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張經魁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83 、49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
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經魁有
其事實欄
所載之在位於南投縣○○鎮○○○段○○○○○地
段0 00000000 地號之國有及私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開挖整地設置平台,
而非法開發、使用致
水土流失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
人以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
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究係僱用哪些工人、司機開挖,檢
察官未舉證,原判決僅以
間接證據推測或擬制認定,有違
證
據法則。㈡上訴人曾於民國 102 年 8 月向
告訴人陳○香提
出妨害自由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陳○香即含恨誣指上訴人濫墾,並非事實。陳○香
自行在系爭道路附近以鐵絲圍籬阻斷出入,並砌石籠、種肖
楠、竹、興建涼亭而遭縣政府移送,足認陳○香亦曾僱用挖
土機整地,本件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之行為,應係陳
○香所為。㈢陳○香曾於第一審供證:
證人洪火順亦有在現
場看到挖土機司機等語,第一審及原審卻未就此調查,有未
盡調查之違法。㈣林德旺曾多次以挖土機在系爭山地整地修
路,洪賜良亦稱系爭山坡地有路可供人行走通行,系爭道路
早已存在,上訴人何來自行開闢?原審均未予調查,判斷事
實
顯有違誤。㈤上訴人若欲至南投縣○○鎮○○路,經由其
妻胡彩雲名下系爭地段46地號土地即可,自無甘冒刑罰風險
,另行修建道路之必要,原判決未憑證據逕認經由胡彩雲名
下土地之道路太過蜿蜒,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㈥王松雄
自行在「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加註
「行為人」,立場偏頗,其認系爭道路係上訴人修整,為其
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
判決認上訴人在系爭地段50、51地號土地上設置平台,供修
路放置板模、工具所用,然修路不需板模、工具,何需設置
平台?㈧陳○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自稱係102年2月23日
所拍攝,但無實據,且其於102年3月提出告訴,何以遲至10
4年1月2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此光碟?該錄影光碟究係在
何處錄製?原審均未究明,逕認定有
證據能力,亦有違法云
云。
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
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職權從
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原判決依憑卷附空照圖及現場照
片,認定系爭道路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開闢、使用情狀,系
爭地段51地號上亦有塊地表裸露之平台。而上訴人既於系爭
道路底端為「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場所之經
營,系爭道路之開闢使其得以對外通行,致土地使用價值增
加,其為最有動機開挖系爭道路之獲利者。上訴人之妻胡彩
雲雖有於其所有之46地號上挖出彎曲道路通往大覺路,惟此
蜿蜒出入顯有安全顧慮,實有另闢道路之必要。且上訴人分
別於102年2月23日、4月3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現場時,對承辦
人員王松雄
自承確有整修道路之行為,並於會勘紀錄手稿上
簽名確認,核與陳○香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
經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確有僱請挖土機司機開挖之結果相符。
再者,陳○香所管理系爭地段47、51、52地號土地,本面臨
大覺路,
無庸另開闢道路;53、68地號土地早設有涼亭、廁
所等建物,尚有其他進出道路,系爭道路亦無法通往該涼亭
等建物,況且,系爭道路若係陳○香所開闢,豈會一再陳情
檢舉自己不法犯行?因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道路係陳○香所開
闢之辯詞無足採信。證人林德旺、洪錫良雖主張系爭道路處
之前係既成道路云云,惟與空照圖不符,亦不足參。另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就系爭地段52、68、51地號山坡地
鑑定確有水土流失情事,亦有該校函文
暨勘察紀錄在卷
可憑
。系爭地段既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其經營、使用均應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非得任意開挖、開闢系爭道路及整
理平台,因認上訴人有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之犯行,
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林德
旺於第一審證述其雖有在大覺路路口處,請挖土機將雜草及
倒下樹木移撥到路旁,但並沒有開路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
15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其有整修道路。而陳○香於第
一審固提及洪火順有在現場目睹挖土機司機,然
稽之卷內並
無洪火順之
個人資料,法院實無依職權蒐集調查之義務,且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
聲請傳訊洪火順,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期日皆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第一
審卷㈡第160頁、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於
法律審之本院,
始為此聲請調查,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上
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
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
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
,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
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
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
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陳○香所拍
攝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無使用暴力等不法方式取證,且其係
為保存現場取證,核無不法目的,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
猶就
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爭執原判決
程序違法,均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