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
上 訴 人 江葦翊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江葦翊有
其事實欄
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無
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處
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偽造本案系爭支票,其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係因當時遭
羈押,為求換取交保機會,始無奈坦承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票面已載有
發票日及金額,其僱請廖宜羚至租屋處從事慶生活動,因身
無現金方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宜羚作為報酬,廖宜羚並未親
見其簽發該支票,且依行情,傳播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7
至8000元,亦不需支付至票載16800 元,二審與一審之認定
不同,應進行筆跡
鑑定,及詢問廖宜羚一般收費行情,釐清
本案事實為何,此均非不易調查或無法調查,原判決
顯有調
查未盡完備、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
自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
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
上訴人收受
贓物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及
證人廖宜羚、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負責人吳
建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陳昆
輝之證詞,佐以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
書、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理由。並敘明:㈠發票人松鶴公司就系爭支票被竊時已
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收受贓物之系
爭支票後,於同年4 月23日交予不知情之廖宜羚作為報酬,
廖宜羚取得時,其上發票日(即104 年4 月23日當日)、金
額均已填載完備,是該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確非松鶴公司及
吳建樺所填載。而上訴人不僅持有系爭支票,且僱請廖宜羚
從事活動,身無現金卻當場給付支票為報酬,當有偽造動機
,而認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㈡上訴人於偵訊時既知悉其係遭
另案羈押,卻仍就
與羈押無涉之本案坦承犯行,並審之其就偽造支票細節之應
答情形,及於第一審供承檢察官偵訊未以
不正方法訊問,因
認上訴人所辯其於偵訊為換取交保方坦承云云,無足採信等
旨,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況
除上訴人外,尚無第三人有為供行使而偽造系爭支票之必要
,上訴人既為支付廖宜羚之報酬而偽造系爭支票,則其消費
金額若干,於判決結果實無影響。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
終結前均未
聲請就系爭支票為筆跡鑑定及
傳喚證人廖宜羚,
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聲請調查,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