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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 上 訴 人 江葦翊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江葦翊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 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偽造本案系爭支票,其於偵查自白犯罪係因當時遭羈押,為求換取交保機會,始無奈坦承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票面已載有 發票日及金額,其僱請廖宜羚至租屋處從事慶生活動,因身 無現金方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宜羚作為報酬,廖宜羚並未親 見其簽發該支票,且依行情,傳播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7 至8000元,亦不需支付至票載16800 元,二審與一審之認定 不同,應進行筆跡鑑定,及詢問廖宜羚一般收費行情,釐清 本案事實為何,此均非不易調查或無法調查,原判決顯有調 查未盡完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 自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 上訴人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及證人廖宜羚、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負責人吳 建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陳昆 輝之證詞,佐以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 書、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理由。並敘明:㈠發票人松鶴公司就系爭支票被竊時已 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收受贓物之系 爭支票後,於同年4 月23日交予不知情之廖宜羚作為報酬, 廖宜羚取得時,其上發票日(即104 年4 月23日當日)、金 額均已填載完備,是該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確非松鶴公司及 吳建樺所填載。而上訴人不僅持有系爭支票,且僱請廖宜羚 從事活動,身無現金卻當場給付支票為報酬,當有偽造動機 ,而認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㈡上訴人於偵訊時既知悉其係遭另案羈押,卻仍就 與羈押無涉之本案坦承犯行,並審之其就偽造支票細節之應 答情形,及於第一審供承檢察官偵訊未以不正方法訊問,因 認上訴人所辯其於偵訊為換取交保方坦承云云,無足採信等 旨,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況 除上訴人外,尚無第三人有為供行使而偽造系爭支票之必要 ,上訴人既為支付廖宜羚之報酬而偽造系爭支票,則其消費 金額若干,於判決結果實無影響。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請就系爭支票為筆跡鑑定及傳喚證人廖宜羚, 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聲請調查,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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