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林瑗倪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瑗倪
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已供述
證人吳OO曾留下聯絡方式,係因遺失,方提出O
OOOO局災害應變輪值表及工作準則(下稱應變輪值表)
為
證據。且該應變輪值表確有記載吳OO之家用電話,並無
原判決所指其前後供述不同。
㈡其不認識
告訴人楊OO,非違法蒐集資料。況簡訊僅傳送予
證人郭OO,目的係提醒她要管好李OO,且吳OO與李O
O交情匪淺,簡訊內容並無不實。又郭OO偵訊時供稱要李
OO詢問簡訊是否係其所為,顯見郭OO自始知悉簡訊發送
人,並無誤信、導致損害之情事。
㈢吳OO雖稱影射侮辱同仁的文章非其所為,然同事均看到吳
OO張貼該文章後再刪除;又
告訴人教唆吳OO非法取得之
上訴人獎懲令及簽收單,謊稱係從人事室申請的,已觸犯「
教唆
偽證罪」。原審引用上開非法取得且不全的偽證,復未
傳喚相關人員
訊問,竟以有瑕疵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罪行,
顯有違誤。
㈣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必須要有偽造之
故意,其並無觸法之故
意。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重罪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足採信;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稱楊OO
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意旨之簡訊、信件予郭OO;
上訴人因蒐集而得知吳OO配偶為告訴人,屬告訴人
個人資
料,並係為利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簡訊、信件,始透過網路蒐
集;簡訊、信件上
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係自應變輪值表得知;
郭OO因上開簡訊,確有誤認係告訴人所發之危險;上訴人
所爭辯之紛爭,非得執為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正當理由;均已
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確係機關同事吳O
O之配偶,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該
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於法尚無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家用市
內電話(見原判決第1 頁),理由係記載「依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3月10日書狀所提出之應變輪值表(見第一審審訴卷第
21至24頁),其上確實記載有吳OO之行動電話號碼,惟並
無家用市內電話號碼,而上開google網頁(吳OO)搜尋資
料、FaceBook網頁(吳OO)資料,亦未記載家用市內電話
號碼」(見原判決第5頁),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出103
年4月15日版本之應變輪值表前5頁(見第一審審訴卷第21至
24頁),確無吳OO家用市內電話之記載,則原判決上開說
明雖無不合,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版本之完整應變輪值
表,第47頁即有吳OO家用市內電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
4 頁)。是上訴人爭辯告訴人之市內家電話號碼,並非違法
取得,縱屬
無訛,然其自任職機關內,取得吳OO之電話號
碼資料,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蒐集」
,並進而將該號碼填載於偽造之簡訊、信件內,使之與告訴
人聯結,即非屬正當目的。固縱除去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
以不詳方法非法蒐集告訴人家用市內電話之部分,亦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未引用0000000局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及106年1月1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為論罪之
證據,自無須調查該證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五、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
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
,且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