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黃俊郎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
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及
沒收,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另犯竊盜、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二、三〉部分,均經原審有罪
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將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
,作為被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予
告訴人石○仁之
證據,並據以認定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願竭力彌補石○仁損
害之事實。然前揭證據並未於審判
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使其辨
認,原判決據為判決之基礎及量刑資料,
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理由稱:「被告已婚、育有1 子就讀大學、尚須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卻未說明其依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雖陳稱其任職企業顧問,每月
收入3 至5 萬元,有一個小孩讀大學,按月給父母親家用及
繳房貸3 萬7 千元,家裡開銷每月約4 萬5 千元左右等語,
其中關於被告有配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固有
卷附資料
可稽,然有關被告育有1 子及扶養父母部分,並未
有依據,能否僅憑被告之陳述,即予採信,並作為量刑之依
據,亦有疑義。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之財產
或利益分別為783 元、3,000 元、1,100 元,原判決分別量
處
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其中783 元與3,000 元已有
相當差距,何以後者科處之刑僅比前者多1 月?又3,000 元
與1,100 元亦有差距,何以兩者科處之刑均為3 月有期徒刑
?顯未符
罪刑相當原則,且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所
宣告之刑
諭知
緩刑2 年,然被告
所稱其願意用行動證明真正改過,倘係指
其給付5 萬元予石○仁乙事,惟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既有
前揭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以之作為宣告緩刑理由,亦乏依據
,且有違比例、平等原則,難達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肆、緩刑宣
告部分」記載「爰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依其文義,係將原判決第11頁所說明之
主刑及沒收之從刑
均予緩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固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但應依此規定
嚴格證明之事項,僅限於經
法院採為斷罪資料之證據,始有其適用。而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科刑
審酌因素
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又科刑時,倘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民國105 年3 月9 日
審判期日
被告已陳稱:伊有誠意與石○仁
和解,願意以5 萬元和解,
伊有帶5 萬元來,但石○仁今天並未到庭等語;辯護人亦陳
稱:被告於
開庭後會以存證信函方式將5 萬元給付石○仁,
會把付款單陳報給法院等語,
嗣於105 年3 月15日向原審提
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長春路郵局第632 號存證信函及
5 萬元郵政匯票為證。被告願賠償石○仁5 萬元之事,既於
審判期日已提出,為當事人所已知,而被告於事後補提之上
開
書證,
乃為其上開陳述之
佐證,此科刑審酌之事實,以
自
由證明為已足,並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原判決因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願竭力彌補石○仁損害之事實,並採為量刑
審酌資料,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被告竊取石○仁信用卡
盜刷,固有不當,惟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盜刷部分已另加計利息賠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雖
因與石○仁協商不易,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於
言詞辯論終結
後,主動給付5 萬元予石○仁,足見犯後確有悔意,並竭力
彌補石○仁損害,兼衡被告歷次盜刷消費、加值之金額均非
鉅款,及被告已婚、育有1 子就讀大學、尚須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
衡之違法情形,而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量刑審酌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依卷內資料,採為
量刑審酌事項,係適法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宣告之
裁定,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案情
及證據資料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並非犯罪事實之認
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說明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表達
改過之意,衡酌被告從事企業顧問業,非因有犯罪習慣或遊
蕩成習而犯罪,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已就緩刑裁
量審酌事項詳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主文係於
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緩刑,其緩刑效力並不及於其
後所為沒收宣告,而理由亦係另起一段說明,並無可認緩刑
之效力及於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緩刑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且認緩刑效力及於沒收云云,核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
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
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
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
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