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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張友堂       張建雄       黃仁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蘇振輝       蘇振維       陳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40、10059、10148、 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號、103年度偵字第641、6 42、643、64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 雄(下稱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重大,均無從輕量刑事由,又 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較一審為嚴重(張友堂為累犯, 第一審漏未認定;陳宗雄污染範圍達32筆,非10筆),卻對 情節最重之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3 人更予減輕,未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對第一審 檢察官請求加重量刑未置一詞,顯然於法有違。(二)本件 涉案公司及負責人所有廠房、不動產,於案發後業遭查封, 被告等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繳付費用,難認有悔意或犯 後態度良好。又張友堂、黃仁松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 科,於本案已屬二犯,再犯可能性極高;被告等人虛構遣散 員工事實,又停業並非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仍可復工,復 工前又未設置符合環保標準之廢水處理設備,必然再犯。原 審未依據客觀證據,復未查明被告等人所屬公司辦理污染控 制情形,遽認被告等人已資遣員工並停業,無再犯之虞緩 刑宣告,有違證據法則。再被告等人所犯情節重大,未曾賠 償無辜農民,亦未就其所造成之公害進行修復,僅因履行行 政機關部分裁處,宣告緩刑,違反國民感情,違反公平正義 。(三)被告等人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 本案犯行,節省之費用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原判決誤為第2 項應予更正)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人未曾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害人, 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認定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理由矛盾。再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賀公司)、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雖曾繳付 土地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8,760 萬元,惟未將彰化縣 政府裁處罰鍰之數額繳納完畢;且前述公司所繳付之整治費 用、不法利得總和,遠不及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92年間、94 年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近2 億元整治經費;況被告等人污染行 為時間最長達17年,污染控制場增至205 筆,各該土地仍賴 政府鉅額經費予以整治,被告等人之行為污染水域、土壤、 空氣、農地及食用作物,對國民健康之損害難以估計,每一 位受害人並未曾自被告等人處獲得賠償。原判決未宣告沒收 ,判決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參、一、二之㈠所載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 、水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及非法排放廢水各犯行(事實欄參、一、二之㈡ 、三所載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人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 體罪刑(張友堂為累犯),係依憑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自白,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肆詳予敘明第一審 對被告等量刑過重,判決無可維持之理由等旨詳(原判決 第57至62頁),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於理由欄伍就被告 等人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第62至65頁),分別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之所指,乃就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 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 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分別宣告 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緩刑依 序為5年、3年、5年、5年、4年、5年,已於理由欄陸逐一詳 予說明被告等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規 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提供60小時 、40小時、50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等人未遵循原審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仍得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原判決第65 至67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 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張友堂、黃仁松先後為祥賀公司之 負責人,黃仁松為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振輝、蘇振維 兄弟分別為蘇振輝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陳宗雄為啟耀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人明知祥 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係從事金屬表 面處理之電鍍業者,經由電鍍製程中產生污染廢液,倘未依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處理,任意棄置排入 溝渠內,將使農地土壤或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 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而污染土壤、河 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體等環境,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等人 仍各基於反覆同一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 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而 為事實欄參、一、二之㈠所載犯行。依此認定,上訴意旨( 三)所稱之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所節省 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顯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而係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有 無因被告等人為其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消極利益(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問題。是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 人有何犯罪所得,上訴意旨(三)主張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上揭消極利益,顯非依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 六、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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