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月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64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湯月鈴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
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3罪,均處
有期徒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達
精神耗弱程度
,應依法減輕其刑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
三、又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
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
予酌量,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法定最
低度刑
猶嫌過重,
核屬其量刑裁量之適正行使,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漫言違法,
係對原判決合法行使量刑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