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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張進順       李韋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62、8973 、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張進順偽造文書部分及李韋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韋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韋宏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 (累犯) 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李韋宏在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在原 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伊等載運之物品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辯 解,則不足採取;證人饒錦球、饒鼎銓 (因共同犯罪,在另 案審理中) 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李韋宏 有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即民國104年8月10日及同年月 24日,清除並載運摻有磚塊、垃圾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依卷內證據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且查:(1) 原判決認饒錦球、饒鼎銓在偵查中「已 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採為判斷之依據,已說明其理 由 (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㈡、第3頁) 。參諸卷內資料,李韋 宏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饒錦球、饒鼎銓在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13 1頁反面、217、218、223頁 ),李韋宏復未提出或主張饒錦 球、饒鼎銓審判外之陳述,有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137、224 頁)。是原判決採取上開2人在審判外在警詢中之陳述作為判 斷依據,尚無李韋宏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2) 按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查原判決認定李韋宏犯 罪,已敘明係依憑其在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饒錦球、饒鼎銓 相符之供證,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 為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李韋宏在警 詢中確已供認於「104年8月10日」駕駛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載運磚塊土方等廢棄物,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新竹縣○ ○鄉○○段○○○段00000 號等土地傾倒等情屬實,並承認 警方當日在現場之蒐證照片 (拍攝其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土地 現場)無誤 (見偵字8362號影印卷㈠第156頁正反面、笫36至 37頁、原審卷第224頁),是原判決認定李韋宏於該日已至現 場非法傾倒廢棄物,自屬有憑,且無所指單憑其自白而欠缺 佐證之情形。又李韋宏於「104年8月24日」已自桃園市八德 區等地「清除並載運」本案之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區○ ○○○○道路旁,以門號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即饒鼎銓 持用之門號,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 聯絡並等候接引前去傾 倒,是李韋宏既未領有許可執照,而自桃園市八德區等地「 清除」而起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已成立犯罪。李韋宏上訴 意旨以其是日未及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應屬未遂云云, 係有誤會。其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持已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3) 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李韋宏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見 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所指就上開各情未予審酌之情形。 且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自無違 法可言。 (二)李韋宏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憑已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張進順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進順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 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 不合具體之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詳敘憑 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並無以「持以 行使」為必要,此觀刑法第210 條之規定即明。查第一審判 決認定張進順未經授權,盜刻「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翁 振益」印章,而以上開名義,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6 件,而犯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認定張進順有「持以 行使」,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則第一審判 決論以上開罪名,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張進順之第二審上 訴書狀就此部分因未敘述理由,經原審裁定命7 日內補正後 ,雖謂伊持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係為 備行政人員稽查,免遭行政裁罰,其動機、目的、手段無非 是為節省金錢,並表示其家庭困難,已深感懊悔云云,並未 據以主張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指摘 (見原審卷第23 2 至234頁),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持以指摘第一審判決 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已非適法。況 其所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不影響其明知未經授權而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犯意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張進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進順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06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張進順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進順偽造特種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進順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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