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李國柱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89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
16、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國柱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
品共5 罪刑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5 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附
表編號10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論
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法院
訊問及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認
罪之陳述、
證人謝明豪、陳碩典於檢察官訊問時、黃俊銘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廖文章於警詢之證述(以上4 人均為
購毒者)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
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
何具備營利
意圖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出售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據。且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就陳碩典、黃俊銘先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
、11日
翻異前詞
自首偽證(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及謝
明豪、陳碩典、廖文章
嗣於第一審所為之相異陳述,何以無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各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另
針對黃俊銘前後不同之說詞及
所稱遭上訴人威脅、恐嚇各語
,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等節,詳述其所
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
經驗法
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
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認定本
件販賣毒品各犯行所憑上開購毒者相關證述之可信度指摘原
判決有前述違法情形,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上訴
人於原審就各犯行既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辯護人一致明示同
意各購毒者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
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與前揭購毒者證述各節無
悖,且有互核相合之卷存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聯繫內容為
佐,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
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即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未調查證據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認
罪供述或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三
審另更異其詞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上爭辯,原判決本無從就
其翻異指摘之枝節性問題予以論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自非適法。
四、刑事
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
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以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記載如
已達其
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
無礙於被
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
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記載上訴人於103年4月上旬、4 月中
旬、5 月中旬在鳳芸路住處附近,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3次各以1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豪,原判決
乃依據謝明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
交易經過、價金支付情形,與上訴人前述
任意性自白等事證
綜合判斷,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各犯行,核與一般人歷經多次交易後對於各次交易確切時間
、內容等細節不復明白記憶之常情無違,原判決依此實體調
查審理結果為認定,並經上訴人就各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
無礙上訴人對於有無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3 犯行之防禦權行
使,更無
訴外裁判或未調查審理即行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起訴事實未臻具體,無從提出或聲請調
查有利證據等詞,難認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
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
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
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稽之案內資料
:㈠卷附謝明豪於103 年6 月7 日13時24分、33分許與自稱
上訴人友人之人二度通話之內容雖僅提及欲返還上訴人2000
元之事,然此據謝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前揭通話所示欲
返還上訴人之2000元,即其於103 年4 月中旬、5 月初向上
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積欠未付之價款,該2 次交易上
訴人已分別交付毒品,但其尚未付款
等情,原判決乃就謝明
豪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購毒經過所為證述及上訴人此部分
認罪之供述等相關事證整體判斷,認謝明豪所述各購毒經過
並非虛構,自無悖於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以前述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謝明豪證述不實為指摘,難認
有據。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既以陳碩典於103 年
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向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款均暫欠等情,與上訴人基於
自由意思所為前開認罪陳述各節相符,並以卷存同日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所示聯絡內容為佐,綜合判斷,認陳碩典證述各
購毒經過屬實,並非贈與轉讓,而為此部分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論斷。上訴意旨刻意避談案內此等販賣犯行之具體
事證,徒執陳碩典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之詞為辯,漫言陳碩典
未告知上訴人即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贈與僅涉轉讓罪
等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卷存事證不合,
顯然
無據。㈢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憑之103 年6 月24日14時26分後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其內容所稱「買酒」等詞,業經黃俊銘證述係購買海
洛因之暗語,且據其就各次聯繫購毒情形於第一審證述:通
話時未提到「買酒」者,因購買毒品不一定要在電話中講,
就見面講,不一定要提到「買酒」的暗語,若沒說暗語,就
當面講等情,此與毒品交易為避免遭
查緝,非必於電話中多
言之常情無悖。原判決據此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實
際聯絡狀況,與黃俊銘證述購毒經過及上訴人此部分認罪供
述整體判斷,而為認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任憑己
意泛稱卷附通話內容未提及買酒暗語者,即無毒品交易等詞
而為指摘,顯與黃俊銘證述上情相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曾盈富部分,雖因上訴人所供之特定販賣
事實與該起訴部分無關,而曾盈富所述向上訴人購毒等節又
乏內容具體之通訊監察資料或上訴人相關供述為佐,經原審
認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然該無罪部分與附表編號6 至8 部
分之起訴事實有別,證據資料互異,二者是否成立犯罪之判
斷完全無涉,原判決區別其起訴事實及證據而分別其認定,
並詳敘其理由,本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可言。此部
分上訴意旨擅就起訴事實、證據迥異之不同案件妄加
比附援
引並為指摘,自屬無稽。又黃俊銘既於第一審就其前後證述
迥異之內容詳細說明何者屬實,並針對先前與庭訊不利上訴
人之說詞透過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其真實性,另於其因103 年
9 月11日偵訊時迴護上訴人虛偽證述而被訴偽證之案件(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黃俊銘偽證案件)
中陳述明白,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為論斷,認事證已明,而
未再就黃俊銘拖詞因精神疾病等由而翻異之說詞再行無益之
調查,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漫詞
指摘,仍非有據。㈣原判決依第一審
勘驗結果,就廖文章警
詢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認無未具任意
性或不法取證情事,且無其他足認有
證言受污染而不宜作為
證據之瑕疵,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據上訴
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期日明示同意各購毒者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因而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採取廖文章警詢之
證述為證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又廖文章於第一審並未否
認此部分卷附各交易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與上訴人之
對話,且於警詢時就各該通話所示2 次毒品交易之聯絡經過
、交易內容,逐一證述明白,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認相關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廖文章警詢證述各節及上訴人於原
審認罪之陳述相符,據以整體判斷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難
謂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雖此部分通話錄
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音圖譜模糊,不符聲紋
鑑定條件
,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104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既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陳於103年6月30日上
午11時7分許、103年7月1日上午7時40分(按為7時46分)、
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等
期間與廖文章電話聯絡通訊之事,甚
且就相關通話內容多所解釋,並經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是原判決採取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為此部分補強證據,亦無不法。上訴人
嗣後改口否認前述通
話係其對話內容,徒謂此部分通話錄音聲紋無法比對,漫指
原判決未就通話對象詳為調查各節,亦與上開卷證不合,難
認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其有利辯解
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翻異其於原審認罪之供
述,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