之人 留存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 」為聯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背面)。林明 徹所指市內電話、傳真電話及地址,業據唐渝翔自承為其平日使 用之電話及居住處所,亦與凱誠公司之裝貨單所記載渝翔公司之 市內電話、傳真電話及營業地址資料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卷第6 、9、120頁、偵查卷第70頁背面。另依原判決所引 用楊永興於第一審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係陳丁元提供予楊永興 持用)。而稽之卷內資料,隴台生始終否認其有參與設立、經營 渝翔公司一節,既為唐渝翔所是認。則原判決引用林明徹所證上 情及凱誠公司之裝貨單所記載上開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並審酌 唐渝翔主導渝翔公司之設立及其介入該公司經營之程度,據以說 明凱誠公司聯繫訂貨及出貨之對象應係唐渝翔一節(見原判決第 8 頁),核其所為論斷尚難謂與情理不合,自難指為違法。又楊 永興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其受僱於陳丁元,並依陳丁元之指示 行事,而其所持有渝翔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是唐渝翔與葉桐安 所交付等語,而未提及唐渝翔如何參與情節,以原判決既認定唐 渝翔、陳丁元與葉桐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永興自不必與 唐渝翔有所聯繫,尚不能執此逕認與唐渝翔無關,故楊永興於作 證時縱未提及唐渝翔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仍無礙於原判決就此 所為論斷說明。唐渝翔上訴意旨⑵及⑶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無非係單純對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陳丁元上訴意旨⑴所指,陳丁元 與唐渝翔並不相識、陳丁元所認識之葉桐安已於101年10月4日死 亡,以及凱誠公司聯繫訂貨及出貨之對象係唐渝翔、陳丁元僅負 責進口貨品之存放倉庫事宜等情,惟原判決認為陳丁元所指上情 ,對認定陳丁元與唐渝翔、葉桐安有本件共同輸入偽農藥犯行並 不生影響,已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1、12頁)。陳丁 元上訴意旨⑴僅以前述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楊永興於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與耀億報關行人員聯絡時自稱「隴台 生」及取得渝翔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經過情形所為證述, 雖就具體時間、地點及經過相關等枝節事項,因事隔已久不免記 憶不清而略有差池或未能明白陳述(見第一審卷第181至197頁、 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惟無礙於其對於本案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陳丁元上 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採信楊永興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不當一節,依 上述說明,應屬誤會,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關於輸入偽農藥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唐渝翔不服原判決,具狀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關於此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唐渝翔以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駁回唐渝翔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即第一審與第二審對此 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唐渝翔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