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王育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五
二岸巡大隊(下稱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擔任司法組組長
,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司法警察身
分之公務員。其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假借
偵查犯罪職務上之
機會,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及
地點,將其所有以「李○靜」名義申設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裝置於向他人
借得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下稱GPS 追蹤器)內,並擅自將該GPS 追蹤器裝設於
告訴
人陳○聰使用、登記於繶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羣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再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上開貨車所在位
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遠建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設置之GPS 衛星定位器查詢平台,
再於行動電話裝設並登入該公司所設置APP 軟體之方式,無
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貨車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
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上開貨車使用人陳○聰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
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陳○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
其行蹤為
公眾可共見,陳○聰對其在
公共場所之行蹤縱主觀
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惟客觀上並無可能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所在位置、動靜行止之隱密性,其
隱私期待即非合理,已足認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再者,以
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仍可獲得陳○聰之現實所在位置、動
靜行止等資訊,既然上開資訊亦可經由任何人以跟監方式收
集,豈有何等隱密性可言?更何況本罪規範目的並非在保護
個人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不受窺探,而係禁止他人以光學設
備捕捉聲音、影像之方式,侵害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之具體活
動,而GPS 追蹤器充其量僅在收集定位、動靜行止等資訊之
電磁紀錄,並未獲取任何私人之聲音、影像,是以,更難認
本件小貨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自難
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妨害秘密罪相繩。㈡本件被告固
有前往陳○聰置放車輛之處勘查而後企圖安裝GPS 追蹤器之
舉,然被告係屬五二岸巡大隊司法組成員,位居士官長之職
,且安裝此等GPS 追蹤器
乃因陳○聰所有之車輛屬該大隊前
曾緝獲之同一運輸公司,故為調查該車輛是否有運輸私菸之
情,方於勘查後決定安裝GPS 追蹤器,
堪認被告上開作為應
係執行私菸
查緝之偵查勤務,被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
之司法警察,從而,被告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
調查程序,方
安裝GPS 追蹤器之作為,自應屬偵查作為
無訛,此等作為應
屬刑法第21條所定之
依法令之行為,
而非為「無故」等語。
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
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
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
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
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
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
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
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
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
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
活動之
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
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
構成要件
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
無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
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
」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
而定。以行
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
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
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
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
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
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
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
難
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
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
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
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
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
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
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
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
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
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
,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
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
等情觀之,二
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
,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
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
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
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
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
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
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
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
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
「竊錄」行為無疑。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
「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
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
聰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且以GPS 追
蹤器所錄取之上述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即認不屬於非公
開之活動,並以現實跟監追蹤之方式,亦同可收集使用 GPS
追蹤器所獲得之上開資訊,而謂無隱密性云云,按之前揭說
明,自有誤會,其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
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
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
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
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
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
人權利或利益
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
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
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
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
強
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
得為之,倘若
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
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
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
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
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
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3 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官)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而原判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
,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
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認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
器蒐集陳○聰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權,
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
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漫指安裝
GPS 追蹤器之作為,應屬偵查作為,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云云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至GPS 追蹤器之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之工具之一
,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係源自憲
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
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有關GPS 追蹤器之使用,既是新型
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
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
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
S 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
議制定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
附此敘明
。
六、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