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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月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64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湯月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應依法減輕其刑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 三、又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 予酌量,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法定最 低度刑嫌過重,核屬其量刑裁量之適正行使,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漫言違法, 係對原判決合法行使量刑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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